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立法与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8-18 阅读数: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原载中国法学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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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已成为当前的热门课题,电子商务的立法也已提到议事日程。1998年11月18日,江泽民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APEC)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发言时指出,电子商务代表着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政府应该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本文仅就电子商务立法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立法 (一)电子商务(e-Commerce) 1、电子商务的定义 什么是电子商务,现在尚无确切、权威的定义。依据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联合国第51次会议上所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 ,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电子商务”是指以“数据信息”形式,即以电子、光或类似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电子复印等方式,所产生、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形式,也包括使用替代物替代以纸件为基础的信息交换与存储方法,所进行的商业活动。1997年4月15日,欧盟制订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对电子商务作了以下描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网络来作生意。电子商务基于对文本、声音和图象数据的电子处理与传输来实现。它包括多种行为,如商品的电子贸易和服务,数字内容在线发送,电子基金转帐,电子股票交易,电子提货单,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在线资源,政府采购,消费者直接买卖和售后服务。” 按照一般理解,商业(Business)是指以买卖方式使商品流通的经济活动,亦称“贸易”,也可指从事商品流通的国民经济部门,而商务(Commerce)是指商业上的具体事务。因此“商业”一词的外延要大于“商务”。 《电子商务示范法》在注脚5中注明:“‘商业’这一术语应作广泛解释,包括来源于所有具有商业特征的关系的事项,不论是否存在合同。具有商业特征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业务: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业务;分销协议;贸易代表或代理;代管;租赁;建筑工程;咨询;工程;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资或者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以航空、海运、铁路或公路方式运输货物或乘客。” 按照这一解释,“商业”所包括的范围被大大扩展了,同样,“电子商业”和“电子商务”的范围也被大大扩展了。因此我们不能再简单地以传统的“商业”和“商务”去理解“电子商业”和“电子商务”。正如欧盟《欧洲电子商务提案》所指出的:“电子商务既涉及到产品(例如消费品,专业化的医药设备)又涉及到服务(例如信息服务,金融和法律服务);既包括一些传统行为(如健康,体育)又包括一些新型行为(如虚拟商场)。” 2、电子商务的分类 从支付关系上,有人将电子商务分为两类,一类为支付型电子商务,包括银行支付,传统货物的购销等;另一类为非支付型电子商务,包括信息查询、发布,商务谈判及合同签署等。 欧盟在《欧洲电子商务提案》中将电子商务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两类,“直接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在线定购、支付并发送无形商品和服务,例如计算机软件、娱乐内容或新型服务”,即是指全部贸易活动均可通过网络完成的商务行为,“直接电子商务可以跨越地界进行端对端电子交易,因此它充分开发出了全球电子市场的潜能”;“间接电子商务--网上定购有形商品,这仍然需要通过传统渠道实际配送货物,如利用邮政服务或商业递送公司”,即指部分贸易活动可以通过网络完成、部分贸易活动(如商品送达)仍须通过常规方式完成的商务行为,“间接电子商务需依赖几个外部因素,例如有效的运输系统”。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欧盟在《欧洲电子商务提案》中将电子商务分为传统电子商务和基于Internet的电子商务两类。传统的电子商务是指早期的、仅限于两个商家之间的、在封闭的专有网络上进行数据交换的、仅应用于少数特定行业有限数量的企业参与的商务行为。基于Internet的电子商务是指近几年出现的、不仅限于两个商家之间的、在开放的网络上进行数据交换的、有无限数量的参与者参与的、具有开放市场和全球规模的商务行为。对于传统电子商务而言,网络只是一个传输数据的媒介,相当于一个封闭的“俱乐部”,网络是可靠的,参与者相当于这个“俱乐部”的成员,相互之间是知晓的、可信赖的。而对于基于Internet的电子商务而言,网络就是市场,网络是开放的、无防护的,因此需要安全措施和鉴定措施来保障网络和交易的安全,参与者之间未必是相互知晓的、也未必都是可信赖的。 电子商务并不仅限于Internet,它还包括在窄带(可视图文)、宽带(远程购货)、离线环境(CD-ROM上的销售目录),以及一些企业专有网络(如银行专用网)上的广泛应用。这些电子,商务形式与Iternet相连接,又可以产生许多新型的混合形式的电子商务。 从电子商务参与者身份的不同,欧盟在《欧洲电子商务提案》中将电子商务分为四种类型,商家与商家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 to B,由于英文中“to”与“too(2)”的发音相同,也有人将其简称为B 2 B)、商家与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 to C或B 2 C)、商家与政府部门之间(Business to Government,简称B to G或B 2 G)、用户与用户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 to C或C 2 C)。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近些年来又出现了市场与市场之间(Mark to Mark,简称M to M或M2M),点对点之间(Peer to Peer,简称P to P或P2P)的新提法。 从电子商务的内容上可以分为三类,即网上购物、网上服务、网上洽谈商务。网上购物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形商品交易,一类是无形商品交易。网上服务主要是信息服务,也包括金融服务等。网上洽谈商务包括询价、报价、发布商业信息、签订合同、结算等,也包括知识产权贸易。 世界著名的市场数据统计和分析公司Dataquest公司,将现有的各种电子商务分为5种:电子零售商(e-Tailers),指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方式;商业门户(Portals),指引导消费者到其他网站达成交易的经营方式;专项事务服务者(Metamendiaries),指以专项事务(如婚丧嫁娶、生子、买卖房地产等)为目标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方式;动态价格制订者(Dynamic Pricers)或社区组织者,指把供需双方组织在一起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方式,如进行拍卖(顾客报价)、逆向拍卖(卖主互相竞价)、集体议价(通过集体购买压低价格)、集中采购(供方联合起来,满足需方的特定要求)、双向撮合(把供需双方组织到一起进行交易等);关系中介者(Relationship Mediators),指采用各种灵活方式,协助用户网上购物或找到满意的服务的经营方式,包括购物代理、管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前四种经营方式现已基本完备成型,第五种经营方式崭露头角,正待发展,预计将会成为未来电子商务最主要的经营方式 。 3、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区别 在社会经济活动的四个环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商业和商务主要属于“交换”环节,但同时又是其他三个环节互相连接的重要纽带。