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变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张 平 时间:2009-03-07 阅读数:
Abstract: The over strengthening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under internet surroundings, which further lessens the original areas of fair use, even extends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to private fields that cannot be controlled by law, leads to the following two results: on the one hand, the copyright law burdens the internet users with stricter obligations of being completely complied with the law; however, such requirements turn out to be greatly conflict with the spirits of high-efficiency, convenience, mutuality and freedom of internet. Moreover, while balancing the moralities of self-discipline and obeying the law against obtaining information, the former turns out more difficult, as a result of which, a large quantities of so-called law breakers come into being. On the other hand, when copyright owners make claims of their rights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protection rules, it will lead to litigation “explosion”. Besides, since the cost of defending the right is too high to realize the expected benefits and interests to be gained, the right owners will eventually think the rights nominal and the legal system out of order. Both of the abovementioned two circumstances will greatly challenge the authority of copyright law.
It is generally expected to balance all related subjects of interests on internet as well as solving the copyright-related puzzles via theory of copyright limitation. Yet it seem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current status that such conflict remains unalleviated. This essay, by focusing on discussion over copyright licensing models, conducts analysis on another type of self-limitation, open licensing model, by copyright owners as well as its influences on conception of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Key words: Internet copyright open license
摘要:网络环境下过分强化著作权保护,将原来合理使用的空间进一步缩小,甚至将著作权保护深入到法律难以控制的私人领域,导致两个后果:一是著作权法在施以网络使用者更严格的守法义务时,与互联网高效、便利、交互、自由的精神发生巨大的冲突,而在自律守法和获取信息之间的道德平衡中,显然前者难度更大,于是出现大量的所谓“违法者”;二是著作权人按照现有保护规则主张权利,会出现诉讼“爆炸”,维护权利成本过高,期望得到的利益不能得以实现,最终感到权利形同虚设,法律失灵。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都会使著作权法的权威受到极大的挑战。
人们通常希望通过著作权限制理论来平衡互联网各方利益主体,解决版权困惑,但从目前国际现状看,似乎无法缓解这一矛盾。 本文将目光放在著作权许可模式的讨论上,进而分析来自权利人对著作权行使的另一种自我“限制”——著作权的开放授权模式以及对知识产权价值观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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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 著作权 开放 许可
随着P2P等交互软件的发明,互联网为私人之间交换作品带来前无绝有的便利和快捷,在没有商业目的的前提下,在网上享受免费电影、动漫游戏、音乐作品的人们似乎不认为有违法嫌疑,但自从美国在Napster案中认定P2P软件最终用户不构成合理使用、在以后的案件中一直强化这一结论、再到美国开始追究一名小学生在网上下载音乐的侵权行为、欧洲、日本、香港、台湾追究网上个人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人们才开始认识到从网上交换他人作品用于个人使用是应当被严格制止的。
然而,时至今日,五花八门的交互软件此起彼伏,人们依然乐此不疲的在网上享受着更新、更多的免费作品,来自法律的严肃面孔并未给网民们太多的约束,反而越发“我行我素”。在不能将所有个人违反者“绳之以法”时,法律失去了的尊严和权威,网络世界著作权保护出现无政府状态。
如果说全世界对网络著作权保护都感到“力不从心”,那么人们是否应当思考一下版权制度本身的问题。
一、 著作权保护的社会功能
为什么要保护著作权?我们接受的理论是:智力创作是一种精神劳动,所产生的结果属于智慧财产,除了应当享有普通财产的经济权利外,还应当享有精神权利。洛克的劳动说以及知识产权的经济学理论都强调了这一点:劳动应当有回报,而知识产权的非经学理论则强调人身权。但是,著作权法在保护权利人的智慧财产时也要考虑知识的传播和继承是人类的义务,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可以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著作权制度设计的中间目标,推动全社会的知识创新和知识扩散才是著作权保护的终极目标。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宪法”级国际公约——TRIPs中亦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以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1]
于是,著作权法必须随着技术的进步和时代的变化不断在进行利益的平衡,在保护权利人对其著作权的独占以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的同时,又能使著作权所附载的“知识”为社会充分利用,期望不偏离其终极目标。纵观各国实践,不同历史时期的著作权法(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在某种意义上,其核心职责都在努力寻求著作权法涉及到的社会各个主体的利益平衡,处理好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说,现有著作权法的每一个原则和具体规范,都反映了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平衡思想。
奇怪的是,网络环境出现问题似乎不是人们担心的失衡问题,既没有出现由于权利人过渡垄断而影响到信息的传播,也没有因为网络上著作权的不可控制导致创作下降,反而是两方面都在突飞猛进,只是“冷落”了法律,或者说有一类社会群体背着“违法者”的名义在做无法追究责任的“自得其乐”的事情。
另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互联网上主张著作权利益的已经主要不是自然人作者,而是从作者手中买断了版权的少数图书公司、影视唱片公司,出版集团,也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使用者利益站在一起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利益平衡是两大产业集团的利益平衡,是让哪一产业能够更多获得利益的平衡。在这种状况下,著作权保护规则的制定权和话语权都掌控在大的利益集团手中,公众的利益被忽视了。而由于互联网的交互性、自由、开放、匿名使用,利益集团之间的竞争不会太多影响到网民和作者的个体行为上,所以才不会太多影响作品的生产和信息的共享。
二、 解决大量权利许可的现有著作权许可模式的有限性
什么是制度设计的原因导致法律的失灵,从大量案例和利益集团争论的焦点看是如何解决互联网上“海量作品”的使用需要的“海量许可”问题。
按照传统著作权一对一(one by one)式的许可模式,对作品的每一次使用都要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代表著作权利益一方坚持在作品使用前获得许可,并冀望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可以解决大量权利许可问题。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公益主体(图书馆类)认为,集体管理是会员授权制,无法解决普通作者的授权问题,事前获得海量许可在实践中无法操作。而个人使用者认为,要在每次互联网上使用作品前先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授权机构)联系授权简直是天方夜潭。
诚然,传统著作权保护中对大量权利的管理最成熟的模式就是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各国创立了不同的集体管理著作权体系:比如德国征收定额税金的VG Wort;美国的CCC(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著作权处理中心;英国的CLA(Copyright Licensing Agency , Ltd.)等以会员授权制来管理的组织。各种类型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均带有较强的垄断色彩,而且所有国家,即使在对集体管理组织采用公司制的美国也一样,毫无例外都要求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机构。可以说,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确实是目前法律架构下解决大量权利许可的比较可行和公平的机构。但也有观点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垄断嫌疑更大。[2]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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