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的财产化与信息财产权理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德良 时间:2010-03-30 阅读数:
[4]刘春田:“简论知识产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5第48页
[5] 张毓敏:“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6] 关于“信息财产权”和“信息产权”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依余早前拙见,二者之间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不过,现在笔者认为,就用语的环境来说,信息产权是一个更常用于经济学上的概念,而信息财产权则主要一个法学(尤其是民法学)上的概念。笔者在早前(如在2004年申请司法部课题---信息产权问题研究时)多使用信息产权,而现在则更倾向于用信息财产权。
[7] 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8] 参见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3页
[9] 参见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172页
[10] 参见齐爱民:“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
[11] 依笔者拙见,应该还知识产权以其本来的面貌---主体对独创性智力成果的商业价值的支配权。按照这种界定,知识产权在体系上就应该被纯化为版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而商标权、商号权等商业性标记权等则应该被剔出知识产权体系的范围。
[12] “客体”这一范畴在不同的学科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在哲学上,它是与主体相对称得一个范畴,即主体之外的一切客观事物。而在民法学上,学者们往往直接把哲学上的“客体”移植过来使用,认为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旅行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作品、专利等“智利成果”,人格权的客体是生命、健康、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要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虽然这种理解在传统条件下或者说在很多情况下都不会有问题的,但是,一旦遇到诸如纪念物、个人信息乃至像作品这样的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客体”时就会遇到解释上的麻烦:如何确立它们的法律地位?应该给与它们以何种权利保护?这就是目前关于特殊物、作品(或知识产品)、个人信息等法律保护时理论上所面临的障碍。于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特殊物被损毁的情形,所有人既可以要求财产赔偿,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权利人对这些特定“纪念物”享有的权利属性到底是什么?是物权,还是人格权?因为,按照理论上关于权利客体的界定,就会得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客体是相同的结论。同样,目前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兼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属性的权利,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现象是“人格要素”或“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等,由此有的认为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属于隐私权,有的认为是经济性人格权,也有的认为是“二元性”人格权,也有的认为是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而是一种混合型权利等等不一而足。按照传统民法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人格权是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不能转让的一种权利”,由此,这种解释就会遇到困难:既然以个人信息为客体的权利属于人格权,那么,为何主体可以就其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进行转让?“直接财产内容”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