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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10-05-28  阅读数:

    既然外部性的消除往往无法以私人方式解决,就需要公共政策的介入。政府应对公共产品外部性的政策可以是征收税收或者是给予补贴。是国家向人们提供公共物品的对价,是向整个社会征收的,因而不考虑谁获得了公益事业的利益。是提供服务的人依据个人接受服务的数量向特定的受益者收取的对价。版权补偿金虽然也被称为版税、复印税、录制税,但均属于的范畴,而不是纳税。但是作为一种经济手段,版权补偿金和税收确实有着相似之处:一是集中处理。依照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作者及其他权利人享有对私人复制的报酬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集中行使,排除了个人自行管理权利的可能。二是强制性。补偿金制度的设计采用了征税的形式,交费义务人是生产和经营复制设备、复制媒介的厂商,而消费者通过购买产品成为补偿费用的最终负担者。这样一来凡是购买复录器材、复录媒介的消费者无论是对作品进行大量复制的人,还是对作品只少量复制的人,还是没有复制作品的人,都同等地支付使用费。然而,这种不公平的强制性交费却是一种有效益的办法,它使作品创作和传播活动引起的外部效益转变为私人收益的一部分。

    集中处理、强制性收费的社会效果是,作品使用所产生的外部性得以克服,版权交易的成本减少,版权领域消费效率和生产效率之间的平衡,社会总收益大于成本有了实现的可能性。

 

    四、补偿金在不同法系之间的比较


   
梳理补偿金制度的立法例,不禁发现绝大多数实行此项制度的是作者权体系的欧洲国家,而在版权体系国家这种制度较为罕见。这种情形看起来是很矛盾的:作为一种经济补偿的制度在作者人格权受到极大关注的作者权法域十分普遍,而在注重财产权利的版权法的国家却很罕见。其实,这只是两种立法理念的差异,导致补偿金制度在两个法系的不同。

    传统的作者权立法理念为作品是人格之反映作者权利是人格权[9]在这种哲学基础之上,作者权法体系以作者权利保护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制度的价值功能,在权利内容设置上,特别关注作者的人格权利。作者在其作品上拥有一种垄断地位,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例外,任何人不得未经授权而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权利体系中,私人复制属于权利限制和例外,作者无权控制私人复制领域的作品使用。由于技术的进步加剧了私人复制活动的影响力,私人复制不再属于复制权的例外。[10]但如何使版权人对这种复制行使禁止权,又面临着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宪法权利。补偿金之所以被接受,是因为它既保护了作者的复制权又尊重了私人生活空间,体现了作者权法所秉承的基本理念及民主思想。可以说,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创建是为了解决一个法的基本问题:协调使用者个人的私生活所受到的宪法保护和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益之间的冲突。[11]

    版权体系的哲学基础是功利主义的公平原则。从英国的出版商版权到美国现代版权法,版权保护的政策基础始终没有改变,那就是保护版权作品的市场,在生产者的需求和消费者的需求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鲜明地表达了保护版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作者的权利,而是在于提供给作者和出版商一种激励机制,以促进文学艺术创作领域的繁荣。在这一政策目标之下,版权立法者更为关注通过版权市场的正常运作来保证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较为偏袒版权利用行业市场主体的利益。只要作者和版权所有者能够从消费者购买中获利,就不轻易地扩大版权的范围,以免抑制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惟一的例外是,如果不将版权的范围加以扩充,会使得作者或版权所有者因此而失去创作和投资的动力时,立法者才会扩充作者的权利范围。这也正是补偿金制度较晚被版权体系国家接受的原因。

    两个法系虽然出发点不尽相同但都选择了相同的制度安排。可以说,面对数字时代私人复制所引发的问题,各国都在尝试补偿金这一解决方法。欧洲大陆的补偿金制度比较成熟,美国和加拿大的经验则表明补偿金在版权体系将会进一步发展。

 

    五、数字技术对版权补偿金的挑战


   
补偿金是以无法对私人复制进行分别控制为前提的,其最大好处是通过集中式、强制性管理使各利益团体得到自己所需。但随着数字版权管理时代的到来,补偿金存在的前提受到质疑。数字环境下,技术保护措施的广泛应用使得版权人对作品使用的控制成为可能。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是用以控制数字化作品的工具,包括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两种技术。技术保护措施多为密码或防复制技术,使用者未经版权人授权,无法访问、打印、储存、复制或修改作品的内容。权利管理信息表明版权权利状态与授权条件,它使版权人对于用户的私下使用行为可以精确收取费用。数字权利管理技术具有限制消费者复制数字作品的可能性,这样,版权补偿金存在的前提,交易费用和个人隐私的困扰似乎消失了,补偿金存在的合理性自然引起争议。

    与此同时,补偿金制度也因其固有的弊端遭到非议。首先,收取补偿金要由制造商和销售商付费,这与起诉中间服务商一样,是将目标对准上游的技术而不是侵权行为人,因此仍可能会对技术的创新和应用产生一定的阻滞作用。而且,为了使收费率较低,必须大范围地针对复制设备和复制媒介,从录音录像机到电脑、刻录机、MP3播放器等数字设备和媒介,这样收费无异于对技术创新征税。大面积收取补偿金也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公平的结果:利用数字设备进行复制的人要付费,没有复制的人也要付费,复制大量的和复制少量的都一样收费。此外,还有收费的不准确性。一次性收费必须设定费率,但是费率能否反映市场价格,能否根据复制行为的次数和强度进行调整,都是不可期望的。而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将收费与复制行为相联系,按照使用次数或使用时间计算。

    有关补偿金的废存引起了各利益团体的争议。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一直反对补偿金制度,他们认为,在模拟时代要防止任意复制非常困难,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避免对个人隐私和住宅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所以用补偿金制度来适度弥补版权人的损失有其正当性。然而,在数字科技时代可通过技术措施实现个别授权,并且可以使个人隐私得到保护。私人复制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将会越来越弱化。因此有必要对补偿金制度重新审视,也不宜将模拟时代的补偿金扩大适用于数字技术产品。[12]与此相反,支持补偿金制度的版权人集团致力于扩大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要求及于新出现的可以用于复制的各种设备,甚至及于网络服务业者。

    从理论上讲,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确实有诸多优于补偿金之处,特别是对防止盗版和实行个别授权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在短时期内数字权利管理对于补偿金不会是取代,而应是此消彼长互补长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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