因此商业和商务的本质内容是物质(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信息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物质)的“交换”和“流通”,是连续的,动态的,活的行为和运动,并非是孤立的、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行为和运动。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可以把商业和商务归结为物质的“流动”,具体来说,包括信息流、资金流、物流和商流,也有人归结为 三类,即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而把商流分解于前三者之中。在这一点上,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并无根本区别。 在商务活动中,必然要存在几种基本流中的至少一种,否则就不成其为商务。对于传统商务而言,“物流”是最基本的一种“流”,最原始的商务活动就是“以物易物”,就已存在“物流”。“物流”(Physical Distribution)一般是指物质实体从供应者向需求者的物理移动,即“实物流通”。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货币的产生,商务活动中才出现了“资金流”,构成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商务形式。“资金流”是指资金的付款、转帐等转移运动过程。 至于说“商流”,一般是指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如商品购销行为、商品所有权转移行为等。而“信息流”是商品经济相应发展、商品和服务源较为丰富的必然结果,主要包括商品和服务信息(包括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等)的提供、宣传、选择、分析、判断,交易单据(如询报价单、付款、转帐通知书等)的形成、交换,对交易方信誉、交付能力的了解和判断等。 从物质“流动”的角度看,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对于电子商务而言,“信息流”是最基本的一种“流”,所有电子商务都包含有“信息流”,没有“信息流”则不成其为电子商务。而传统商务则不一定必须有“信息流”。 (2)电子商务中的“信息流”一般是以“数据信息”为表达形式,通过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存储、处理、传输,特别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实现的。而传统商务中的“信息流”则是以纸介信息载体为主实现的。 (3)对于电子商务而言,“信息流”、“资金流”、“商流”三者至少有一种必须是以“数据信息”为表达形式,进行存储、传输、处理,否则就不成其为 “电子商务”。较为完备的“电子商务”应该是三者皆以“数据信息”为表达形式进行存储、传输、处理。 (4)根据上述(1)、(2)、(3)可以看出,电子商务的本质特点是以“数据信息”为 表达形式进行有关商务的“交换”和“流通”,这也是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根本区别所在。 (二)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的发展必然要导致电子商务的立法。 1、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起始于80年代初。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这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1980年提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跨国界个人数据流指导原则》;1985年发表了《跨国界数据流宣言》;1992年制订了《信息系统安全指导方针》;1997年发表了《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电子商务:政府的机遇与挑战》等报告,通过了《全球信息基础结构/全球信息社会(GII/GIS)》和《电信和信息基础结构在推进电子商务方面的作用》的报告,提出许多有关电子商务的建议,制订了《加密政策指导方针》并发表了题为《加密技术管制大全》的背景报告;1998年发表了《电子商务:因特网上提供的数字化产品的贸易政策问题》、《测度电子商务:软件的国际贸易》等报告。 1998年10月7日-9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题为“一个无国界的世界:发挥全球电子商务的潜力”的电子商务部长级会议,公布了《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并通过了《在全球网络上保护个人隐私宣言》、《关于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保护消费者的宣言》、《关于电子商务身份认证的宣言》、《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报告。 1999年12月9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订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准则》(OECD 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Context of Electronic Commerce),提出保护消费者三大原则:?确保消费者网上购物所受到的保护,不低于日常其他购物方式;?排除消费者网上交易的不确定性;?在不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建立和发展网上消费者保护机制。这一准则还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的七个目标:?广告宣传、市场经营和交易信守公平、诚实、信用;?保障消费者网上交易的知情权;?网上交易应有必要的认证;?网上经营者应使消费者知晓付款的安全保障;…应有对纠纷行之有效的解决和救济途径和方法;?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向消费者普及和宣传电子商务和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常识 。 2000年12月22日,OECD公布了一项关于电子商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适用解释,规定将来通过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由该公司经营场所实际所在地的政府征税。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在推动电子商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另一个国际组织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82年开始编写《电子资金划拨法律指南》,提出以电子手段划拨资金而引发的法律问题,讨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1986年获得大会批准,1997年正式公布。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18次会议上通过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建议各国政府能够确定以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并为法院提供评价这些记录可靠性的适当办法 。1990年3月,联合国推出UN/EDIFACTb标准,被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作为国际标准ISO9735,标志着国际电子商务的开始。1993年10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电子交换工作组26届会议审议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讯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联合国第51次大会获得通过。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打下了基础。该组织正在讨论、制订《电子签名示范法》。 3、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世界贸易组织(WTO)虽然是于1995年月1日才开始运转,也对电子商务给予极大的关注。 WTO于1995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所有的金融服务贸易(包括电子贸易在内)提供了一个基本法律框架。