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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上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及其法律解决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11-10  阅读数:

罗莉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德)

原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

2006年11月10日10:38:23

 

【摘要】 作品之上的物权和著作权之间存在着冲突,这一点在建筑作品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建筑作品的完成本身不构成发表,将建筑作品公之于众也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展览权。著作权人对于建筑作品同样拥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其行使不得不合理地妨碍建筑作品所有人的物权。在建筑作品侵权纠纷中,司法部门应当禁用拆除违法建筑物、慎用停止施工、多用赔偿金等手段来给著作权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

  

    物权和著作权指向不同的对象,含有不同的内容:前者是指对一件实体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后者是对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拥有的精神权利和在一定期限内的经济垄断权。由于该两种权利可能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之上,因此,权利人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发生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著作权法上有一些制度正是为了解决作品上这两种权利的冲突而设计的,例如权利穷竭原则,也被称为第一次销售原则。建筑作品作为一种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作品,其著作权人和物权人更容易发生利益冲突。为了协调著作权人和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很多国家在法律中对作品——特别是建筑作品——之上的著作权和物权的相互关系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瑞士著作权法》 第二节即是关于“作品上之著作权和物权的关系”;美国《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 也规定了建筑作品上的物权对版权的限制。 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随着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建筑作品被明确列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 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版权意识将逐步加强。建筑物不仅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且由于价值较高而属于重要的私人财产。在目前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立法讨论中,人们对于建筑物的物权尤为关注。因此,可以预见到的是,我国关于建筑物的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必将增多,需要立法和司法实践加以规范和调整。

   

    一、 建筑作品的发表权和展览权

        好的建筑物由于具有特殊的美感,特别是与环境相结合,往往构成独一无二的景观。当我们想起某个地方,往往会联想到那个地方著名的建筑。例如,北京的天安门广场,巴黎的爱非尔铁塔,悉尼的歌剧院等等。很多人游览某个地方时都会去观看当地著名的建筑,甚至为了某个著名的建筑而专程去往该建筑物所在地。在通常情况下,建筑都处于公共领域,人人得而观其外形,足以满足大多数人对建筑物欣赏的需要。但也有一些建筑物处于私人范畴之内,例如私人花园等。另外,一些建筑物的内部构造同样引人入胜。因此,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向公众开放并收取门票的现象十分常见。那么,建筑物所有人此举是否构成对建筑物的展览甚至发表?

    展览是指将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以某种能够为公众访问的方式陈列。一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价值往往在于创造该作品的无形的智力劳动,而不是其有形的载体,例如小说,计算机软件等。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人仅发表和发行其作品的复制件,消费者通过占有作品的复制件来消费作品。但是,在某些作品中,有形的载体和无形的智力劳动紧密交融,结为一体,且难以复制,例如美术作品。这些作品原件的价格通常远远高于复制件;消费者也往往通过占有和访问作品原件(在有的情况下也包括作品的特殊复制品)的方式来消费作品。对于这些作品来说,允许他人访问作品原件,即展览,是对其进行经济开发的重要形式之一。作品展览权的归属直接影响到物权人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划分。一方面,展览要求陈列承载作品的有形载体,所以必然涉及到作品载体物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将作品的载体公之于众的行为使得作品内容或者其中的一部分为公众所知,又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作者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展览权是作者的人身和财产权之一,指将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公开陈列的权利。 建筑作品虽然与美术作品被列为同一类作品,但并没有被包含在后者当中。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亦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其对美术作品的解释虽然包括立体造型艺术,但仅指雕塑,也不包括建筑作品。 概前者为视觉艺术,更注重美感;而后者则兼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以实用性为主,艺术性为辅。因此,在我国,著作权人对于建筑物并不拥有展览权。这一规定也与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同。

    那么,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内部结构和处于私人领域中的建筑向公众开放是否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是对作品进行经济开发的前提,是作者——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其他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排他权。虽然建筑物大多数处于公共领域,为公众所知,但根据《伯尔尼》第3条之3,建筑作品的建造并不构成发表。我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约国,并没有对此条作出保留,因此,建筑物的建成在我国也不意味着建筑作品的发表。这是因为,建筑作品不仅包括建筑物及其构筑物,还包括其设计图、示意图等。建筑作品中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体现在设计图纸而不是建筑物当中;建筑物是建筑设计的目标和结果,是设计图纸的具体体现。因此,建筑作品的发表是指设计图纸的发表。美国版权局亦采此说,规定建筑作品的发表是指建筑设计的图纸、图样等其他复制件被发行或者以出售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出租、租赁、出借等方式将其公之于众。建造一个建筑本身不构成为版权登记 所需的发表,除非有多个复制件被建造。 而且,《伯尔尼公约》在规定建筑物的建成不构成作品的发表时并没有对建筑物在公众面前暴露的程度加以限制。换言之,无论该建筑物处于公共领域还是私人范畴,其建成都不属于发表。但是,著作权人应当预见到,作为人们生活的重要场所之一,建筑物一旦完成,必然或多或少地暴露于公众面前。因此,著作权人同意建造该建筑物,即意味着默示同意建筑物所有人将其向公众展示。 既然将著作权人将建筑物暴露于公众面前不构成发表,那么建筑物所有人将其向公众开放也就没有侵犯作者的发表权,而是属于物权人对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正当行使。

