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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1-13  阅读数:

杨远斌 朱雪忠

原载《知识产权》2000年第6

2007年1月13日21:27:47

 

[摘要]我国现有的法律在对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应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作品名称加大保护力度。

[关键词]作品名称,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专利权法,商品化权

    作品名称,也称作品标题,是作品的有机构成,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包括书名、文章题目、影视剧名、歌名等。它在作品中的功能是标示性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但笔者认为对部分作品名称应给予法律保护。  

  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名称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独创性,即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二是显著性,即具有与一般性的标题和普通名称相区别的个性特征;三是合法性,即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名称应是具有独创性的显著名称,有的在社会公众或相关行业中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小说《平凡的世界》、歌曲《好汉歌》、专著《纯粹理性批判》等名称,而那些普通名称如《知识产权法教程》、《高等数学》等则是通用名称,木应给予法律保护。   

  一般说来,作品名称被他人利用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可能被他人用在其作品上,使之成为其作品的名称;二是进行商业利用,即将该名称用于商业流通领域,进行赢利活动,如用于商标、商号、广告以及其他商业用途。  

  一些发达国家通过多种法律从不同的侧面对作品名称加以保护,其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因此,在下文中将讨论如何用多种法律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      

 

一、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国1958年的《文学和艺术产权法》第5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的保护。”该法明确规定保护一切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并给予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且该条还进一步规定,即使在法定有效期届满之后,任何人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我国台湾地区1985年的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用原著作名称继续著作者,视为侵害著作权。”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将作品名称作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禁止将之用于在性质、种类上容易产生混淆的其他作品上。  

  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成为一部作品的独创性,那么理所当然的可以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如果某一作品的名称达不到成为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不能单独成为一部作品,但依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著作权法又不予保护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作品名称是作品所要表达之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也是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作品名称也是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的产物,给予保护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的。  

  从我国著作权法中可以找出几条与保护作品名称有关的间接性规定。如根据该法第10条之(四)中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可以认为作品名称包括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内,他人不得歪曲、篡改、删略原作品的作品名称。这种保护就将作品名称与作品紧密相联,与日本著作权法中的“同一性保持权”类似。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日本著作权法对作品名称未给予作品那样的保护,仅将之作为同一性保持权的对象,作品名称和作品可一起得到保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作品名称对作品而言,在市场上起标示作用,当作品及其复制品成为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时,其名称就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具有意义。特别是擅自使用他人相同或相近的作品名称,就会影响原作品名称权利人在市场上的利益,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从而对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他人权益。  

  许多组织和国家认为,利用他人作品名称的真实目的并不是歪曲、破坏原作品的内容和完整性,而是在利用他人作品的市场声誉搭便车,因此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版权制度审议会”认为如何保护作品名称,是《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应当考虑的问题。英国和美国是根据限制木正当竞争的法律和禁止假冒的理论进行保护的。WIPO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二条(二)之(III)指出要保护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其中就应包括对作品名称的保护。AIPP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后者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就包括书名、杂志名等。  

  意大利在《著作权法》中规定:重制或仿制他人同类著作名称、标记、装帧等足以混淆原著的,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德国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规定保护商标、商事名称和地理原产地标志;商事名称包括作品名称,作品名称指印刷作品、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以及其他类似作品的作品名称或特别名称。德国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15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使用姓名……印刷品的专门标志,而使用方式足以与他人有权使用的姓名……特别标志相混淆,可以对行为人请求停止使用。”在英国法中,任何作品的名称都不能享有著作权,一般是认为他们没有体现足够的创造性劳动。但是,在对抗泄密行为时,作品名称可以成为法律保护对象。如果在公众的心目中,作品名称与作品已经成为一体的话,即可以提起假冒之诉以禁止他人作品借用该名称进行容易使人误解的描述。  

  我国用禁止假冒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法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如《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根据《商标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著作权法中只有第46条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为侵权,可见著作权法对禁止假冒的范围极其狭窄。前两法中关于禁止假冒的规定对于打击假冒活动。维护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极为有效的作用。作为知识产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法只有如此少的关于禁止假冒的规定,应当说是立法体系上的木协调,不利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所以,采取禁止假冒来保护作品名称是合情合理且符合立法宗旨的。  

 

三、商标法的保护 

  英美等国认为,作品名称与普通商品名称有显著的不同,只要作品名称用作商标不违反显著性和禁用条款的有关规定,是可以获得商标注册的。美国特别强调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重要性,认为只要使用的结果使读者产生深刻的印象,以致把该名称与特定作品联系在一起,就应该予以保护。如在华纳兄弟电影公司诉雄壮电影公司一案中(1934年),原告试图禁止被告以“巴黎的掘金者”的标题为一部电影的标题,因为原告拥有权利的一部剧本题目叫做《掘金者》。法院根据著作权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一部剧作的版权不能延及对其标题的使用享有专有权”。然而,根据普通商标法,法院发出一项禁令,由于该标题获得了第二种含义,公众已把它当作原告的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因为被告的行为存在着欺骗公众的可能性。[Page]  

