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知识产权总论论文选登 >  文章

信息的财产化与信息财产权理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德良  时间:2010-03-30  阅读数:

信息、作为信息的智力成果信息产品知识产品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权利对象与权利客体[12]。其消极后果之一就是:如果把知识产权的客体视为作品、专利等信息的话,那么,按照权利是主体支配客体一般观点,知识产权就成为了主体控制或支配这些智力成果或信息传播与利用的权利了。这样,将不利于言论自由、科学技术进步等基本社会政策目标的实现。虽然可以通过所谓的合理使用权利限制制度等来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来实现这些进步社会政策目标,但是,这种做法在观念上本末倒置,其结果是又引发了人们对这些合理使用制度的性质争论,即它究竟是社会公众的权利,还是像美国人认为的属于侵权免责事由。而如果将财产利益而非诸如物、信息等各种相对具体的对象视为财产权客体的话,那么,信息财产权就是主体支配各种信息之上的财产利益---商业价值而非对信息本身的支配权了,这样,只要不是基于商业性利用和传播,就不属于信息财产权的范围,也就无需再借用所谓的合理使用制度来解释社会公众对各种信息的使用权了。因此,笔者认为,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一切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不是信息本身,而是体现在信息之上的商业利益。从民法理论上讲,包括作品、专利等在内的被我们习惯上称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应该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按照这种认识和逻辑,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一切信息财产权都不是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也不是以信息的一般价值为客体的权利[13],而是以其中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支配权,对这些信息的非商业性利用自然就不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范围了。信息财产权的权利客体是体现在这些信息之上的商业价值。

其次,信息财产权是主体对其私有信息或由其控制的信息的商业价值的支配权。按照信息财产权的权利对象---信息的归属情形可以把信息财产权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私有信息的商业价值的支配权;另一类是对由自己控制的非私有信息商业价值的支配权。

再次,从权利的内容上看,信息财产权的主要内容是对信息商业价值的支配权,包括对信息进行商业性使用、商业性许可、概括性转让等权利。从权利的性质上看,信息财产权是一种支配权而非请求权,即权利人无需他人配合即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内容。从权利的效力上看,信息财产权并非都是绝对权,其中,有的属于所谓的绝对权,具有排他性效力;有的则不具有这种排他性效力。在民法理论上,如何一种权利如果要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效力,理论上讲,这种权利及其变动的事是必须在客观上能够或已经为他人所知悉,或经过了法定的公示方式;否则,就会对他人不公平,就会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不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因此,那些具有绝对权效力的信息财产权只能是那些对私有信息商业价值的财产权,而且,客观上,这些私有信息的归属必须能够为他人所知悉。即使是私有信息,但是,如果其归属状态客观上既不能为外界所知悉,也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方法,也不应该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效力。

最后,从主体上看,狭义信息产权的主体是信息的所有者或控制者。具体说来,所谓信息所有者,是指信息所表征或反映的主体,如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原始所有人是其所反映的自然人个人。所谓的信息控制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事实上的控制者,即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或其他手段使其实际上控制着他人对信息的访问和使用,如商业秘密的控制者和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经营者。二是信息的法律控制者,即通过登记或依法使用而取得在一定范围内对某种信息的专有商业性使用权的主体,如各种商业标志的所有人、通过继受而取得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权利人等。

在广义的信息财产权体系中,所谓的私有信息,是指信息是由主体通过智利劳动所创造出来的智利成果信息,或能够据此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主体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自然信息。所谓的私人控制信息,是指除了私有信息之外的,一切由特定私主体通过技术或其他措施所实际控制他人访问的信息,在既有的法律制度安排下,这类信息往往是由那些已经失去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等。按照在传统技术条件下形成的既有法律制度,这些信息及属于私有信息的个人信息往往不受财产权保护。之所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在于受信息技术的限制,对这些信息的收集、加工和提炼技术在经济上往往是无效的。但随着网络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这些信息的进行大规模收集、加工和提炼成本大大地降低,从而为数据库的开发、经营提供了可能,由此,一些专门从事(非独创性信息)数据库的开发经营者应运而生。对于这些非独创性数据库而言,它的开发者或经营者们虽然没有投入独创性智利劳动,但是,其通过投资把这些散落于各个领域内的信息汇聚在一起并进行了适当的加工、提炼乃至于编排,从而极大地降低了一般社会公众获取这些信息的成本,因此,在法律上给予其投资开发者以控制对其数据库进行商业性访问和商业性利用的权利在经济上是有效的、合理的。

对于个人信息而言,法律之所以应该对其给予财产权保护,不是因为它是主体智利劳动的成果,而是因为它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可用进行交易和转让。之所以把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分配给特定的自然人而非收集、加工它的商家,是因为它是对自然人主体身份的反映,按照黑格尔的自然权利观念,其商业价值应该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主体是对该主体意志、人格和自由的尊重[14]。给予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支配权具有法律、逻辑和伦理上的正当性[15]。同样的逻辑和道理,给予遗传资源的所有人对其遗传资源商业价值的财产权保护也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对于传统知识的保护来说,目前有不少学者以版权法上的独创性为依据主张对传统知识进行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借助于版权法保护的方式不仅可能会面临许多理论上的障碍,还会面临保护期限的问题。如果以民法上的私有或所有权理念为依据来对它进行保护,就可以避免很多理论障碍,而且,还可以不受期限的限制。这样,在国际贸易中,有利于保护像我国这样的传统知识大国。

按照信息的归属关系,信息财产权在体系上可以分为对私有信息的财产权和对非私有信息的财产权。其中,对私有信息的财产权来说,又可以按照信息是否具有独创性而进一步分为对独创性信息的财产权---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和对非独创性信息的财产权,而这种非独创性信息财产权有包括个人信息财产权、企业商标、商号、地理标记、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方面的财产权。而对非私有信息财产权主要包括对非独创性信息或数据库的商业价值的财产权。

按照上述理解,在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财产权,在宏观上应该划分为有形财产权和信息财产权两大部分,其中,前者主要是指以有形(体)物上的财产利益或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中的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支配权,主要包括传统的物权和债权,后者则包括一切以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支配权,其中又可以分为以独创性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知识产权和以非独创性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狭义信息财产权。这样的民事财产权体系既可以充分反映信息时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可以为未来民法典编篡提供直接依据。如此,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一切信息财产权都可以被接纳到民法典中进行统一规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信息财产权将不再是民法典的弃儿。

 





[1] 当然,这种由个人所合法控制的信息不同于个人信息,其中,前者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括但不限于后者。一次,对于这种由个人所合法控制的信息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问题,究竟是应该视其中所涉及的具体信息属性而定,还是笼统地创设一种所谓的信息资源权,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2] 行为自由是一项最基本的私法理念,只要不侵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不应该干涉。为了能够让社会公众在行为自由是避免侵害到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必须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和清晰的界限。对于信息的确权和保护也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即能够让社会公众知道哪里的信息是可以随便访问和使用的,那里的信息是不能擅自访问和使用的。一个有趣的现象就是,法律不会过问存放在你家里的物品是自己的,还是从他人那里借来的,任何人未经你允许都不得擅自进入你家及拿取物品使用,否则,仅仅是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你家就足以构成侵权,且不说未经许可擅自拿走或使用存放在你家的物品。其实,对于信息也应该是一样的,合法存放在你的信息也应该受到同样的待遇。

相关文章
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
知识创新时代的中国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对象与表达自由
知识产权与公共领域在反隐性市场上的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历程检讨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