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民法学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9 阅读数:
者主张依事实行为理解侵权行为的性质,认为禁止性规范应“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 以禁止其行为目的”;甚至主张一切违法行为即违反法律禁止者恒为特定事实行为。依笔者 之见,侵权使用与合理使用具有事实行为的共同特征:第一,侵权使用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与合理使用一样都是一种客观行为,即业已实施并在客观上对外界造成影响与后果的行为;第二,侵权使用的法律后果依法律规定而发生,与合理使用一样,不反映行为人追求之直接目的,不存在行为人预期之意思效力;第三,侵权使用因符合法定事实要件而成立。其“未经授权,又无法律许可,擅自利用他人著作权”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基于正当目的而利用他人著作权”的构成要件,虽有内容合法与非法之分,但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法律构成行为,因此在法律事实的类别中,合理使用是合法事实行为,侵权使用则是非法事实行为。
二、合理使用的对象:作品抑或权利?
在著作权法特别是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利用与作品权利利用的区分 是非常重要的。基本范畴的混淆容易导致对法律制度的误解。作品是作者创作构思活动的最 终形态,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直接反映,属于知识产品的范围。作品虽然具有非物质性的特 点,但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使得作者以外的其他人能够了解,这种表现形式具 象为文字著作、舞台表演、绘画、雕塑、音像制品等,是为作品的载体。作品与作品载体是 不同财产权利的客体。在近代著作权法中,印刷权、翻印权、出版权和出售权构成了著作权 的全部内容,行使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即是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未经许可而利用,则视为侵权。 但是,上述的“出售权”(therighttOvendthecopyrightedwork),实质上是一种“首次出售权”(therightofthefirstsale),即著作权所有人有权决定作品的第一次销售,但无权控制作品的续后买卖。换言之,购买者对作品载体拥有所有权,可以自由处分该标的物的命运。但是,购买者利用手中的书籍进行翻印,则是对作者思想表现形式即作品本身的利用,涉及到复制这一专有权利的使用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作品的使用实际上与著作权的利用相关联,而作品载体的使用实际上是有形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作品利用与作品权利利用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后者是对他人著作权的利用和限制,是 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前者是对他人创作的作品采用某种方式和用途(如引用、复制等)进行利用的行为,它可能引起某种法律后果发生,也可能不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发生。一般来说,著作权的使用必然涉及作品的使用,抽象的权利利用,正是法律对作品使用这一事实行为的确认;而作品的使用,不一定涉及到著作权的利用。凡对作品中所含有思想内容的使用,对著作权客体排除领域作品的使用,对己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使用,都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基于作品合理使用所形成的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该类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作品还是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理论尚未作出明确的阐述。什么样的事物可以作为客体,法律对何种对象予以保护,是由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以及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民法的发展过程中,最初只有动产才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早期罗马的“克里维特”所有制,保留着土地公有的外壳,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妻子,儿子、奴隶、牲畜以及世袭住宅。这些东西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重要的财产,因此才作为客体。随着奴隶制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 牧场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被确认为财产权利的客体。奴隶制国家的民事客体制度的显著特点 是,它不仅把物件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且也把人本身(如家长对家子,主人对奴隶)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民事客体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充分的发展。为了协调资产阶级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继承罗马法的传统,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视为无形物,即将权利本身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了加速生产的集中和资本的积累,使财产的流转更为简便,他们创造了股票、票据等有价证券,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列于民事客体的范畴;为了刺激科学技术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发展,调整知识形态的产品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他们把这种科学技术成果称为知识财产,也作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对象。一句话,资产阶级大大拓宽了传统民法的权利客体范围。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客体是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 类,都是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多数学者的观点,由于存在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 关系、人身权关系等多种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客体也具有多样性特点。