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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政策与知识产权制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年伯尔尼联盟长达102年之久,直到1988年才宣布加入《伯尔尼公约》;日本在明治维新后于1885年公布了《专利法》,但基本实施的也是低水平的专利政策,其在长达90年的时间里排除药品及化学物质专利,并为本国企业吸收外国技术提供制度便利。这说明,任何一个国家,在其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都有一个从选择保护全部保护,从弱保护强保护的过渡期。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这种低水平的知识保护的过渡期是非常必要的。不过,随着新的国际贸易体制的形成,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一体化、趋同化的发展态势。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发展中国家,已经失去发达国家所经历的缓慢过渡期准备期

 

  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推进知识产权政策

 

  西方知识产权制度是政府公共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既是国内政策,也是对外政策,并以服务国家利益为政策取向。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的知识产权政策作了如下重大调整:一是在国内建立了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科学技术创新的政策体系。美国在其政策体系中,重视知识产权的规制与导向作用。例如,多次修订完善其专利法,加强对技术产权的保护。除此之外,为激励技术创新,还颁布了《发明人保护法》、《技术创新法》;为鼓励成果应用,则制定了《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品化法》、《技术转让商品化法》等。由此构成了一个涵盖知识产权创造、应用和保护的完整法律制度。同时,美国强调知识产权制度与产业政策、科技政策、文化政策的有机整合。例如,通过政策联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传统产业改造,扶持半导体芯片、计算机、通信、生物制药朝阳产业,发展软件、唱片、电影等文化产业。二是在国际上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与对外贸易直接挂钩的政策举措。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主要是凭借国内的《综合贸易法》中特别301条款和《关税法》的“337条款,把给予贸易对手的最惠国待遇与要求对方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直接挂钩,对所有不保护、不完全保护、不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进行经济威胁和贸易制裁;在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以后,美国更多是依赖缔约方的国家强制力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强制力,将缔约方所承诺的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享有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紧密联系起来。进入后《知识产权协定》时代以来,美国还先后与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进行谈判,以双边自由贸易协议的形式,谋求比《知识产权协定》更高水平的保护。这表明,在国际贸易知识化与知识产权国际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不再是一国内部的法律义务,而是与国际经济、科技、文化交流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而成为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有基于此,一国制定的知识产权政策既要适应国内发展需要,又要遵循国际规则。

 

  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实现现代化的政策抉择

 

  在近代社会,知识产权制度是欧美国家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科技进步,繁荣文化和教育的政策工具;在当代社会,知识产权制度则成为创新型国家维系技术优势,保护贸易利益,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战略决策。进入新世纪以来,发达国家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竞相确定了符合本国实际和服务国家利益的战略目标。如前所述,美国作为世界上的科技领先型国家,通过了《知识产权与通讯综合改革法案》和以专利制度改革为目标的《21世纪战略计划》,建立了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并在知识产权国际事务中强制推行其美国价值标准;在技术赶超型国家中,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出台了《知识产权基本法》,推进实施创造、保护、利用知识产权的政策措施,振兴科学技术,强化国际竞争力。澳大利亚推出了旨在推进本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创新行动计划,并在澳美自由贸易协议的基础上,于2005年进行了新一轮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在引进创新型国家中,韩国确立了2015年成为亚洲地区科研中心、2025年成为科技领先国家的发展目标,通过修纲变法,保护本国的优势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逐渐重视本国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其立法接近美欧日的基本政策立场。上述情况表明,知识产权制度是发达国家竞相使用的战略政策。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所建立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外力所强加的结果。但是这一制度也可以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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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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