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10-05-28 阅读数:
1.权利人。获取补偿金的权利人主要是作品创作者,另有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电影制片人。由于受保护的作品及其制品可以被制作为私人录制品,公民无须通过购买就可以享受到音乐影视作品,经济利益由此而受到减损的作者及其相关权利人可获得适当报酬,以使专有的复制权得到补偿。
2.义务人。缴付补偿金的是复制设备或复制媒介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从理论上说,合理报酬应当由复制者个人支付,是他们通过复制占有版权人的劳动成果。但由于实际上无法操作,而且考虑到制造商可以将补偿费转嫁给最终用户,所以补偿金的缴付者是制造商和销售商。
3.费用的收取和分配。由于补偿金的收取不可能由权利人个别地去实施,各国法律大都规定由权利集体管理组织集中收取后,再按事先确定好的比例配给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由于私人复制都是个人行为且具有隐秘性,根本无法查明复制的作品,所以补偿金的实际分配只能通过市场调查进行概略的计算而得出,这也正是补偿金制度的粗陋之处。
4.例外。并非所有的复制设备或介质都在境内使用,有些会出口境外,也有些不涉及版权的复制,例如娱乐业或其他专业领域自己创作活动的记录、保存及研究使用,也有可能是作为协助残疾人或保存档案使用,这些活动都不应该纳入复制补偿金范围。各国法律都有针对上述情形的例外条款,[5]或者于实务上予以排除。[6]
二、补偿金的法理分析
从制度的初衷看,补偿金并非复制权权利金,而是对超出合理限度给予版权的适当补偿,从而巩固合理使用的“合理”基础,或者说是矫正合理使用的偏差。补偿金的基本理念是,版权人不得以复制权反对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复制,但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在技术水平不够发达的时期,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作品对版权市场的影响微不足道,因此私人复制是合理使用的一部分。但历史推进到电子时代,消费者个人掌握了复制和传播的工具,私人复制的能力大幅提升,成为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利益的一种来源。复制权和个人使用权产生的冲突,破坏了著作权法原有的利益平衡。补偿金为解决这一失衡重新配置权利,使版权人和作品使用人的利益在新的基础上得到平衡。由于补偿金并非复制权使用费,因此也不可能达到“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实质公平。
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折衷方案,体现了法律对版权专有和社会公众获取作品两种利益冲突之中的协调作用。复制专有权是版权人的基本权利。授权复制或禁止复制是权利行使的基本内容。但权利人对于个人私下的复制行为很难主张权利,真要落实执行,无疑使版权人进入使用者的私人领域而对隐私权造成侵害。况且,无论是个别交易还是侵权控制其成本都远远大于收益。而补偿金制度设计一方面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向社会公众作出一定妥协,另一方面仍为作者保留着获得适当报酬这一最低限度的条件。从理论上说,补偿金制度虽然在“弥补”权利人因私人复制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但这项损失的实际金额如何估算并不容易。即使在个别授权状况下,版权人收益的多少也是取决于其经济地位和谈判能力的强弱而难以达到实质公平。因此,与其说补偿金是为版权人寻求损失的补偿,还不如说是版权人收益的扩张。因为强制性地从复录设备、媒介上收取一些费用,让版权人得到一定补偿,版权人的收益较之于没有补偿金时毕竟是增加了。从社会公众角度看,私人复制和个人使用具有文化积累与学习的功能,在任何时代都不会消失。补偿金制度最明显的优点就在于使用者能够合法地便利地使用作品,复制设备和媒介的制造商、销售商可以摆脱侵权指控的困扰,从而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促进作品更广泛传播和利用的目标。
从权利管理的角度看,补偿金制度须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得以保障,因此补偿金制度可视为版权集体管理的一部分。世界上凡实行补偿金的国家,都有比较成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及其运行机制,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能够顺畅地实施。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和分发补偿费由法律直接授权,对补偿金的受益者而言,法律规定其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这种权利管理即强制性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作品市场规模的扩大和传播技术水平的发展。这一前提条件在模拟技术时代就已存在,而当今数字技术和网络化加剧了这一前提条件的程度,作者个人进行管理权利更加困难了。在版权交易中作者通常是弱势一方,既得不到合理的报酬,也得不到合适的期限和条件,这种情况已不是什么秘密了。为作者保留的最低限度的合理报酬权要真正得以实现不仅需要权利的集体管理,而且需要强制性集体管理。强制性集体管理看上去是对作者权利的限制,然而,由于集体管理的保障,作者所得到的版权最重要的价值———经济利益,比起徒有无法控制的专有权有效益得多。
三、补偿金制度的经济分析
文学艺术作品在本质上是流动的、共享的且不会被消耗,具有公共产品属性。[7]公共产品属性使得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必然产生“搭便车”和“外部性”问题。“搭便车”用来指得到一种物品的利益但避开为其支付对价。外部性,是指某种活动给与这项活动无关的第三方带来的影响。“搭便车”和“外部性”造成的结果是,版权作品生产的数量可能小于社会需求总量,市场配置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市场在这里失灵了。
消除“外部性”可以采用私人解决方法,即由负担成本的生产者和获得利益的使用者通过私人谈判签订合约来解决外部性产生的无效率,并使双方的状况都变好。如果私人各方可以无成本地就资源配置进行协商,那么他们就可以自己解决外部性问题。这个结论就是著名的科斯定理。[8]然而,科斯定理的真正意义在于引申出“交易成本”。现实生活中,交易是需要成本的,有时成本还是昂贵的。利益各方能否通过私人谈判解决外部性问题,取决于交易成本。很明显,只有当交易后,新增加的价值大于交易所花费的成本时,交易活动才有可能而且有交换的意义。若交易所带来的收益等于交易费用或不及交易费用,则交易活动难以进行。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私人谈判往往不能解决外部性所引起的问题。当利益各方人数众多时,达成有效协议更加困难,因为协调每个人的代价更高昂。显然,私人复制属于市场失灵的领域,由于交易成本过高使得私人谈判没有效率而无法实行。如果版权所有人在市场之外,通过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也只有针对少数人才能符合效率的要求。反之,起诉数量巨大而又分散的个人消费者,同样会是不经济的。因此,私人复制是一个无法通过私人谈判而消除外部性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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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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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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