在GATS的第14条中明确规定,在确保不构成歧视性或隐蔽性贸易壁垒的前提下,允许各成员采取必要措施,在处理和传递个人数据时保护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帐户的秘密。 1996年12月13日,WTO在新加坡举行的第一届部长级会议签署了《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即《信息技术协议》(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 ,简称ITA),1997年4月1日开始生效。 1997年2月15日,WTO成员结束了自1994年5月开始、长达近3年的谈判,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1997年4月15日WTO服务贸易理事会作为GATS的“第四议定书”通过了这一协议,并于1998年2月15日开始生效。 1997年12月12日,WTO达成了《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即《金融服务协议》,作为GATS的“第五议定书”,它是在1995年7月28日达成的GATS“第二议定书”的基础上,于1997年4月重新开始谈判达成的,1999年3月1日生效。 WTO在一年时间内先后通过的以上三个协议,为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的有序发展建立了新的法律基础。 1998年5月20日,132个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的部长们达成一致,签署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的宣言》,针对数字书籍、数字音乐、软件等商品和服务,通过Internet贸易零关税至少保持一年的协议,并提议制订一项WTO的工作计划来研究电子商务的所有有关问题 。 1998年9月25日,世界贸易组织理事会通过了《电子商务工作计划》,涵盖了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发展中国家(包括其中小企业)的参预等问题,并已开始实施 。 1999年11月底,WTO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部长会议上,开始进行新一轮涵盖所有服务行业的贸易自由化谈判。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由于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一直在关注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为此作了许多准备工作。1996年12月20日,WIPO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被称之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条约,为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奠定了基础。 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美国“域名白皮书”提出的建议,开始组织有关域名问题的磋商,经过近一年的努力,于1998年12月23日公布了WIPO有关域名问题的阶段性报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修改,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有关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互联网名称和地址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 ,针对互联网上由域名而引发的问题,包括域名与现有知识产权的冲突,提出建议,主要有:对域名登记注册程序的规范(如注册申请采用签订协议的形式,要求注册申请人提供可靠、准确的联系方法信息并在限定范围内公布,域名生效须缴纳注册费、定期办理续展手续等),规定了争议的解决程序(该程序主要针对滥用域名注册程序和恶意的注册和使用行为,不包括善意发生的权利冲突,而且仅适用于与商标权冲突的情况),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特殊保护的排他机制作了规定 。1998年10月26日成立的“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已于1999年3月4日公布了“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机构规则的声明”,1999年8月26日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实施细则”,1999年10月24日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争论规则实施细则”,并于1999年11月29日指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第一个“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于当年年底开始受理有关ICANN委任的域名注册组织注册的域名纠纷的处理 。无独有偶的是,同在1999年11月29日这一天,美国总统克林顿也签署了一项与域名有关的法案“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已分别于1999年11月18日和19日被众参两院通过,并已生效。根据该法案,对1946年的商标法第43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43条(d)款,对恶意抢注域名所造成的损害,可按对传统商标的损害提供救济,并增加了法定赔偿,每个域名的赔偿额在1000美元到10万美元之间,法院可以责令取消域名或将其转让给商标权人 。 1999年9月14日-1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了国际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问题首次会议,重点讨论了电子商务技术发展趋势、电子商务的潜力、发展中国家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以及有关电子商务的政策问题,并涉及到网上销售出版物、音乐、电影和软件,域名和商标问题,电子版权管理,网络空间监控,网上纠纷解决,在线服务商的可靠性,安全与加密,电子图书馆及博物馆,以及专利和商标数据库等议题。来自WIPO成员国和电子商务界的700余名代表出席了会议 。 5、国际商会(ICC)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1990年4月,国际商会(ICC)公布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中,已经反映了电子数据交换(EDI)技术发展的要求,确认了电子单据的法律效力。 1994年,国际商会组建了世界商务网(WCN),在互联网上交流商业信息,用以促进中小企业间的电子商务的发展 。 1997年11月6日,国际商会(ICC)在法国巴黎举行了世界电子商务会议,全球商业、信息技术、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和政府部门的代表共同探讨了有关电子商务的问题,并通过了《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GUIDEC) 。 1998年4月2日,国际商会颁布《Internet广告准则》,制订了在Internet上从事广告和市场活动的公司应遵循的道德行为标准,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 。 1998年8月,国际商会在1992年版的基础上,制订了1998年版的《跨国数据流标准合同条款》,强调了对合同中涉及到的个人数据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 1999年,国际商会为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制订了“标准电子销售合同”、“电子商务用语库”、“非物质化贸易最佳规章框架”,提出了《电子商务及2000年问题争端解决方案》,建立了对“公共密钥基础结构”(PKI)增加信任的服务,配合开展数字签名的注册和认证服务 。 2000年1月1日,国际商会修订生效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有关电子商务的术语作了补充。 6、其他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的关注 关心国际商务的,除了WIPO以外,还有国际电信联盟(ITU)和位于日内瓦的世界贸易中心(WTC),这两个组织领导的一个合作机构,准备在今后的3年内,每年注入270万美元,用于支付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设立网络中心和实施电子商务解决方案的专家费用,加强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电子商务工作 。 1997年7月,全球信息网络部长级会议在伯恩发表关于电子商务的宣言。 