   

    二、 建筑作品的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

        对作品的修改权是指有权自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二者同为作者重要的排他权利,且密切相关。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样拥有这两项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对建筑物的修改和拆除比比皆是。即使是一个十分精美的建筑物,所有人出于实际需要对其进行扩建、改建甚至完全拆除的例子也不罕见。那么,著作权人是否有权阻止建筑作品所有人对建筑物进行修改或者拆除呢?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没有规定,相关的司法实践也还处于空白。

    在德国,建筑物的所有人不能对建筑作品随心所欲地翻修、改建和扩建,因为《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用益权人不得改变作品、作品的名称或者作者的信息。 德国联邦法庭认为,所有权人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的自由取决于该作品的艺术性和建筑合同所约定的使用用途。 一般而言,建筑作品的艺术性越强,实用性越弱,则所有人所拥有的修改权限越低。因此,纯粹出于审美考虑而对建筑物进行翻修往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例如,德国帝国法院于1912年应一个著名画家的要求,责令柏林一个别墅的主人将修改过的一幅壁画恢复原状,因为对该壁画的修改只改变了该建筑物的外观而对该建筑物的功能毫无影响。[Page] 同样,法兰克福高等法院于1994年阻止了卡塞尔市(Kassel)政府拆除一个处于公共场所的木楼梯,理由是,该木楼梯虽然没有什么实际功能,但却是这个公共场所的总体结构的一部分,拆除该楼梯最终会导致对这个场所的整体印象的修改。

    建筑物所有人为了实用目的——例如出于功能或者经济方面的考虑——而对建筑物所作的改建,则往往容易获得德国法庭的支持。当然,这并不是说,建筑物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就绝对优先于建筑师的著作权。法庭会对改建的功能性和经济意义进行衡量。对建筑物的修改在功能性和经济性方面的意义越大,则其获得法庭支持的可能性也越大。在德国联邦法院(即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1974年“学校扩建”一案 中,一个社区学校为了满足其需要,计划在庭院中建造两座楼房。该学校建筑的设计者认为这破坏了其原来设计的罗马天井式建筑,侵犯了其著作权。法庭没有支持设计师的要求,指出社区为了实用目的而用最小的代价对学校进行扩建的利益应当高于设计师的著作权。在“屋顶维修”案 中,建筑师为一个行政大楼设计了平屋顶。由于该屋顶出现渗漏,该行政大楼的所有人后来委托另一个设计师对该屋顶进行重建。原建筑设计师企图以其著作权受到侵犯加以阻止,但未能成功。

    德国司法实践一般允许艺术作品所有人完全消灭其拥有所有权的艺术品。这一条原则也适用于建筑作品。在Hajek/ADAC一案中, 艺术家HajekADAC 根据建筑、雕塑、绘画一体的思想设计装修了其主行政楼。ADAC后来对该楼房进行了改建和扩建,破坏了该艺术作品的绝大部分,并改变了该建筑作品的整体创意。Hajek要求ADAC消除其作品遭到篡改的后果,得到法庭的支持。ADAC没有重新恢复原状,而是完全清除了该建筑物的残余物。Hajek希望通过法庭加以阻止,理由是毁灭作品是对作品最为严重的篡改。审理该案的慕尼黑地方法院没有予以支持,而是认为所有权人完全消灭艺术品并不构成对著作权的篡改,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对物的自由支配和处分权优先于著作权。 瑞士立法者对此持不同立场。《瑞士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如果某个建筑作品是唯一的,则所有人在拆除该建筑物时必须给予著作权人赎回其作品的机会。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著作权法体系以给著作权人提供强保护著称,严格限制对作品,包括建筑作品的修改,容易妨碍建筑物经济价值的发挥。建筑作品是实用艺术。建筑在社会经济中的主要功能是给人们提供生活场所,而不是欣赏价值。建筑作品虽然比一般的建筑更具有艺术性,但其经济价值仍然更多地取决于其实用性而非艺术性。但大多数情况下,买主更关心的是建筑物的实用价值,而不是建筑物的艺术性。对建筑物的改建作过多的限制,会使得建筑作品的实用性受到很大的限制,因为人们的需求总是在不断地变化。因此,在建筑物的修改问题上,著作权应当让位于物权。法律应当允许所有人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例如提高生活舒适度,而对原建筑进行修改。另外,所有人不仅对建筑物有改建和扩建的需求,也常常有拆除的需求。对此,法律也应当予以支持。这既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因为著作权人在建筑作品完成时已经得到了报酬;也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因为不再存在的东西也不应当会对著作权人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正因为此,美国《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明确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拥有翻修和拆除建筑的权利; 《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亦规定,对建筑作品的扩展、重建、修复或者改建不属于破坏作品的完整。

