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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摘要]从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出发,介绍海量许可的现有法律模式,分析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用与限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思考与建议。
[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 著作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 权利平衡

1 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

    从数字图书馆的名称来看,似乎应当享有传统图书馆在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各种权利与义务,但是根据分析,其功能和表现形式已有别于传统图书馆:

   1)“公益”(Public)服务与“营利”服务共存;

   2)“书店”(Bookstore)服务与“图书馆”(Library)服务共存;

   3)“内容”服务(ICP)与“链接”服务(IAP)共存;

   4)“文字”(literature)服务与“多媒体”(multimedia)服务共存。数字图书馆的多重角色使得我们在讨论其著作权保护时应从不同的层面进行分析,区别对待。    

    就数字图书馆在“作品收集”和“内容服务”时,完全属于作品的传播者,以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在著作权保护中的地位论之较为合适。将作品制作成电子版本(包括数字化制品、网络传输的电子文本)是对作品进行再一次复制使用,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权利:

   1)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制作,不仅会涉及到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而且更会涉及到作者财产权利,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2)对于未发表的作品,除上述这些权利外还会涉及到作者的发表权;

   3)对于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采集会涉及到作者的人身权;

   4)对于已经出版的图书、期刊的采集会涉及到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5)对于翻译作品,还涉及到国外作者的各项权利。

   由于涉及到以上众多的权利,使得图书馆在信息时代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从一开始就成为数字化、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讨论中的焦点问题。作为人类知识记录的受托管理人,图书馆必须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保存和提供人类文化、科研、学术成果,在保护国家资源、民族文化方面,图书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多国家都专门设立《图书馆法》保护图书馆,其中对于传统图书馆在收集、复制作品的过程产生的著作权问题给予了一定的“合理使用”条件,而且条件限定十分严格。

    然而,就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作品的规定来看,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并不利于图书馆在数字化环境中生存。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复制做出了极为严格的免责规定:1)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利益;2)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且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他人开放;3)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版权标记。在1995年美56国家图书馆学刊2004年第4(总第50)国的NII白皮书中也指出:图书馆复制发行版权作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包括:

    1)存档复制,包括一般复制手段的复制以及“用缩微胶卷或静电复印过程制作手稿的照相复制件,但不可以在信息系统中用机读语言复制作品。显然,这种免责不包括以电子或数字形式保存作品;

   2)替换复制,为了代替损坏、恶化、丢失或被盗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可以以保真本形式复制,但不允许以数字形式复制已发表作品(至少在已发表作品的原始复制件不是数字形式时);

   3)文章摘录、用于学术目的的绝版复制,但都必须标明版权警告;

   4)馆际互借,允许少量复制进行馆际互借,但禁止复制数量大到至于取代对作品的预订或购买的行为。在解释如何以“借”为目的而进行的不是属于足以取代对作品的预订或购买的大量复制时,该白皮书引用了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委员会(CONTU)的准则,:图书馆对最近五年任何期刊中的文章每年只可以“借”不超过五份的复制品。尽管这一准则不能按部就班地扩展到“借阅”电子出版物上去,然而,很明显,也不允许以数字形式对作品进行没有限制的复制①。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允许为了个人学术、记录等目的自己复制作品或让他人复制,但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著作权人有向图书馆要求获得报酬的权利②。

   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对图书馆的复制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对图书馆提供给使用者的复印服务、资料保存以及馆际互借也都有许多限制。

   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图书馆复制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该公约第九条第2款规定,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设立了有关图书馆复制的详细限制。而从这些规定看,尽管没有预见到利用通讯网络的传播和复制的问题,但比照传统复制的有关规定,图书馆的数字化复制更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即使用方式仅为:为了满足馆藏的需要而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且数量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在四项法定许可中也不包括图书馆,所以,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将数字图书馆看作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的话,可以对一部分作品享有在网络上的法定许可转载权,即数字图书馆可以自由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而一旦发生著作权侵权,也只适用直接故意的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数字图书馆网站对这部分作品大可不必审查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仅在接到相关权利人的警告后再履行检查和确定是否删除相关文件的义务。如果说,数字图书馆因需采集“海量数据内容”就需取得作品使用权的“海量许可”,那么这一司法解释所给予数字图书馆(或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别照顾”也仅仅属于“沧海一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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