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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的财产化与信息财产权理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德良  时间:2010-03-30  阅读数:

间接财产内容如何区分?为了解释这种现象,有学者提出了所谓的人格物和财产性人格权。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一定要把哲学上的客体移植到民法理论上来的话,那么,哲学上的客体只能相当于民法学上的权利对象。这也符合法学对私权的一般理解,即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基本认识,由此,权利的客体应该是利益而非物、信息、知识产品、行为等具体的对象。另外,按照目前的主流的观点,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既然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那么,按照认识的逻辑统一性原理,为何财产权的客体不是财产利益?作为财产权的物权,其客体为何不是体现在物上的财产利益而一定是物本身呢?显然,目前的主流观点混淆了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这两个不同的范畴。

[13] 基于信息自身的特性及信息对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科技进步等方面的作用之考量,与对有形物的保护不同的是,法律对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仅仅保护它的商业价值,而不应该及于对其非商业价值。否则,将有损于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阻碍社会科技进步。由此,那种认为信息财产权的课题是信息或信息一般价值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14] 关于个人信息的权利归属问题,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观点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逻辑障碍。一方面,各国立法和理论上都承认姓名、肖像、声音、隐私等个人信息中体现人格利益并因此认为应该给予其人格权保护,由信息主体享有这种人格权。另一方面,各国立法和理论上都承认包括客户个人信息在内的客户名单是收集和控制它的商家的财产---商业秘密而不是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之财产。按照法律上的某些暗示性规定,商家认为他们应该对其所编排的个人信息享有所有权。这是因为,除了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外,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也规定商家对其收集、编排的个人数据库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再者,英国数据保护法关于从数据控制者而不是数据主体那里盗窃个人数据属于犯罪的规定也为这种观点提供了某种支持。See 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 OJ 1996 L 077/20.UK Data Protection Act, section 55

[15] 具体论述,请参见刘德良著《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关于个人信息的确权规则部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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