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历程检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高荣林 时间:2010-12-27 阅读数:
(一)知识产权立法与企业家和艺术家精神
贝尔指出,在近年,随着传统社会结构的瓦解而出现的独立的个体有两个主要的人格样板:“一个是企业家,另一个是艺术家。企业家以牟利为目的,在物质财富的追求中表现出永不满足、不断挺进新边疆的贪婪冲动。而文艺复兴以来,独立成长的艺术家则特别推崇激情、灵感与想象。从而形成了两类个人主义:企业家——功利型个人主义,艺术家——表现型个人主义。”[7]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是创作人对其创作的智力成国享有的专有权。也即,只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才能获得知识产权,如:发明要获得专利必须具有创造性,商标要获得注册必须具有显著性,作品要获得著作权必须有独创性等等。而个人主义精神不管是功利型个人主义还是表现型个人主义,要实现其目的就必须有极强的开拓进取、创造冒险精神。这种精神在知识产权领域表现为:企业家为了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获得利益,出于不败的地位,就必须不断地改进生产技术、采取先进的管理方法、使用能够表示自己商品的商业标志等等。为了避免自己的技术、管理方法、商业标志被竞争者无偿使用并与自己竞争,企业家就要求法律保护其发明、经营信息、商业标志,从而产生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商标权等等。而艺术家为了表达其激情、灵感与想象,往往通过文学、艺术、舞蹈、戏剧、电影等等方式,从而产生了表达其激情、灵感与想象的作品,为了保护其作品不被盗版、不被歪曲,最终产生了保护艺术家作品的著作权。虽然企业家追求物质利益,艺术家追求精神享受,但是他们都具有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正是这种精神激发了人类的天才般的灵感,产生了令人类自己都倍感惊叹的科学、技术、文化,最终也催生保护这些成果的知识产权制度。
另外,企业家之功利型个人主义使知识产权立法理念体现为激励理论,如: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规定:为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有权的保护。又如我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再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等等。而艺术家之表现型个人主义为作者人格权提供了合理的根据,如康德就认为:“作品不是一件普通的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1]29“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8]98黑格尔则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艺术作品乃是把外界材料制成为思想的形式,这种形式是那样一种物:它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又如李琛博士在考查了作者人格权历史后认为:法国和德国之所以创立了作者的人格权制度:“是因为19世纪正是法国的浪漫主义文学运动高涨的时期。美学史认为,德国古典哲学与浪漫派的文学观点是一脉相通的,它对人的精神现象的剖析启发了浪漫派诗人,或者说,德国古典哲学强调的非理性的唯心主义是浪漫派思潮的哲学基础……他们(浪漫派作家)强调表现人的主观情感,崇尚想象,试图剖析人的种种精神现象,这一切都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在‘作品体现人格’这一点上,法国的浪漫主义美学与德国的古典哲学息息相通,自然会影响法学观点。时至今日,作者权体系标榜的作者地位仍被称为‘美学人格’或‘浪漫主义人格’”。 [8]99从这些论述中我们可以体会到艺术家之表现型个人主义对作者人格权制度的深远影响。
(二)知识产权立法理念与个人主义终极价值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个人主义有三个重要规定:一切价值均以个人为中心;个人本身就是目的,具有最高价值,社会只是达到个人目的的手段;一切个人在道义上都是平等的。德国哲学家康德也认为,人是目的:“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依康德而言,人之作为有限理性存在者是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着的,独立、自由、平等的特性决定了人是与社会整体或国家相区分相对立的个体存在。因此,在任何时候人都只能被当作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在目的王国中是有尊严而不是仅有价值的。然而知识产权立法理念却是一种功利思想,即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才授予智力成果的创作者知识产权。如:“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即表明,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为创造性智力劳动提供激励以有益于社会的发展。又如:美国最高法院坚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报偿是作第二位考虑的。国会根据宪法的条款制定著作权法,不是基于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存在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要服务于公共福利,手段是保障作者对其作品以有限的保护期的专有权” [9]等等。在这种功利理念的支配下知识产权立法有把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当成手段的危险,即为了达到促进社会科学、技术、文化的发展的目的,可以把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当着手段,甚至剥夺他们对其创作的智力成果的专有权。比如:专利法中关于职务发明属于发明人所在单位的规定,就剥夺了发明人对其发明的专利权。著作权法中关于法人作品、雇佣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使没有血肉、没有灵感激情的冰冷的组织(法人)成为著作权人,剥夺了创作人对体现其情感与人格的作品的著作权等等。在功利主义的支配下,加上知识产权承担的强国重任,使得本来就具有很强社会性的知识产权被国家和跨国公司垄断,知识产权的私人属性正在衰退。知识产权也在西方功利、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下商业化,并在与资本紧密结合中丧失其独立的品格。谁出资、谁收益和物质决定一切的“物文主义”正在剥夺创作者因创作而享有的自然而然权利——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意味着对创作者财产的剥夺。“无财产者,无人格。”这句法谚虽然颇受争议,但它至少可以反映没有财产者,其人格绝对不完整。无财产的创作者只能把自己的劳动施加于“他人的财产”,这与洛克的个人因为劳作于“公共物品”,因而取得其劳动成果的自然权利劳动理论大不一样。因此,创作者因创作劳动而获得对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失去了哲学基础。无财产者,无法把自己人格通过财产的形式外在化,虽然,他可以借助有产者的财产使自己自由的意志定在,而表现为某种智力成果。但有产者可以凭借其财产权剥夺无财产者的财产权,当然也包括人格权。致使创作者的人格与其自身被迫割裂,创作者的人格成了无所依附的孤魂野鬼。
所以有学者多次强调:“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没有对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法将失去重心和基础,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也将无从实现,因为知识产权法首先是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的良性机制,这种良性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上首先表现为确认和保障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地位和专有权利,表现在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上,是充分保障和确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10]还有学者在论及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是认为:“在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原则中,坚持以人为权利体系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在确认与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享用有关的行为主体利益的同时,强调权利体系构成的原点是原始性利益主体。在被设权的不同人之中,原始性利益主体居于首要地位,通过利益许可与转让途径而使非作者的传播者和终端性利用作品的公众也获得相应利益。”[11]总之,个人主义精神要求知识产权的立法理念必须以创作者个人为本位,不能把智力成果的创作者当作实现社会福利增长的工具,否则个人将成为国家、社会、法人(公、私法人)等资本拥有者实现其目的(包括人格与财产)的工具。人一旦成为工具,他就不再是自己的主人,那么就被外来力量的控制,就没有了自由,没有了尊严,也就失去人之为人的基础。所以,为了防止智力成果的创作人被沦为手段,知识产权立法必须首先维护创作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
(三)知识产权制度的实现与个人主义精神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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