1997年11月,跨大西洋商务对话(TABD)在罗马会议上发表关于电子商务的公报。 1997年11月,发表亚太经济合作论坛(APEC)领导人的宣言以及第九届亚太经济合作论坛部长级会议联合声明,决定共同制订一个发展电子商务的工作计划,并于1998年2月,成立了一个电子商务特别工作小组,负责制订此项工作计划 。1999年9月,在新西兰召开的APEC领导人会议上,电子商务正式列为会议讨论的议题。 1998年3月,美洲自由贸易区域(FTAA)发表关于电子商务的部长级宣言。 1998年,国际电信联盟(ITU)发起了一个名为“电子商务为发展中国家服务”的特别行动计划,帮助发展中国家参与电子商务。1999年5月17日的“世界电信日”的主题,也被国际电信联盟确定为电子商务。 1999年1月14日,在HP、AOL、时代-华纳、MCI-WORLDCOM、迪斯尼、戴姆勒-克来斯勒、IBM、三井、NTT、EDS、东京-三菱银行、NEC、富士通、东芝、德意志银行、法国电信、西班牙电信、马克-斯宾塞等29家全球最大的电信、媒体和计算机公司的倡议下,开始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全球企业对话”(GBDe),主要目的是避免各国政府制订的政策和法规发生冲突,给在线经济的发展造成障碍。为此,提出了9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课税和关税、知识产权、消费者信任度、身份验证、安全性等,希望在全球建立一个统一的商务规范。1999年9月12日-13日,这些大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聚会巴黎召开了GBDe首届大会,讨论这些问题,并建议建立一个“争端的替代解决方案”制度,当公司违反业界制定的自我管制原则时,客户可以按照替代解决方案处理问题。GBDe的各个工作组就上述9个问题分别准备了解决方案,分发给各公司讨论通过,然后提请各国政府研究考虑。这一举措充分体现了企业界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急切要求和关心 。 1999年10月,全球商业联盟(The Alliance for Globol Business,简称AGB)提出“全球电子商务行动方案”(A Global Action Plan for Electronic Commerce),包括十大原则和四大行动方案。十大原则是:民间部门主导,市场公平竞争,减少政府干预,私营企业参与政策制订,符合国际标准,电子交易原则免税,电信基础建设自由竞争,尊重个人选择,保护隐私,建立信用机制。四大行动方案是:?应用电子商务追求最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电子商务发展与信息基础建设并举;?建立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任;?建立电子商务市场的基本法则。 2000年2月28日至3月1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其正在起草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中涉及的电子商务问题,在加拿大的渥太华召开工作组会议进行专题讨论,主要涉及到电子商务中的商务合同(B to B合同)、消费者合同(B to C合同)、侵权管辖原则、分支机构管辖权、经常性商业活动管辖权等问题。 2000年5月成立的全球性的无线广告组织WWW(Wireless Advertising Association),z 2000年9月20日发布了一个网络广告新准则。 从上述情况我们可以看到,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关注。 7、美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率先给电子商务立法的是美国和欧盟。 首先提出电子商务(e-Business)概念的是美国的IBM公司。 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 1995年12月,美国宣布成立电子商务工作组。 1996年12月11日, 美国政府发表了于1996年11月制订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草案,并将其上网供大众评论,这是美国政府首次通过因特网来帮助政府制订政策。 1997年5月30日,美国GOOC电子商务工作委员会提出《关于电子商务最佳实施方案调查总结》。 1997年7月1日,美国政府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以及关于电子商务的总统令,涉及到关税和税收、电子合同、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个人隐私保护等法律问题。 1997年7月,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美国商务部第一次发表了一份对主域名系统(DNS)的管理进行评论的请求。 1997年10月,美国与荷兰签署关于因特网和电子商务发展的联合声明。 1997年12月,美国和欧盟发表了有关电子商务的联合宣言。 1998年2月26日,美国政府宣布美国电子商务为免税区。 1998年4月,美国商务部发表了正在出现的数字化经济一文,这是有关信息技术产业和电子商务对美国经济产生影响的第一份综合性报告。 1998年5月,美国与日本签署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 1998年6月,美国与法国联合发表关于信息社会和数字化经济的挑战的背景文章。 1998年6月,美国商务部发表了一份题为因特网名称和地址管理(白皮书)的政策声明。 1998年6月23日,美国政府通过了“因特网税务自由法案”,规定对因特网连接和因特网服务暂不征税 。 1998年9月4日,美国总统和爱尔兰总理用数字签名的方式签署了一项电子商务联合协议,表示要支持使用电子签名,海关对电子交易免税,提倡电子商务的税收保持透明、一致和中立等 。 1998年10月美国参议院批准了新的税收法案-因特网免税自由法,在三年内禁止向Internet电子商务征收新的税种 ,美国总统于10月21日签署了这一法案。 1998年10月20日,美国商务部与“名称和序号分配的因特网社团”(ICANN)达成了一项合作的意向性协议。 1998年11月25日,美国商务部与“名称和序号分配的因特网社团”(ICANN)达成了一项正式协议,美国政府将有关因特网域名的技术性管理功能逐步移交给该私营团体。 1998年11月,美国与韩国签署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 1998年12月,美国政府电子商务工作组提交了“第一份年度报告”,对美国发展电子商务的进程和有关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和总结。 1999年1月1日,美国政府采购全部上网。 1999年,美国再次呼吁将对数字产品的免税至少再延长18个月,并希望在11月底在西雅图召开的WTO部长会议上达成此项协议 。 1999年5月,美国与日本发表联合声明,对涉及电子商务的关税、税收、隐私权、身份确认等问题提出了一些原则意见。 1999年7月,美国在草拟的“统一商法典”(UCC)第2条B项的基础上,颁布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这是一部示范法,有待于各州分别确认、生效。到2000年6月,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已经立法采纳了这一示范法,华盛顿特区和俄克拉荷马州等6个州准备立法采纳 。 1999年10月,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批准了一项议案,确认数字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 1999年10月20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签发了一项“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案”(COPPA),这一法案是在1998年被国会通过的,规定针对13岁以下儿童的Web站点必须通报父母他们采集信息的用途,获得批准方可收集这类信息 。 1999年11月,美国公布了《统一电子交易法》。 1999年11月29日,美国总统签署了三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令,其中一项是“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这三项法案是由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于11月18日和11月19日通过的。 1999年12月,美国公布世界上第一个Internet商务标准。 2000年3月14日,经过长达两年的艰苦谈判,美国和欧盟就数据保护问题达成了一项协议 。5月31日,美国和欧盟签署了一项旨在保护在线消费者隐私及创造良好电子商务环境的条约,填平了美国和欧盟在保护隐私方面存在的差距 。 2000年6月14日,美国众议院以426票赞成、4票反对的压倒优势通过了《国际和国内商业中的电子签名法》 ,6月16日,美国参议院也以87对0票的绝对优势通过了这一法案 ,6月30日,克林顿总统以电子签名和传统书写签名两种方式签署了这一法案 。这一法案将于2000年10月1日起生效。自1995年以来,美国已有46个州通过了类似的电子签名法。 