  日本认为,如果作品名称反映了作品内容,则视为表示商品特点,该名称用作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日本特许厅实际上是这样掌握:单行本的书名原则上不得取得商标注册,定期刊物的名称可以取得商标注册。日本规定书名不允许取得商标注册,是因为如果单行本书名取得商标注册,并且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续展,就会对他人具有绝对的排他权。即使著作权保护期满,他人也不能自由地利用该书名出版该作品,从而导致利用书名长久垄断作品的不公平现象。  

  在我国,目前单行本书籍的名称是不能取得商标权的,期刊、杂志的名称是可以以全名进行商标注册。现在百科全书、辞书的名称和丛书的名称可以授予商标权,如春风文艺出版社的“布老虎”丛书已经成为图书界知名商标而家喻户晓。而像影视作品名称等只要不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性条款,笔者认为是可以取得商标权的。至于单行本书籍,笔者主张应当准许取得图书商标权。依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图书是归为第十六类商品。并且现在辞书和丛书的名称可以获得商标权,辞书和丛书与单行本书籍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而只是在量上有所差异,仅就此差异而不予单行本书籍商标权,似乎于理不通。  

  如果以商标来保护作品名称,虽然必须经过申请、审查、核准与注册,并且可能被要求无效或撤销,而且想得到永久的保护则每10年必须申请续展一次,这些对权利人而言可能有些繁琐。然而在现行法律体系内,著作权法对作品名称提供的保护可谓几乎没有;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则要求其必须达到“公众或相关领域所熟知”的程度,这就使得很多还不是那么有名的作品名称就得不到保护。相比而言,如果所有的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合法性后都能得到商标的保护,那么商标法就可为作品名称提供最为有效的保护。  

   

四、商品化权的保护 

  商品化权是随着传播媒体的日益发展和影像角色的深入人心而在无形财产领域新产生的一种权利。一般所讨论的商品化权是“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这并非没有原因,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商品化是商业上或生意上的概念,涉及对娱乐传媒中虚构角色的商业利用。目前世界上已有少数发达国家以判例法或成文法的形式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如德国、日本和美国等。商品化权(commercial-ization rightmerchandising right)一词是日本学者从英美法的名词中直译而来的,目前还没有对它形成较统一的定义。这种新权利在商品社会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商品化权虽在著作权法中无明确规定,但因其涉及到形象的商品化使用,故其涵盖于许多传统的著作权权项之下,如复制权、发行权和公共传播权。当然,在著作权保护之外还有其他的法律,特别是外观设计保护、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都与此有关。  

  商品化权的主体是创造出某种形象的作者。角色的扮演者和知名人物本人等。商品化权的客体应为商业信誉,即名称、形象、角色等本身所具有的并为公众知晓的、能刺激公众消费需求的商誉,而名称、形象、角色等只是商品化权借以实现的载体。商品化权的内容既包括积极权利,又包括消极权利。其中积极权利是指商品化权主体自己在商业流通领域利用商品化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消极权利即禁用权,是指权利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商品化权的物质载体用于商业流通的流域。  

  在商业流通领域中利用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的事例愈来愈多。例如,浙江绍兴地区有以“孔乙己”为名的酒店,某餐厅以电影《红高粱》的名称为店名,有些玩具厂将卡通故事《米老鼠和唐老鸭》的名称用于儿童玩具,如此等等。商品化权正是利用作品名称的公众吸引力,达到刺激消费者消费的目的。  

  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一种,它包含了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著作权人所拥有的商品化权是社会对其智力投入的回报,体现了社会公众对该名称的尊重和承认,是其信誉的凝结。未经许可而在商业流通领域使用他人的作品名称,是侵犯该名称的商品化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日本最高法院对《大力水手POPEYE》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在商标中使用“POP-EYE"的文字,可以使人直接联想到人物形象,该商标就被认为是无偿使用了该人物形象的著名性,是一种侵权行为。此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作品名称的商品化使用。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商品化权的研究还比较少,司法审判经验也很缺乏;即使是那些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发达完善的、对商品化权保护较早的国家也尚未确定如何用统一的法律制度对商品化权进行保护。虽然如此,我们有必要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内制定一种新的法律规范对商品化权予以专门的保护,从而更切实有效地保护作品名称以及其他名称、形象角色。  

    

注释与参考文献 

  本文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编号79730010

  曹新明:《关于作品名称保护的法律思考》.《著作权》1992年第2期.第40页。  

  半田正夫、纹谷畅男著:魏启学译:《著作权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85859页。  

  郑友德、焦洪涛:《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第48页。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郭冰九:《书名与商标》.《中华商标》1999年第4期.第37页。  

  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  

  阿瑟·R·米革、迈克尔·H·戴维斯著:周林等译:《知识产权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闫桂贞:《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保护》.《著作权》1999年第3期.第24页。   

  朱槟:《关于角色的商品化权问题》.《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第128页。  

 

作者简介:杨远斌,华中科技大学

         朱雪忠,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国家重点人文社科研究基地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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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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