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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文化产业·娱乐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3-15  阅读数:

 

在中国五千多年的文明史中,产生过无数文人墨客及其他们的辉宏巨著,在人们享受那些脍炙人口的精神食粮时,没有想到要保护精神劳动的创造者,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才真正从西方引进了版权制度。由于版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并不是基于中国最广泛的社会需求,更大层面上是中国为了获得国际贸易准入迫不得已而付出的立法筹码,所以,在版权法的实施过程中,多少有一点“做秀”的味道,我们看到的大量的判例是涉外版权案例,即使国内的版权纠纷,也大多仅就“权利本身”谈版权保护,很少有以版权贸易主要标的的诉讼,所以才有版权侵权赔偿额低到可怜的地步,才有权利人和律师更多的不是为了“经济效益”而是为了“社会效益”在打版权侵权官司。在版权制度实施了十年之后当中国走进WTO时,才开始认识版权贸易、文化产业这些名词,才认识到版权保护的真谛在于通过版权贸易发展文化产业。

记得1997年当时在清华大学任教的美国Franklin Pierce Law CenterHennessy教授来北大做著作权法专题讲座,谈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版权保护的差异时提到,尽管两大法系在版权保护原则和具体规范上日趋一致,但是在观念仍有差别,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强调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强调经济权利的保护,形象的说,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作者来说,拥有一部作品首先意味着他拥有一个“权利”,而英美法系的作者认为他拥有一笔“财产”,这种差异的直接表示是:copyright=right还是copyright=money

中国开始认识到版权贸易是从图书和音像制品的进口开始的,更多的是从国外获得版权许可。我们可以从《学习的革命》一书来分析一下版权贸易中的问题。1996年,上海三联书店从香港新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在大陆出版、销售《学习的革命》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三联书店又与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公司签订了独家发行合同,科利华公司在该书发行之前做了大量的宣传投入和市场运作,为了防止盗版,还采取了一些风险措施,该书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销售获得成功,当时发行量为一千万册。可以说该书的版权贸易在中国是比较成功的。但是在200011月,两名外籍作者却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学习的革命》的出版者上海三联书店、销售者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公司告上法庭,并索赔2240万元的版税[1],从版税的诉讼标的可以看出这笔版权交易的规模。诉讼理由主要是

三联书店同香港新雅文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四十万册的发行数量一次性支付版税买断了在大陆的出版权,而当两位作者来到北京参加科利华公司举办的首发仪式和再发仪式时,发现该书已经发行了第一个五百万册和第二个五百万册,认为三联书店和科利华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发行量来支付版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两位作者的诉讼请求。两位作者非常不服,在境外言称全世界的版税都是按照销售数量计算的,中国的司法有问题。让我们分析一下问题在哪里呢?科利华公司通过合同从三联书店获得的中文版独家发行权,三联书店通过合同从香港新雅公司以四十万册版税的费用买断了这本书在中国大陆市场上的简体版出版发行权。以四十万册版税作为获得独家出版权的权利金,这本来就是风险买卖,香港公司如果觉得大陆市场不止有四十万册的发行量,当初就会再商量五十万、六十万,或者一百万的版税。但是他们认为一本书如果能发行到四十万册应该能够满足他们所期待的市场利益了,所以就以四十万册卖掉了简体中文版的出版权。三联书店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如果卖不到四十万册的数量怎么办?版税当然一分钱也不能少,但是,如果超过了四十万册,那么盈利部分当然应该是归三联书店和科利华的。三联书店和科利华预测了市场风险,所以才有当时那么大的一个市场运作手笔,他们的目的是获取四十万册以上的发行利润。本案如果光看到发行了一千万册只支付了四十万册的版税,当然是不合理的,但仔细分析一下每个中间环节,却原来一切都是按合同约定。那么,香港新雅公司是否有权约定以四十万册卖断在大陆的中文简体出版权呢,这要看香港新雅公司的权限范围,香港新雅公司是从美国加尔玛出版社受让的《学习的革命》的除英文之外的外语版权,美国加尔玛出版社是从两位作者处获得的该书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出版发行权,但是如果要审理香港公司港公司从美国公司那里具体获得哪些权利,美国公司从两位作者那里获得了哪些授权,这不属于中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两位作者如果认为自己及其代理人从没有签订过减少或放弃版税的合同,可以另行起诉美国公司和香港公司来解决授权瑕疵的问题,所以,中国法院的判决没有问题。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版权贸易中最关键的法律问题是版权许可授权,尤其要对许可的标的或说交易的标的——“权利”给出准确的定义。法律上“版权”及相关权的权项有几十项之多,每项权利之间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交叉,版权贸易的当事人一般比较难于辨别权利与权利的区别,在确定版权贸易中什么和“买”什么的时候通常笼统的以“版权”称之,往往会引起日后的纠纷。