2000年10月26日,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FTC)公布“迈向21世纪:B2B电子交易市场国际竞争政策”的研究报告。 8、欧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1981年,欧洲国家推出《贸易数据交换指导原则》(CTDI),为电子商务的研制和开发奠定了基础。 1982年的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报告,已经提出计算机记录文件可以相当于纸面文件为证的意见。 1995年11月23日,欧盟发布个人资料保护指令(Directive 95/46/EC)。 1996年3月4日,欧盟通过《有关商业通信》的工作文件(COM<96>192)。 1996年8月30日,欧盟提出《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法规透明度规则的法令》建议(COM<96>293)。 1997年4月15日,欧盟提出《欧盟电子商务提案》。这一提案从电子商务革命、确保进入全球化市场(基本设施,技术和服务)、建立一个有利的管理体系、促进有利的商务环境等四个方面作了全面的论证。 1997年9月9日,欧盟提出《关于有条件介入服务法律保护的指令》建议(COM<97>628)。 1997年10月8日,欧盟通过《确保电子通信的安全和信任: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和加密问题的欧洲框架》的工作文件(COM<97>503)。 1998年5月13日,欧盟发表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框架指南》(COM<98>297)。 1998年10月25日,欧盟颁布了《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隐私的指令》(又称《欧盟隐私保护指令》) 。 1998年11月欧盟《私有数据保密法》开始实施,这一法案是1995年开始起草的,涉及到输入网络站点、存储于因特网服务器上的及内联网上传播的私有数据保护问题,业务范围十分广泛 。 1998年12月23日,欧盟执委会通过并颁布“欧盟内部市场电子商务信息社会服务法律构架”的指令草案,提出信息社会服务的概念,覆盖了所有通过网络进行的电子商务行为,涉及到区域内部市场规划、硬件设施提供者、商业信息传播、网上电子缔约、媒介的责任、行为规则、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要求各成员建立完善的环境,妥善利用电子传播媒体,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这一草案于1999年5月征询欧洲议会的意见,9月1日由欧盟执委会提出修正案。 1999年2月,欧盟提出了建立协调全球通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国际宪章的建议。 1999年12月13日,欧盟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指令》(1999/93/EC),2000年1月19日正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要求各成员于2001年7月19日前完成国内法相应的修改。 2000年6月4日,欧盟批准和美国签订的《安全港协议》,保护客户个人资料和信息。 2000年5月4日,欧盟议会通过了《电子商务框架指令》,6月8日公布,要求15个成员国在18个月内贯彻这一指令,这一指令将成为促进欧盟电子商务发展的核心法案,大大推进欧盟电子商务的发展。预计年底欧盟还要出台数字版权保护、电子货币和金融服务等法律提案 。 2001年3月下旬,欧盟执委会通过电子通讯服务规范新结构指令草案中关于网络市场分析与评估的准则草案。 9、日本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1996年,日本成立了“日本电子商务促进会(ECOM)”。 1997年11月,日本通产省发布了题为“改善电子商务环境”的法规文件。 1998年3月,日本电子商务促进会(ECOM)制订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智能卡应用准则(接触/非接触)”、“认证主管部门(CA)准则”、“交叉认证准则(初始版)”、“私营部门电子商务活动中个人信息保护准则”、“虚拟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准则”、“电子公证系统准则”等一批准则,并于1998年4月制订了“智能卡电子货币系统的安全标准” 。 1999年6月1日,日本国会众议院通过了《通信监听法》,送交参议院审议。 1999年11月,日本邮政省、通产省和法务省联合起草并公布了“与电子签名和认证有关的法律条款--促进电子商务并为基于网络的社会和经济活动奠定基础”政策文件。 1999年12月,日本产业界、学术界和政府有关部门组建了“下一代国际互联网政策研究小组”,由日本电信局牵头负责。该小组于2000年6月提出了“数字化日本的起点--行动纲领”政策文件,主要包括与网络基础设施有关的政策、与技术平台有关的政策、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政策。在电子商务政策部分,对电子签名及其认证系统的法律地位及效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跨国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等,提出了系统的立法建议。 2000年5月24日,日本通过了《电子签名认证法》(共计47条),5月31日公布。2001年4月1日,日本开始实施《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相关法律》(电子签名认证法) 。 2001年3月,日本通产省提出“有关电子消费者契约和电子承诺通知的民法特例”法律案,针对B2C中因电子消费者契约中经常由于操作失误引起纠纷,而按照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往往被认为有重大过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出对日本民法第526条第1项、第527条作出特别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10、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1988年,澳大利亚在其私权保护法中已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1998年3月31日,司法部长提出《电子商务:建立法律框架》的报告。1999年澳大利亚通过了电子签名法。1999年12月,澳大利亚颁布了“电子交易法”(ETA),提出了在电子商务中的媒体中立性原则和技术中立性原则 。 1992年,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开始推行“商业自动化计划”,发展EDI和互联网商业应用技术;1998年1月,行政院成立了“数字签名法”起草小组,1999年12月23日,行政院审议通过了一项“电子签章法”草案,同日立法院也提出一项不同版本的“电子签章法”草案;1999年6月3日,行政院通过“产业自动化及电子化推动方案”;1999年11月26日,通过经济部所提的“商业自动化及电子化推动计划”。 1996年,意大利通过了第675/96号立法文件,对个人数据保护作了规定;1997年3月通过了《电子签名法》;1997年通过了255/97号令进行了修改,11月10日以第513号总统令发布《数字文件规则》。 1997年,马来西亚通过了《电子签名法》。 1997年,阿根廷建立了数字加密与数字签名委员会,发布了第45/97号决议,1998年发布了第427/98号法令。 1997年4月,希腊议会通过了数据保护法案,成立了数据保护机构,保护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个人数据。 1997年5月,比利时通过了有关信息社会的立法,其中包括确立数字签名的法律地位。 1997年8月1日,德国《数字签名法》和《信息、通讯服务标准条款管制法》两法同时生效,确认了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2000年3月9日,德国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取代了1997年的《数字签名法》,2001年4月生效。该法是根据2000年欧盟发布的“电子签名法指令”修改、制订的。 1998年,加拿大财政部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公布了“电子商务与加拿大税务”的研究报告,针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建立有益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电子商务与税收等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 。2000年4月,加拿大国会保护电子商务中个人隐私法,该法于2001年1月1日起生效。 1998年4月,新加坡政府发表了《电子商务政策框架》;1998年6月通过了《电子签名法》。 1998年7月16日,英国女王批准了《1998年数据保护法》,并于2000年3月1日起生效,取代了《1984年数据保护法》,主要强调了个人数据传送的隐私权保护。