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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的财产化与信息财产权理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德良  时间:2010-03-30  阅读数:

[3]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

[4]刘春田:简论知识产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548

[5] 张毓敏: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

[6] 关于信息财产权信息产权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依余早前拙见,二者之间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不过,现在笔者认为,就用语的环境来说,信息产权是一个更常用于经济学上的概念,而信息财产权则主要一个法学(尤其是民法学)上的概念。笔者在早前(如在2004年申请司法部课题---信息产权问题研究时)多使用信息产权,而现在则更倾向于用信息财产权。

[7] 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

[8] 参见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3

[9] 参见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172

[10] 参见齐爱民: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知识产权》2008年第2

[11] 依笔者拙见,应该还知识产权以其本来的面貌---主体对独创性智力成果的商业价值的支配权。按照这种界定,知识产权在体系上就应该被纯化为版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而商标权、商号权等商业性标记权等则应该被剔出知识产权体系的范围。

[12] 客体这一范畴在不同的学科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在哲学上,它是与主体相对称得一个范畴,即主体之外的一切客观事物。而在民法学上,学者们往往直接把哲学上的客体移植过来使用,认为物权的客体是,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旅行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作品、专利等智利成果,人格权的客体是生命、健康、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要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虽然这种理解在传统条件下或者说在很多情况下都不会有问题的,但是,一旦遇到诸如纪念物、个人信息乃至像作品这样的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客体时就会遇到解释上的麻烦:如何确立它们的法律地位?应该给与它们以何种权利保护?这就是目前关于特殊物、作品(或知识产品)、个人信息等法律保护时理论上所面临的障碍。于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特殊物被损毁的情形,所有人既可以要求财产赔偿,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权利人对这些特定纪念物享有的权利属性到底是什么?是物权,还是人格权?因为,按照理论上关于权利客体的界定,就会得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客体是相同的结论。同样,目前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兼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属性的权利,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现象是人格要素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等,由此有的认为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属于隐私权,有的认为是经济性人格权,也有的认为是二元性人格权,也有的认为是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而是一种混合型权利等等不一而足。按照传统民法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人格权是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不能转让的一种权利,由此,这种解释就会遇到困难:既然以个人信息为客体的权利属于人格权,那么,为何主体可以就其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进行转让?直接财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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