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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10-05-28  阅读数:

这是今后一段时间两者发展与互动的基本方向。首先,两种制度的出发点和功能不同,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是用来处理授权使用的工具,通过它可让消费者按使用作品的时间或数量支付费用。而补偿金不是个别授权,也不是法定许可,是合理使用制度下对版权人的补偿,不能取代使用许可制度。其次,权利管理技术用来解决作品许可使用及收费途径,无疑为新的网络内容经营模式提供了前提条件,但是它却无法解决传统版权市场上作品使用问题,如复印图书、杂志、录制广播电视节目等涉及版权的作品不可能都处于技术保护措施之下,这个市场也不会被互联网所取代,仍然需要通过补偿金来限制私人复制。最后,数字权利管理技术尚未起到预期作用,目前采用这种技术不仅需要较高费用,而且技术措施也会遭到破坏、规避、黑客攻击等威胁,在这种情况下,补偿金具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短期内是无法被取代的。

 

    六、补偿金在我国的运用

    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属于法律空白,我国是否有必要引进补偿金制度?基于前文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立法者应持积极的态度谨慎论证。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全面建立补偿金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但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准备:一是加快基础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类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其他代表各方利益的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二是作品的网络传播可先行采用类似补偿金的收费机制。

    我国若实行补偿金首先应当对著作权法进行必要修改。现行著作权法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此获得报酬权是指作者行使其专有使用权而得到的物质报酬,系由专有使用权派生出来的一种债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式。德国著作权法中也有报酬请求权”,但它是赋予作者的一种特殊权利,即对特定情况下的作品使用所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因私人复制而获得报酬即适用报酬请求权。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获得报酬权完全不同于德国著作权法的报酬请求权”,并不是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因此如引进补偿金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其次,须完善和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补偿金的运作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完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补偿金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我国已经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表演权管理协会、文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管理协会等尚未正式建立。从整体上看,集体管理组织仍处于主体缺失状态,无法适应实行补偿金制度的需要。此外,我国的集体管理实行自愿授权管理原则(见《著作权法》第8,《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9)。按照自愿集体管理原则,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成为该组织的会员。集体管理组织基于授权进行权利管理活动,对于非会员的权利,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开展某些管理活动。目前这类活动限于法定许可使用费的转付。[13]除此以外,集体管理组织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为权利人行使许可权和报酬请求权。因此,强制性地由集体管理组织负责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14]因此,建议著作权法除了增加报酬请求权之外,还应确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强制保障义务,使其为著作权人的报酬请求权提供服务。

    征收版权补偿金,牵涉产品制造商、服务商、产品使用行业、最终消费者,实乃牵一发而动全身。从我国目前版权利用行业的版权管理能力和社会公众对版权制度的认知程度来看,像德国那样全面征收私人复录补偿金,条件尚不成熟。但是否可在网络传播领域对数字化复制征收补偿金,却是可以探讨论证的。实际上,大规模私人复制与版权人利益的冲突肇始于数字信息的网络传播,而使版权人深受其害的是网络音乐、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网上复制和传播。其中音乐最具有代表性。因此,从规范网上数字音乐的复制和传播入手率先实行数字音乐补偿金,无异于解决了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重要问题。

    现实中,用户缴付的上网费、手机费已包含了用户为获取内容而支付的费用,而流量费是按照下载流量计算的收费,更是为获得作品而支付的对价。关键问题是如何明算账”,使作者、录制者等版权人能够从该收费中获得相应的份额,来作为对他们利益的补偿。

 

    结论
   
   
补偿金方案源于设备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折衷方案,补偿金使版权人对超出合理限度的复制行为获得适当补偿,使个人的复制行为在支付适当费用后保持在合理限度内,从而巩固了私人复制的合理性。补偿金制度的经济分析表明,在私人复制领域集中地、强制性地收取版税是解决版权作品公共产品难题的一个有效率的办法,它使版权所有人和使用者都得到好处。补偿金在两个不同法系之间的比较则预示着,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在数字化的私人复制给版权人造成的损害日益加重的情况下,补偿金将得到更为普遍的运用。从实际绩效看,补偿金制度在欧洲大部分国家已经平稳实施了20余年。目前,这一制度完成了数字化改革,更加适应信息社会的需求。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全面构建补偿金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但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准备,一是网络先行采用类似补偿金的机制收取和分发上网费和通讯费,二是加快基础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类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其他代表各方利益的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上述制度建设的过程是面向全社会开展的知识产权教育,将会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从而为知识产权执法创造良好的人文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 [
]西尔克??莱温斯基:“专有权的非自愿集体管理———与国际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法兼容性的案例研究”,刘跃伟译,载《版权公报》2004年第1期。
[2] [
]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
[3] [
] PaulGoldstein:《捍卫著作权———从印刷时代到数位时代的著作权法》,叶茂林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
[4]
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注释:


[1]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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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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