1998年10月,英国政府发表“电子商务-英国的税收政策指南”,英国贸易工业部发表了《网络的利益-英国电子商务发展规划》。2000年8月1日,英国《电子通讯法案2000》第7章生效,确认了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 。 1998年12月,韩国通过了《电子签名法》,1999年7月生效;1999年3月29日,韩国通过《电子商务基本法》,1999年7月1日起生效。该法分为6章、34条,是在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基础上扩充而成的,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电子信息的有效性、数字签字的效力、电子信息的证据性、电子信息的保存、认证机构的许可、信息系统的安全、消费者保护等 。 1999年,香港信息科技与传播署公布题为“21数字世纪的信息科技策略”的报告,提出针对电子商务的电子记录、电子合同的有效性、数字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许可基准及管理等问题和建议 。香港于1999年7月提出草案、2000年1月5日通过了《电子交易条例》(共计51条)。 2000年4月26日,墨西哥通过电子商务法案。 2000年6月14日,菲律宾总统签署了国会已通过的《电子商务法》,使菲律宾成为继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之后亚洲第4个用法律规范电子商务的国家。 2000年7月10日,爱尔兰总统签署批准了“电子签名法”。 2000年7月27日,突尼斯议会审议并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草案。 2000年8月,东盟10国领导人决定专门成立一个叫作“e-ASEAN”的特别小组,专门负责制订东盟各国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全面行动计划,争取在2003年以前,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基础上,制订出各国自己的电子商务法 。 到2000年8月,全世界共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正在制订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层次 电子商务的立法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讲,电子商务的立法,指针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提出的以“数据信息”为核心引发的一些新的问题进行调整的立法,主要包括数据信息的法律效力(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等)、数据信息的认证、数据信息的产生和保存等。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可以说是这种立法的典型。 广义的电子商务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上述狭义的电子商务立法为第一层次,是最直接、最基本的;第二层次,是直接相关的、有较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如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等;第三层次是有关的、并会造成一定影响的,如关税和税收、个人隐私权保护等问题。 第一层次的法律问题,对于电子商务的开展是最为急迫的、重要的,它对电子商务能否正常运行具有否决权。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是个立法问题,还须有赖于相应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措施作为基础方可解决。《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出台,可以说从世界范围内已基本解决了这一法律问题。各国的任务只是参照这一示范法,结合本国的实际国情,相应制订本国的相应法律。对于我国也不例外。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马上制订类似的“电子商务法”,时机尚不成熟,但是立即起草相应的法规或行政规章,却是刻不容缓的事情。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WTO的进程的加快,这一问题的解决显得更为急迫。 第二层次的法律问题,对于典型电子商务能否正常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其本身并非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只是电子商务正常运行应有的法律环境和必要条件。因此这类问题严格地说,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范围,而属于与电子商务法直接相关的法律范围。这类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网络本身安全可靠运行的法律保障,另一个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这类问题,如同电子商务本身一样,也是由数字技术、信息技术发展,特别是因特网的产生和运行提出的新问题,且比电子商务本身更为复杂、涉及面更广,因此解决的难度更大些,存在的空白点和争议更多些。这类问题在广义上讲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属难点所在,但其又有法律上的相对独立性,即在考虑解决这类问题时,电子商务的要求是一个必须考虑的要素,但问题的解决,并非仅为电子商务所需,还涉及其他许多方面。 第三层次的法律问题,属于与电子商务相关的问题,其关联程度不及第二层次。这类问题总体来看是属于现有法律法规,问题是如何与电子商务的出现相适应,作相应的修改、调整。也有些问题属于新技术发展提出的新问题,从法律角度讲,这类问题的解决没有太大的难度,只是要付出一定的工作量,选择适当的时机,因此不是我们探讨的重点。 二、电子商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谈到立法,必然要涉及到一个国家整个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立法也不例外。 在考虑电子商务立法的时候,我们首先应考虑的是电子商务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处于什么地位,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是什么等带有全局性的问题,这样才能从总体上准确地加以把握。 1、电子商务法是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新形势下的发展和延伸,是对国际贸易法的重要补充 电子商务法亦属于一种商务法,应属于商法范畴。所谓商法是指调整商人、商事组织或商业行为等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没有把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将其归入民法部门,统称民商法。如前所述,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相比,只是强调以电子形式,即以“数据信息”为表达形式所进行的商务,是传统商务在新技术条件下的发展,因此电子商务法当然是传统民商法在新形势下的发展和延伸,这是毫无争议的。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电子商务法又涉及到经济法。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或指导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形式。所以,电子商务法又是对经济法在新形势下的发展和延伸。可以说电子商务法处于民商法(私法)和经济法(公法)的交叉处,同时兼有两者的属性。 电子商务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重要方式,从这一意义上讲,电子商务法也是对国际贸易法的重要补充。 2、电子商务法是知识经济法律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电子商务是与知识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也必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一种最主要的贸易方式。知识经济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企业发展虚拟化, 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知识和知识产权为实体的“虚拟化”商品大量涌现,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资源和主要体现。