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作用——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一案的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 平 时间:2009-03-15 阅读数:
引言
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著作权侵权一案二审已经判决,备受社会关注的这一案件终于有了结论。就案件本身来看,依现行著作权法认定侵权没有太多的争议,此案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由于它的判决将影响到我国网络服务商这一新兴行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整个信息产业的发展。
网络服务商要吸引更多的用户访问其站点,必须有丰富的内容,“内容为王”(content is the king)已成为信息产业界竞争的一句口号,而在这些丰富的内容中必然要包括大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要在浩瀚的信息海洋中去快速获得著作权授权对网络服务商来说是难于办到的,就王蒙一案,由于原告涉及的都是知名作家,说被告应该找到作者尚可接受,但如果面对的是一些不知名的作者,要一一获得许可不太现实,且不说网络商费尽时间与精力与作者联系能否协商成功,单就网络信息服务的快捷性这一点上,也使服务商在许可谈判的艰难旅途中望而却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目前尚很不健全,我国的信息服务业也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在这样的形势下,著作权保护是否可以考虑给网络服务商一段充分发展的时间。
一、著作权制度中的自身矛盾与利益平衡
在著作权的理论中始终存在着一个矛盾:如何赋予作品的创造者以足够的权利以承认和保护其智力创作价值,同时又能使作品的使用者能充分利用人类的文明成果。著作权人希望他人在利用其作品时给以更多的回报,从而希望法律给以较多的独占权;社会公众希望用最小的投资去使用他人作品,从而希望法律给著作权人以更多的限制。这一矛盾从著作权制度诞生之日起即表现出它的尖锐性,随着每一次新技术革命的发展又在不断加剧。造纸和印刷术、录音和电影、广播和电视、复印机和传真机、录音机和录像机的发明是著作权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里程碑,每一种新技术的产生,都开辟了新的使用作品的途径,也使上述矛盾激化,促使著作权制度做出调整,增加著作权的内容,同时增加合理使用的范围,使矛盾达到暂时平衡。
计算机革命给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是巨大的。个人电脑的普及,使大量应用软件的产生,将计算机软件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使著作权保护的理念发生改变。计算机网络的诞生,网上作品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传播手段之简便都是以往任何技术无可比拟的。计算机公司不断在投入大量的资金、开发功能更好、更为便利的软件与硬件,一方面加强对网络的控制、寻求对自己技术和信息的保护,一方面又希望更多的用户利用其网络资源,从中攫取更大利益。而面对网络表现出的“自主性”与“交互性”人们担心著作权制度是否还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倡导网络“信息共享”与“自由发展”的精神时,又担心著作权的过渡保护会阻碍网络的发展。MP3和Linux软件的出现就让人们感到著作权法的无奈。于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的老矛盾更加尖锐化,上一次技术革命伴随法律调整后的暂时利益平衡又被打破了。
人们在思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还能否实现他的社会功能:在保障权利人有合法的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的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从而使网络在引导人们进入信息时代的时候不偏离她本来的宗旨——带给人们是更多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烦恼。
网络环境下如何解决这一矛盾?
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任何过渡膨胀,都会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人们或是唯恐引起著作权侵权而使上网举步艰难,导致阻碍网络的发展;或是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无法制止信息共享,从而使网络侵权大量发生,使社会陷入无尽的著作权诉讼之中。著作权是一种相对权利,相对权利产生相对的公平而非绝对的公平。如果学者和教育机构认识到以许可费为基础的著作权对学术交流构成威胁,那么著作权制度的生存也将受到威胁。保护作者的利益与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历来是著作权平衡的两大砝码,而体现在具体法律条款上天平的两边一边是著作权权利内容,另一边是权利限制亦即排除保护客体、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之和。数字时代应寻求新的利益平衡,在这种平衡中,法定许可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作品传播者的法定许可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规定仅适用于作品传播者中的特殊主体的特定使用。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纵观这几类主体,其共性均为作品的传播者,而这些获得法定许可的情况,均是对已发表作品的使用。
从网络服务商的作用看,充当的是作品传播者的角色,现在的网络杂志或电子出版商也都网络服务商的色彩,但是他们却不享有传统报刊杂志社对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也没有类似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权,更没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权利。这未免是对被称为与传统媒体并列的“第四媒体”――网络媒体的一种歧视。尽管说,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现的这四种法定许可情况与国际保护趋势相悖,在国内也有许多异议,但是法定许可的存在是有理由的,那就是考虑我国的传播媒体还没有完全商业化,市场运作还很不成熟,而社会公众又需要有足够的信息。从另一角度来看,我国也并不是立即就要取消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的修改还有待时日,完全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给网络服务商一段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
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定许可权可类比著作权法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以有关转载的法定许可,类比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以有关网络播放的法定许可。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著作权声明不接受这些法定许可。考虑网络传播的地域之大、速度之快由此而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失,可以通过提高使用费来弥补。此外,也并不是对网上所有大大小小的网络商都给以法定许可,就象其它邻接权主体的认定一样,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才可以享有法定许可权。
这样看来,法院对王蒙一案的判决似乎超前了一些,忽视了我国网络发展现况。按照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中的“产业政策论”,当国家的某一产业尚不发达时,不宜给以过高的保护,而从我国著作权法尚存在四种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对网络服务商的利益适当考虑也不为过。面对“海量作品”在网上传播,网络商要获得“海量许可”在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下是困难的,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尚不健全,短期内不可能解决集体授权问题,即使今后设有相关的集体管理机构,也不可能解决全部网络著作权许可问题,数字图书馆已经开始筹建,期刊网也已开通,在倡导中华主流文化网络环境下,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给网络服务商以类似于其他作品传播者法定许可权是可行之路。
三、网络技术带来著作权扩张的同时也应对著作权加以限制
在国际社会著作权扩张趋势高涨的时候,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应冷静地考虑制定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策略。一方面,我国要适应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同时,也尽可能利用国际公约有关著作权限制的条款。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化应当寻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都能接受的模式,应当是尽可能合理的协调各方利益。
虽然新技术革命带来的著作权制度变化的历史就是一部著作权扩张的历史,但是,冷静的思考一下,这种著作权扩张对著作权人究竟受益有多大,无限制的著作权扩张带来的是公众对著作权法的熟视无睹,使侵权现象进一步严重(软件盗版就是一例)。本文提出的在著作权扩张的同时对著作权加以限制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从著作权制度中的“成本――受益” 理论看,对著作权加以适当限制,宏观上著作权人也是受益者。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作品的使用方式和途径,使作品传播更为便捷,同时也使作品创作变得容易,权利人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也是网络信息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创作成本相对降低,所以权利人对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也应相应降低。适当扩大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让更多的人从网络上获得信息和受教育的机会正是这种代价的体现,而因特网也不应成为一种获得快速传递信息资源而付出高昂代价的转播工具。
著作权人与网络使用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还处在一个开始阶段,其中的游戏规则还有赖于实践的验证去作逐步的确立与修正,法院的判决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在目前还没有充分证明网络商有很大盈利时,即使认定网络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构成侵权也不宜判决较高的赔偿额,网络发展初期,应慎重为先,著作权法也应在网络发展到合适的时候进行补充与完善。著作权的保护机制应当是在使用与传播过程中鼓励和促进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互为前提,保护著作权与防止权利滥用互相制约,一味强调权利人的利益,忽视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使公众利益受到影响,其结果会导致著作权保护的南辕北辙。
1999年岁末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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