在版权贸易中交易各方要达到期望的经济利益必须签定好一份版权合同。合同法优先适用,在不违背法律明令禁止条款时,合同中可以按照双方自己的意愿进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就应当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合同意识不强或经验不足,可能会签订一份很不利的版权合同,所以在版权贸易合同中,版权人的授权证明、权利的无瑕疵担保、价金的计算和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等都是非常重要的条款。我国从境外引进的音像制品制作中就有过许多教训,生产厂家以为拿到一份母盘和制作许可就万无一失了,岂知花钱买来的是侵权“授权”。

《英雄》的发行是版权贸易的又一典型,但是,《英雄》版权贸易成交后面临了巨大的盗版威胁,电影公映后仅30个小时,盗版《英雄》的不同版本就纷纷现身,两家广东音像公司花巨资买断《英雄》VCDDVD版权,但是并没有像科利华公司那样“运用了最先进的商业推广方法”[2]让《英雄》逃避发行后的盗版劫难,这也许是VCDDVD这样的音像制品比图书的盗版更容易和更具有暴利的原因。更有甚者,在《英雄》盗版光盘里居然打出“中国盗版公司”的字幕,可见盗版也在同法律进行较量。从这一点上看要让版权贸易要健康发展,除了版权交易双方要有较强的保护意识外,还必须要有良好的社会环境,要让每一个市场主体和消费者有自觉保护版权的意识,这对于中国来说还任重道远。

版权贸易直接带来的是文化产业的活跃和兴旺,除了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外,电子出版业,广播、电影、电视业,音乐、戏剧、舞蹈等艺术表演与其他娱乐业,工艺美术、建筑艺术、园艺设计业,电脑程序设计与软件开发业,信息网络传播业、广告业等都是以版权贸易为基础的产业[3],甚至渗透到军事等其他领域在发达国家,文化作为一种产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传媒业、娱乐业的经济规模更是庞大。

文化产业的发展,带动了与之相关的法律的建设和法律服务市场,娱乐法随之诞生。在国外有些律师事务所称自己的服务专长是娱乐法,在英文文献中也能经常遇到Entertainment Law(娱乐法)、Arts and Entertainment Law(艺术与娱乐法)、Multi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多媒体与娱乐法)。20033月,香港Haldanes & Solicitors & Notaries律师事务所的John McLellan(马建能)律师主动要求到北大知识产权学院做“娱乐法”专题讲座,可以看出国外的律师已经看到了中国巨大娱乐市场中的法律空白。在电影制品、多媒体产品、特许经营方面代表艺术家处理法律问题并提供咨询服务这些本应当以律师为主的经纪人角色,在中国的娱乐界还多以亲戚朋友为主,而对于娱乐产业的经营主体更需要律师来帮助进行成功的版权贸易。

娱乐法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是很清楚,从娱乐法所包含的内容上看,早期主要是著作权与邻接权有关的法律,后来涉及到与娱乐业有关的所有法律,近年来随着软件和网络娱乐产业的发展,像网吧、在线游戏等法律规范的内容也都属于娱乐法的范围。就像网络法、音乐法、电子商务法的概念一样娱乐法也是一些相关法律的集合。

娱乐法尽管其概念不甚明晰,但是在发展文化产业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影视明星、歌星是娱乐产业的主体,英美有很多超级巨星,他们之所以能够成为世界级明星,同这些国家有相对完备的法律来维护和平衡他们同娱乐公司、经纪人、律师、会计师之间的利益有非常重要的关系。如果没有很好的法律环境,就无法产生国际巨星,也不能健康的发展文化产业。

近些年,发达国家和我国一些周边国家,纷纷投入巨资研究文化产业的发展,一方面是研究本国文化的开发和保护,另一方面就是开辟和经营其他国家的文化资源,他们也纷纷看好中国的文化产业开发,依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来抢占市场。

我们应当认识到中国丰厚的文化资源优势和广大的市场潜力加上良好的法制环境应当会有非常好的文化产业发展前景的。



[1] 两位作者的诉讼请求是三联书店、科利华公司侵犯了自己的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版税224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由于本文仅讨论合同问题,其他请求不作讨论。



[2] 《学习的革命》一书作者曾于199812月和19993月三次来到科利华公司出席该书的新闻发布会,对该书的成功发行给予了这样的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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