从一定意义上讲,电子商务就是商务“虚拟化”,即通过因特网这样的“虚拟化”空间和媒体,以“数据信息”表达形式进行的商务。商务“虚拟化”与企业发展“虚拟化”和商品“虚拟化”是对应的,也是相适应的。 所以,我们应把电子商务的立法置于知识经济法律体制的框架下,作为知识经济法律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来考虑,这样才能从总体战略的高度,正确认识和把握电子商务的立法。 3、电子商务法是保护商务信息的一种专门法 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发展的浪潮,已从原始社会,经历了农业社会、工业社会,进入了信息社会。 从这一角度来看,我们也可以认为电子商务是第三次浪潮大发展的产物和缩影,是信息社会中商务的主要形式和工具。 从《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数据信息”。而“数据信息”只是“信息”中的一种具体类型。因此,我们也可以说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信息”问题。从这一角度,我们又可以讲,电子商务的本质就是商务“信息化”。 由此可见,电子商务法的实质内容是确立一种特殊的“信息”--与商务有关的“数据信息”的法律地位,并加以利用和保护。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电子商务法是保护商务信息的一种专门法,是信息化社会中,信息法律体制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内容,也就是说,我们应该把电子商务立法作为信息立法,信息法制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来认识和把握。 三、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问题才会引起WIPO的高度关注。笔者认为,这种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数据信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保护信息的一种法律工具 知识产权属于一种“信息产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于专有领域的一些“信息”提供的法律保护。 电子商务的核心是“数据信息”,在构成电子商务的四种“流”中,“信息流”是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作为电子商务“信息流”中的相当大的一部分“数据信息”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直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而更多“数据信息”的固化、表达可以文学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形式取得版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某些“数据信息”可以商品化,构成“信息化商品”受到商标、商誉等权利的保护;电子商务中进行的商业竞争自然也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约和限制。不仅如此,现在知识产权的版权保护,已经延伸到在网络环境中,对作品(也是一种信息)传播、利用的保护,这对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2、知识产权贸易已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特别是国际间电子商务中的一种主要形式和竞争手段 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酝酿、出台、通过、实施,是知识产权贸易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和竞争手段的一个典型例证。 早在1985年,美国代表就在关贸总协定的一次专家会议上再度提出假冒商品贸易活动中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 1986年9月,关贸总协定的第八轮谈判(通称“乌拉圭回合”)开始之际,瑞士等二十个国家正式提出议案,要求把“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新的议题纳入谈判。美国代表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等问题作为新议题纳入,美国代表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1990年底知识产权议题正式纳入第八轮谈判,1991年底形成了TRIPS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邓克尔文本),终于在1993年12月15日结束、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中,TRIPs作为一揽子通过的协议之一成为关贸总协定和新生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协议文件,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在新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所设置的三个理事会中就有一个是知识产权理事会(全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简称TRIPs理事会。其他两个理事会分别是“货物贸易理事会”和“服务贸易理事会”〕,同时在世界贸易组织直接领导的职能机构中,也包括一个“知识产权与投资部”。这充分表明,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已经结为一体,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 知识产权贸易,狭义的理解就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等内容;广义的理解还应包括知识产权产品贸易。 以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为主要形式的无形商品贸易大大发展。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000亿美元。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三十年间增加了190多倍。除了技术贸易以外,以商标许可、商号许可、商业秘密许可、版权许可等形式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贸易,也有飞速的发展,并成为知识经济条件下,实现企业发展虚拟化的主要方式。 3、知识产权产品已成为电子商务中的一种主要交易对象 随着知识经济的临近,已经出现了知识产业,即以人才和知识等智力资源为第一要素配置的产业,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高科技产业和版权产业,也可通称为知识产权产业。在有形商品贸易中,附有高新技术的高附加值的高科技产品,通常被称为“知识产品”或“知识产权产品”,在这些高科技产品中凝结着占相当大比重的、多种知识产权的价值,如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等产品就属于这类产品。在无形商品贸易中,计算机软件、包括电影在内的视听作品、录音制品、文学作品等版权产业的产品占据了主要地位。简而言之,这种主要利用知识、信息、智力开发的知识产品所载有的知识财富,将成为创造社会物质财富的主要形式,这些知识产权产品已成为目前商品交易中的一种主要商品,也是电子商务中的一种主要交易对象。尤其是版权产品,大部分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上载”和“下载”,实现网上交付,利用电子商务形式进行交易更是独具优势。 4、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 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中已经明确允许商业方法申请专利。 1998年7月23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就State Street银行诉Signature Financial金融集团一案作出判决,确认指导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这一判决是针对Signature集团拥有的美国第5193056号专利而作出的,也是CAFC首次对涉及电子商务经营模式是否可以取得专利作出的判决,引起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 。1999年1月,美国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一判决 ,从而确立了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专利保护的合法地位。 