   

    三、 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救济方式

        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以来,我国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日渐增多。 对于建筑作品著作权人所拥有的救济方式,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特别规定。对于著作权侵权,除了赔偿损失外,著作权人一般还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那么,这些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具体来说,在一个建筑物涉及到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法庭是否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建筑施工,改变甚至销毁建筑物?

    如果涉及到著作权侵权的建筑物尚处在施工过程中,德国法庭一般会阻止侵权行为继续,即禁止侵权人进一步施工,例如上文所提到的卡塞尔木楼梯一案。美国法庭的做法与此相似。在Value Group, Inc. v. Mendham Lakes Estates, L.P.一案中, 被告邀请其顾客从其竞争对手的设计中选出自己喜欢的住宅设计,然后为顾客复制该住宅,其中模仿本案原告设计的住宅尚在建设当中。审理本案的法庭当即签发了阻止本案被告完成该住宅的禁令,因为该建筑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在1994年的Richmond Homes Management, Inc. v. Raintree, Inc.一案中 ,弗吉尼亚地区法庭发现被告所建造的住宅与原告的设计有着实质性的相似之处,于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即发出了临时强制令,责令被告暂缓施工。当然,考虑到建筑物所有人的利益,特别是当建筑物所有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法庭在签发阻止进一步的建筑施工禁令时会十分谨慎。例如,在Tri-L ConstructionInc. v. Jackson 一案中,涉案建筑为住宅,且该住宅的部分认购者已经将自己现在的住房卖出。如果禁止涉案建筑继续施工,则会极大地影响这一部分认购者的生活。因此,法庭拒绝了对该案被告签发施工禁止令。

    一旦认定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各国法庭一般都会要求侵权人消除侵权影响。消除侵权影响有两种方式,即或者恢复原状,或者完全拆除建筑物。建筑物所有人有权在二者之中进行选择,这是其对自己所有的物拥有自由支配和处分的权利的体现。例如,在上文所提到的德国Hajek/ADAC案中,被告ADAC即选择了后者,并获得了法庭的支持。强制要求清除违法复制品,即拆除建筑物的救济方法在实践中十分罕见,有些国家更是明文禁止。例如,瑞士著作权法规定,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所采用的清除或者销毁违法复制品的救济方法不适用于已经建成的建筑物。 奥地利著作权法 83条第3款也规定,著作权人不得要求拆除、改建违法建筑物,也不得要求将违法建筑物转让给自己。

    赔偿损失是各国法庭给予著作权人较为常见的救济方法。在建筑作品侵权纠纷中,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为被告的侵权利润,如Richmond Homes Management, Inc. v. Raintree, Inc.一案的审理法庭判决被告将销售所有14Rockford的利润共$218,708支付给原告;另一种则是根据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条款而要求侵权方赔偿著作权人的设计费。

    在建筑物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应当给予著作权人何种救济方式,既能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不损害建筑物所有人的利益,是值得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积极探索一个问题。根据上文分析,各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在给建筑作品著作权人提供救济的同时,也十分注重保护建筑作品所有人的利益。一些在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经常采纳的救济方式,例如销毁侵权复制件以及生产非法复制件的工具等,不适用于建筑作品侵权。这是因为建筑作品往往耗资巨大,拆除已经建成的建筑不仅会给建筑物所有人带来巨大损失,也会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例如,在2003年的徐慧玖诉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优迪尔城市形象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优迪尔城市形象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中,[Page] 原告认为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所采用的、由另一被告优迪尔城市形象产品(深圳)有限公司所设计的书报亭非法抄袭了其应征之作,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如果该诉求获得法庭的许可, 则意味着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必须停止使用在上海市设置的众多书报亭,所涉及的财产价值数额将达一亿五千万之巨。即使是对于施工过程中的侵权建筑,法庭也不是很轻易使用停止侵权的禁令。因为,停止侵权——即停止继续完成涉案建筑物,一方面会给使工地和已经完成的建筑遭到侵蚀、资金和施工人员悬置,给侵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害,另一方面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善意第三人——如房屋预售承购人——的利益。而且,在建筑作品中,建筑设计对于作品的价值并不起决定性作用,甚至在整个价值中所占比例并不高, 要求侵权人清除建筑或者停止施工会造成不公平。因此,我国司法部门在处理建筑作品侵权纠纷中应当禁用拆除违法建筑物、慎用停止施工、多用赔偿金等手段来给著作权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