它包括物、行为、 知识产品,以及人格、身份等。鉴于合理使用是一种使用者权关系而不是著作权关系,因此, 作为法律范畴的合理使用,其支配对象是权利而不是作品。对此国外学者多有论述。美国学 者认为,合理使用规则最初并不适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况,它仅允许后任作者对一部作品的著 作权进行合理的使用,即意味着他在行使著作权人通过另一种方式所持有的某种权利,日本 学者将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概称为“权利的公平使用”,并将英美法上创制的这一概念引伸到其他私法领域。我国学者对合理使用的对象未作深入探讨,一般教科书认为,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既不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又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的作品。从语义上来看,合理使用的对象似乎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与著作权本身无涉。这种表述是一种“语义说”,与上述的“法理说”具有明显的区别。笔者认为,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出现,知识性的创作活动就已客观存在,但在商品交换极不发达、传播手段十分落后的条件下,尚未产生对与作品创造和利用相联系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必要。因此,在没有著作权存在的情况下,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并无法律上的界限可盲,而只是自然状态下人对作品的支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涉及作者“专有领域”中作品,实质上是对其专有使用权利在一定条件下的无偿利用。在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制度中,著作权所有人移转的并非是自己的作品,而是自己的专有权利;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只有取得这种权利,才能按照一定的方式或用途使用该种作品。与合理使用不同,这种权利的利用经常是一种有偿利用。概言之,上述制度都涉及到著作权的动态利用,其共同利用的对象是作者的财产权利。
在民法理论上,赋予财产意义的现象往往是著作权而不是作品。西方学者在述及民事权 利客体时,往往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或是动产,不动产与知识财产,并把它们 统一到客体“物”的概念之中。他们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已有的财富即为 物”。在这里,著作权与工业产权被视为无形物,而成为财产的组成部分。当著作权作为无体物时,人们对此类客体所产生的是财产权,即所有权与债权;而知识形态的作品,存在着“公有领域”、“排除领域”、“专有领域”的诸多划分,前两者已为全社会的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而作为“专有领域”的作品,人们依法享有的则是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内容的著作权。只有这一部分作品的使用,才与作者的专有权利相联系,其使用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并非所有的作品都具有个人财产价值意义,精确的表述方式是: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才是他人使用或说是利用(包括授权使用、合理使用等)的对象。
三、合理使用的性质:权利限制、侵权阻却或使用者权?
关于合理使用法律属性的探讨,其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的地 位,分清使用者与创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寻求合理使用行为自身的民法学归宿。根据笔者的观察,国内外著作权法学者,对合理使用性质的评述,有三种观点;
一为“权利限制”
二、合理使用的对象:作品抑或权利?
在著作权法特别是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利用与作品权利利用的区分 是非常重要的。基本范畴的混淆容易导致对法律制度的误解。作品是作者创作构思活动的最 终形态,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直接反映,属于知识产品的范围。作品虽然具有非物质性的特 点,但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使得作者以外的其他人能够了解,这种表现形式具 象为文字著作、舞台表演、绘画、雕塑、音像制品等,是为作品的载体。作品与作品载体是 不同财产权利的客体。在近代著作权法中,印刷权、翻印权、出版权和出售权构成了著作权 的全部内容,行使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即是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未经许可而利用,则视为侵权。 但是,上述的“出售权”(therighttOvendthecopyrightedwork),实质上是一种“首次出售权”(therightofthefirstsale),即著作权所有人有权决定作品的第一次销售,但无权控制作品的续后买卖。换言之,购买者对作品载体拥有所有权,可以自由处分该标的物的命运。但是,购买者利用手中的书籍进行翻印,则是对作者思想表现形式即作品本身的利用,涉及到复制这一专有权利的使用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作品的使用实际上与著作权的利用相关联,而作品载体的使用实际上是有形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作品利用与作品权利利用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后者是对他人著作权的利用和限制,是 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前者是对他人创作的作品采用某种方式和用途(如引用、复制等)进行利用的行为,它可能引起某种法律后果发生,也可能不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发生。一般来说,著作权的使用必然涉及作品的使用,抽象的权利利用,正是法律对作品使用这一事实行为的确认;而作品的使用,不一定涉及到著作权的利用。凡对作品中所含有思想内容的使用,对著作权客体排除领域作品的使用,对己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使用,都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基于作品合理使用所形成的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该类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作品还是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理论尚未作出明确的阐述。