1999年4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对AT&T公司诉Excel Comunication长途电话公司一案作出判决,判定AT&T公司的市场营销方法的经营模式专利有效 。 美国对于这类基于因特网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专利,采取了极为“宽容”的态度,将那些已在现实社会中广泛应用的经营方式,首次移用到因特网上,便可获得专利保护,将已有的经营模式“系统化”也可获得专利保护。Walker Digital公司的“逆拍卖方式专利”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一专利已被用于其所拥有的Priceline .com网站上。这种“逆拍卖方式”在现实社会的交易中早已是屡见不鲜的,但并未因此影响到它获得因特网上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专利。Walker Digital公司是一个以取得经营模式专利作为自己主业的风险公司,有员工约30人,已提出有关经营模式的专利250多件,其中有14件已获得批准 。 在此前后,有相当数量的一批有关电子商务领域的申请获得了美国专利 : (1)第4528643号专利,E-Data公司1993年购买了专利申请权,1995年获得专利,涉及电子分发的方式和购买数字资料的方法。 (2)第5333184号专利,AT&T公司1992年6月提出申请,1994年7月获得专利,涉及到通过记录长途电话通话记录,用于市场促销的一种经营方式。 (3)第5708780号专利,Open Market公司1995年7月提出申请,1999年1月13日获得专利,涉及会话标识符(包括在Web站点上跟踪用户的数字认证,但不包括cookie). (4)第5715314号专利,Open Market公司1994年10月提出申请,1999年2月3日获得专利,涉及购物车。 (5)第5724424号专利,Open Market公司1995年11月提出申请,1999年3月3日获得专利,涉及安全在线支付。 (6)第5768528号专利,V-Cast公司1996年5月提出申请,1999年6月16日获得专利,涉及推(Push)技术和计数器。 (7)第5774870号专利,Netcentives公司1995年12月提出申请,1999年6月30日获得专利,涉及在线激励和授奖。 (8)第5790793号专利,NetDelivery公司1995年4月提出申请,1999年8月4日获得专利,涉及一种保护在公司之间进行通信,通过网络发送信息的方法,相当于在电子邮件信息中嵌入URL,属于推技术的一种应用。 (9)第5794207号专利,Priceline公司(即Walker Digital公司,Priceline是其所拥有的网站的域名,故被误认为是其公司名称 )1996年9月提出申请,1999年8月11日获得专利,涉及“用户定价”电子商务报价系统,被称为“逆拍卖方式专利”。 (10)第5794207号专利,CyberGold公司1995年12月提出申请,1999年8月11日获得专利,涉及按广告浏览次数付款。 (11)第5960411号专利,Amazon .con公司1997年9月12日提出申请(申请号为92895),1999年9月28日获得专利,专利名称为“通信网络定购货物的方法和系统”,即“一次点击”(One-Click)电子商务购物技术专利 。 据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统计,1990年美国授予与网络有关的发明专利仅有22项;在1996年以前,涉及因特网的专利申请只有13件;截止到1998年,与网络有关的发明专利授权数已达2193件;1999年前3个月,有关因特网的专利授权达到695件之多 。到2000年年底,有关电子商务的授权专利,美国已有1500多件,日本有接近200件。随后的国家是加拿大、英国、荷兰等国。韩国宣称每年有关电子商务的专利申请达到3000-4000件,位居全球之首。美国有关商业方法专利的申请,1998年为1300件,1999年为2600件,到2000年5月已有4500-5000件 。 这种经营模式专利的投入成本一般都不大,比较适合于个人和小型企业进行开发,在这方面大企业并没有明显的优势。有人曾对落入美国专利分类“705”号领域的经营模式专利申请作了专题分析,发现从1998年1月至1999年7月约700件的申请中,个人申请占30%,而大企业的申请不到10件 。 在美国的影响和压力下,日本也将因特网上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纳入专利保护,如日本第2756488号专利—图形广告方法(Map advertising method patent)就是一例 。 外国向中国提交的第一件电子商务专利申请是在1994年5月9日(申请号94190313.3),国内提交的第一件电子商务专利申请是在1995年12月7日(申请号95117826.1),到2000年底,中国已公开的直接与互联网技术有关的专利申请117件,与互联网相关的专利申请620件 。目前中国对于商业方法不准备给予专利保护。 对于因特网上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给予专利保护,尽管争议甚大,且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但它确实可以刺激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这也是事实,不容忽视。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涉及到因特网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专利的纠纷也开始增加。自1999年10月以来,就发生了多起,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有美国价线(Priceline)公司诉微软公司及其所属的Expedia旅游服务公司侵害其“逆拍卖方式”专利之诉,全球最大的书店亚马逊网站(Amazon .com)诉Barnes and noble .com侵害其“让顾客点击一次鼠标就可以重复购物”(“One-Click”)专利之诉 ,Intouch公司诉亚马逊网站、Liquid Audio、Listen..com、Discover .music .com和时代华纳的Entertaindom等数家网站运营商侵害其“在线音乐作品试听技术”专利之诉 ,Fantasy Sports .com诉Yahoo、ESPN及另外两个网站,麻省理工学院的两位教授诉Ask Jeeves .com 等。 针对上述情况,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加强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专利审查程序,以确保电子商务技术的创新。为此,该局决定从2000年3月29日起,增加涉及电子商务经营模式和技术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增加一道复审程序,并由资深的专利审查员来负责审理,同时专利局将加强与技术界的合作,定期召开研讨会,共同探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专利事务 。 2000年10月3日,美国众议院议员提出一项《商业方法专利促进法议案》 5、电子商务为知识产权的获得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 在电子商务的影响下,一种新的获得知识产权的途径--电子申请也已问世。电子申请就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主管行政机关提交知识产权确权申请。按照传统的做法,这类申请(如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等),应该是以纸质文件为载体进行的。 WIPO起草的专利法案条约(PLT)(草案)和专利合作条约(PCT)细则的修改中,已提出电子申请的要求,确认了其合法性。日本专利局是第一家成功实施电子申请系统的,1990年12月已经开始接受有关专利的电子申请,到1996年,67%的专利申请是通过网上提交的,另外有29%的专利申请是以软盘的形式提交的,只有4%的申请文件是以传统的纸介质方式提交的 。韩国已经着手进行通过互联网申请专利的试验。美国、日本、欧洲三个专利局正在进行通过互联网联机申请专利的准备,并把实现专利文献无纸化作为今后发展的方向。 在1998年11月23日至27日WIPO召开的特别顾问会上,提出可能采取的8种专利电子申请的模式,供研究讨论 。 以电子申请形式获得专利权、商标权,从其实质内容来看,是获得知识产权的一种新途径,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电子商务,一种特殊的电子商务。 正是由于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上述密切的联系,我们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时候必然会想到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对知识产权法的相应修改。而在我们对知识产权法进行修改时,也应同时考虑到电子商务立法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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