   

    四、 结论

        建筑作品作为一项实用艺术,其著作权人与作品所有人之间比较容易产生冲突。因此,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建筑作品上的著作权和物权的关系。与大多数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同,建筑作品实用性优于艺术性,艺术性对于建筑作品的价值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同时,建筑作品对技术有着较高的依赖性,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受到建筑物用途和建筑技术的很大限制。而建筑作品的所有人往往对拥有该建筑作品作了巨大的投资;建筑作品的变化也会对其所有人的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另外,一个建筑物在其存续期间可能会被多次交易转让。当一个建筑物几易其主之后,建筑物的所有人已经与著作权人没有合同关系,甚至根本不知道著作权人的信息。如果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的每次改动都必须获得著作权人同意,会给建筑物所有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因此,在与建筑作品有关的著作权和物权关系中,法律应当给予物权在通常情况下的优先权。这样才有利于发挥建筑作品的使用价值、保障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充分利用社会整体资源。

    

【注释】

  Bundesgesetz über das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 (URG) vom 9. Oktober 1992. 

  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Act, title VII of the Judicial Improvements Act of 1990, Pub. L. No. 101-650, 104 Stat. 5089, 5133, enacted December 1, 1990. 

  17 U.S.C. §120.  

  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1027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八项。 

  见《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 

  例如德国(§ 18 des Gesetzes üb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 im folgenden: UrhG ),美国( 17 U.S.C. § 106 (5) in connection with § 102 (5) (8) ),日本(§ 25 of Japanese Copyright Law (Translated by Yukifusa OYAMA et al. into English, available at: http://www.cric.or.jp))等国。 

  美国版权法在很长时间内只对在版权局登记了的作品提供保护。直到1988年,美国为了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才废除了登记作为作品取得版权的前提条件。见The Berne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88, Pub. L. No. 100-568, 102 Stat. 2853, 2859.  United Copyright Office, Circular 41. 

  Wandtke/Bullinger/Bullinger, UrhR Praxiskommentar zum Urheberrecht, München 2002 § 12 Rn. 12; 也有人认为该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建筑作品的艺术水平来判断,如Fromm/Nordemann/Hertin, 8. Aufl., Stuttgart 1994UrhG-Kommentar, § 12 Rn. 4. § 39 UrhG. 

  BGH-Urteil vom 31.03.1974 - Baurecht 74, S. 429ff. RGZ 79, 397, 4Felseneiland mit Sirenen. 

 Dietrich HarkeDas Urheberrecht des Architekten, available at: http://www.irecht.fh-darmstadt.de/fileadmin/dokumente/harke/Architekten-Urheberrecht-KUR.htm (last visited on Aug. 25, 2005). 

  BGHZ 62, 331, 333 = NJW 1974, 1381 4Schulerweiterung. OLG Frankfurt, Urt. v. 24.10.1985 - - 6 U 69/85 -, 4Dachsanierung. BauR 1986, 466 

  LG München I, NJW 1982, 655 4Hajek/ADAC I“ Allgemeiner Deutscher Automobile-Club(全德汽车俱乐部)。 

  德国帝国法院曾表达了相同的观点。RGZ, Urt. V. 08.06.1912 - 4Fresko-Urteil. 

  17 U.S.C. § 120(b). 

 见日本著作权法英译本,Copyright Research and Infomation Center (CRIC) December, 2004 Translated by Yukifusa OYAMA et al., available at: http://www.cric.or.jp/cric_e/clj/index.html.  

例如,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2954号),北京市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第3482号),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诉北京亿卷阁建筑技术资料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4579号),北京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爱立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天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107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45号)等。 

  见《著作权法》第4647条。 

  800 F. Supp. 1228, D.N.J. 1992. 

  862 F. Supp. 1517, W.D. Va. 1994. 

  克里斯托弗·C·瑞曼,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张晓军译,载于《民商法论丛》(梁彗星主编)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445页。 

  Art. 63 (2) URG. 

  Bundesgesetz über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Literatur und der Kunst und über verwandte Schutzrechte, StF: BGBl. Nr. 111/1936. 

  Klaus Neuenfeld, Die Urheberrechtspraxis bei Architektenvertraegen, in DAB 10/98, 1291, 129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8号。 

  该案法庭审理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 

  有专家指出,一般建筑设计的费用占工程总造价的3%—4%。见《楼盘建筑创新30%应是底限》,载于北京日报,200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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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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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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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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