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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10-05-28  阅读数:

GrundingReporter案。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GEMA)对录制设备制造商发出侵害著作权之警告,认为录音不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为私人使用而复制的范围,要求录制设备制造商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GEMA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德国最高法院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认为当时的著作权法并没有预见到后来的家庭录制技术的发展,将旧法适用于新科技时自然会有不足,不能因为著作权人难以对个人私下的复制主张权利,就认为他们没有权利禁止私人复制行为。家庭复制行为即使没有营利目的,著作权人也应获得合理报酬。最后,德国最高法院要求制造商停止销售录制设备,但没有涉及录制设备是否侵害著作权,并驳回了GEMA损害赔偿的请求。1964年的Personal awsweise案。GEMA起诉录音设备制造商,要求其向GEMA提供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名单。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录制机制造商因提供录制设备使消费者利用设备进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负侵权责任,因为录制设备制造商从消费者普遍的复制行为中获得显著利益。但是GEMA要求录音机制造商提供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名单,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13条关于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规定。
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2]See Pro.f P?Bernt Hugenholtz, Dr.Lucie Guibault, Mr. Sjoerd Van Geffon, “The Future of Levies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From: http: //www. ivir. nl/publications/other/ORM&Levies-report.
[3]See Pro.f P?Bernt Hugenholtz, Dr.Lucie Guibault, Mr. Sjoerd Van Geffon, “The Future of Levies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From: http: //www. ivir. nl/publications/other/ORM&Levies-report.
[4]
《日本著作权法》第104条之2;104条之4;104条之6;104条之5。引自日本著作权信息中心发行《日本著作权法》,19993月。
[5]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 311-8,个人复制报酬的返还;《日本著作权法》第104条之4,“个人录音录像补偿金的例外
[6]
荷兰实务上对于专业使用的复制设备与媒介予以排除,转引自章忠信:“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之初探”,资料来源: http: //www.copyrightnote. org。 
[7]
物品的公共产品属性取决于两个特征: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是指一种物品可以被同时使用,并且每个人的使用都不会妨碍他人使用;非排他性,是指一种物品可以被所有的人获取,要阻止任何人使用或者向使用者收费不太可能。
[8]
科斯定理具体规范的表述是:“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说无论产权如何界定,市场机制都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曼昆著,梁小民译:《经济学原理》,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177页。卢现详主编:《新制度经济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4~36页。白群燕、段平利:《写给法律人的微观经济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70页。
[9]
国际版权学界一般认为,主张作者权利是人格权的观点自康德始。参见[] M?雷丙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5; [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联合国译:《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书组织2000年版,41页。
[10]See P?BerntHugenholtz,“The Future ofLevies in a DigitalEnvironment”, From: http: //www. ssrn. com.
[11]SeeAndrew F.Christie,“Private CopyingLicence and Levy Schemes:Resolving the Paradox ofCivilian and Common LawApproaches”. From: http: //www. ssrn. com.
[12]See Pro.f P. BerntHugenholtz, Dr. Lucie Guibault,Mr. Sjoerd Van Geffon,“The Future ofLevies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From: http: //www. ivir. nl/publications/other/ORM&Levies-report.
罗莉:“德国的版权补偿费及其改革”,载张玉敏主编《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3]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依《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使用作品应当支付的费用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
[14]
已建立补偿金制度的国家,面对数字技术的挑战改革补偿金制度,由模拟复制设备扩大到数字复制设备,并非新的立法措施,而是对法律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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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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