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GLE域名争议裁定中的若干问题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 平 郑小鸿 时间:2009-03-10 阅读数:
美国科高公司(GOOGLE INC.)与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公司”)对域名“google.com.cn”的争议裁决早已作出,但有关的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案情简介]
投诉人美国科高公司1998年创办,从事互联网搜索服务,是google.com域名的持有人,其主站点位于http://www.google.com,投诉人还是多个国家的“GOOGLE”商标权人。
被投诉人国网公司1996年3月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被投诉人是域名“google.com.cn”的持有人,该域名注册日期为
投诉人认为:
(一)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google.com.cn”的识别部分“GOOGLE”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在国际分类第9类、35类和42类上就“GOOGLE”字母组合获得了中国注册商标。投诉人还是一系列“GOOGLE”商标的美国商标申请人及其它国家和地区的“GOOGLE”商标注册人,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香港、以色列、日本、墨西哥、新西兰、俄罗斯联邦、瑞士、挪威等。
投诉人还是域名“google.com”的持有人,“google.com”自
(二)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google.com.cn”的主要部分与投诉人的上述商标相同。
“GOOGLE”是投诉人创造出的一个新单词,“GOOGLE”除具有识别投诉人的商号与商标的功能外,不再具有其他意义,因此“GOOGLE”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性。被投诉人利用与投诉人“GOOGLE”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注册三级域名“google.com.cn”,其识别部分“google”,与投诉人的“GOOGLE”商标完全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的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母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被投诉人的多次抢注行为以及在使用争议域名时故意混淆投诉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区别,有足以误导公众的恶意行为。
被投诉人曾多次将国际知名企业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域名或名称抢先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其中,被人民法院判决被投诉人须注销或转让其抢注的域名的案件中涉及的国外知名公司包括: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美国)宝洁公司、劳力士公司、欧莱雅公司、杜邦公司、卡地亚公司等。
(五)投诉人“GOOGLE”商标的驰名性也决定了投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投诉人从1998年至今不断获得的50多项大奖已充分证明,投诉人是一家技术卓越、影响力深厚的搜索引擎服务商。投诉人提供包括中文的86种语言的搜索服务,语言上的多样性使得科高公司能够为各国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也决定了投诉人在广大互联网用户中广泛的影响。投诉人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16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GOOGLE”商标。基于投诉人独特与强大的互联网服务,“GOOGLE”商标在互联网用户和其他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强烈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提交答辩。
本案由于投诉应当得到支持的三个理由没有同时满足,故驳回了投诉人的请求。
对于本案的裁定结果在此做如下讨论:
一、关于程序问题
本案中,被投诉人国网公司未提交答辩书。是否可以认为,被投诉人理所应当承担在仲裁中的不利后果,即被投诉人对投诉的沉默应视为默认自身的相关行为不当。也许从情理上推断,被投诉人确实有因理亏而无言可辩的嫌疑,但域名争议的解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裁决,在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裁决规则进行完整程序的审理。域名争议的解决规则与仲裁相似,我国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也放在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同时,在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就是说,即使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仲裁员也没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必然要承担仲裁纠纷的不利后果,而是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决。“以事实为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在域名争议的裁定中也不应例外。2002年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也遵循了这一原则,规定: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可见,仅由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这一行为,并不能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更不应认为被投诉人就此应当承担仲裁裁决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实体权利问题
2002年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中规定了域名投诉应当得到支持的条件有三个:(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在google一案中,从投诉书和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google.com.cn”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而其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的行为也有恶意抢注域名的“劣迹”。从这两点上可以认为投诉比较容易满足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的条件中的第二、三项。关于投诉人是否对“google”这一名称或者标志享有民事权益,就成为判断投诉应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因为只有三项条件同时满足,投诉人才能最终取得争议域名。
关于投诉人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应当考虑两个要件,一是时间要件:本案争议域名是
1、关于投诉人对“google”是否享有商标权
投诉人就“google”在中国申请的系列商标的最早时间为
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以及注册同一天还获得了澳大利亚、香港、墨西哥、新西兰、瑞士国家的商标权,但在这些国家获得的商标权都不能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在先民事权益。
2、 关于“google”是否可以作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
如果google在争议域名注册前不享有注册商标权,但是做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仍然可以得到保护。
驰名商标在我国的认定途径有以下两种:一是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加以认定。
在google案中,投诉人既没有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google”为驰名商标的证明,也没有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有关“google”为驰名商标的判决,而对于域名争议的裁定专家来说没有法律授权可以在案件裁决过程中认定驰名商标,因此google域名争议裁决案中不应当考虑其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
投诉人如果希望通过驰名商标主张权利的话,可以走司法途径,法院在域名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对“GOOGLE”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从而判决争议域名的归属。
3. 关于投诉人是否对“google”享有企业名称权
我国《民法通则》中提到:“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对于在我国未曾注册的外国法人是否享有对自身企业名称的权益呢?我们可以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角度讨论这一问题。《巴黎公约》第八条(厂商名称)规定:厂商名称得在一切本同盟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作出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我国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时,只声明对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也就是说,我国对其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也应当保护。这一点在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也有体现,即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言下之意,外国企业名称可以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直接予以保护。但是无论是巴黎公约还是我国的规定,一个没有在我国实际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不会当然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于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企业名称在本国给以保护的义务一定是基于使用才有必要,本案中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GOOGLE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在中国使用,所以,不能认为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公司名称权和商号权。
4、关于google.com域名是否可以作为在先民事权益
投诉人在1998年创办时成为google.com域名的持有人,对于这一国际顶级域名的排他使用范围能否涵盖google.com.cn成为关键,由于域名登记的计算机管理,使得只有与在先注册的域名完全相同才不予注册,而只要有一点点区别就可以注册成功,从这一点看,域名的排他权范围不应当包括与在先域名的“相似”,除非是驰名商标或商号,所以才有许多“.com”、“.gov”、“.net”项下的二级域名相同的国际顶级域名同时存在。而“.cn”域名注册的开放,就是要与国际顶级域名相区别,根据域名的“先注册,先受理”的原则以及“.cn”域名的注册原则,google.com不能成为当然对抗google.com.cn注册的理由。
综上,投诉人所称的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在先民事权益很难成立,投诉应当得到支持的三个理由不能完全满足,这是该投诉被驳回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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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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