什么样的事物可以作为客体,法律对何种对象予以保护,是由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以及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民法的发展过程中,最初只有动产才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早期罗马的“克里维特”所有制,保留着土地公有的外壳,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妻子,儿子、奴隶、牲畜以及世袭住宅。这些东西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重要的财产,因此才作为客体。随着奴隶制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 牧场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被确认为财产权利的客体。奴隶制国家的民事客体制度的显著特点 是,它不仅把物件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且也把人本身(如家长对家子,主人对奴隶)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民事客体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充分的发展。为了协调资产阶级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继承罗马法的传统,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视为无形物,即将权利本身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了加速生产的集中和资本的积累,使财产的流转更为简便,他们创造了股票、票据等有价证券,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列于民事客体的范畴;为了刺激科学技术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发展,调整知识形态的产品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他们把这种科学技术成果称为知识财产,也作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对象。一句话,资产阶级大大拓宽了传统民法的权利客体范围。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客体是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 类,都是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多数学者的观点,由于存在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 关系、人身权关系等多种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客体也具有多样性特点。它包括物、行为、 知识产品,以及人格、身份等。鉴于合理使用是一种使用者权关系而不是著作权关系,因此, 作为法律范畴的合理使用,其支配对象是权利而不是作品。对此国外学者多有论述。美国学 者认为,合理使用规则最初并不适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况,它仅允许后任作者对一部作品的著 作权进行合理的使用,即意味着他在行使著作权人通过另一种方式所持有的某种权利,日本 学者将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概称为“权利的公平使用”,并将英美法上创制的这一概念引伸到其他私法领域。我国学者对合理使用的对象未作深入探讨,一般教科书认为,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既不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又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的作品。从语义上来看,合理使用的对象似乎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与著作权本身无涉。这种表述是一种“语义说”,与上述的“法理说”具有明显的区别。笔者认为,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出现,知识性的创作活动就已客观存在,但在商品交换极不发达、传播手段十分落后的条件下,尚未产生对与作品创造和利用相联系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必要。因此,在没有著作权存在的情况下,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并无法律上的界限可盲,而只是自然状态下人对作品的支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涉及作者“专有领域”中作品,实质上是对其专有使用权利在一定条件下的无偿利用。在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制度中,著作权所有人移转的并非是自己的作品,而是自己的专有权利;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只有取得这种权利,才能按照一定的方式或用途使用该种作品。与合理使用不同,这种权利的利用经常是一种有偿利用。概言之,上述制度都涉及到著作权的动态利用,其共同利用的对象是作者的财产权利。
在民法理论上,赋予财产意义的现象往往是著作权而不是作品。西方学者在述及民事权 利客体时,往往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或是动产,不动产与知识财产,并把它们 统一到客体“物”的概念之中。他们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已有的财富即为 物”。在这里,著作权与工业产权被视为无形物,而成为财产的组成部分。当著作权作为无体物时,人们对此类客体所产生的是财产权,即所有权与债权;而知识形态的作品,存在着“公有领域”、“排除领域”、“专有领域”的诸多划分,前两者已为全社会的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而作为“专有领域”的作品,人们依法享有的则是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内容的著作权。只有这一部分作品的使用,才与作者的专有权利相联系,其使用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并非所有的作品都具有个人财产价值意义,精确的表述方式是: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才是他人使用或说是利用(包括授权使用、合理使用等)的对象。
三、合理使用的性质:权利限制、侵权阻却或使用者权?
关于合理使用法律属性的探讨,其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的地 位,分清使用者与创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寻求合理使用行为自身的民法学归宿。根据笔者的观察,国内外著作权法学者,对合理使用性质的评述,有三种观点;
一为“权利限制”
网站创始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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