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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历程检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高荣林  时间:2010-12-27  阅读数:

 

    由于个人主义是在商品经济基础上孕育出来的人文价值精神,它作为一种经济理论必然意味着自利、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而这些恰恰是知识产权制度实现其目的——保护智力成果创作人的知识产权促进社会科学、技术、文化的进步,不可或缺的条件。自利要求智力成果创作人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经济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科学概念,最初由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一种假设,指不含任何其他动机,只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并只按经济原则进行活动的行为主体。这种假设包含两个基本命题:一是自利,即追求自身利益是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二是理性行为,即经济人是理性的,他能根据市场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作出判断,并使自己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斯密认为,人的本性是利己主义的,每个人都在追求个人利益,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交往都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使自己得到好处,帮助别人实际上是为了自己。人类利己这一永恒的本性在人的任何活动中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每个人都在力图引用他的资本,来使其生产产品能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之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进的公共福利为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但是他却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无形中就增进了公共利益。”[12]可以说,智力成果创作人也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他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才从事智力成果创作活动。但是其投入时间、物力财力后创造的智力成果必须市场化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市场化必须借助于自由竞争市场经济才能实现。因为只有竞争才能产生效率,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垄断往往会导致无效率与资源的浪费。所以国家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维护自由竞争的法律。因此,理性自利的智力成果创作人借助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通过投资、创作、市场化、收益后实现了自己利益最大化,并在此过程中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促进了社会科学、技术、文化的发展,也即实现了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

 

    总之,个人主义是知识产权法的发育、成长阶段的沃土,没有个人主义精神,知识产权只能是特权,绝不可能转变为民事权利、私权。所以随着资本主义在经济、政治、文化上对封建社会的胜利,知识产权立法目的也从维护国家利益转为保护创作人个人利益,其精神也由国家利益至上向个人利益至上。

 

    三、知识产权法的进一步发展时期的立法以社会利益为重

 

    个人主义作为一种价值观、道德原则和政治理念,是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成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它曾是批判宗教神学愚昧主义和封建统治的专制主义的有力思想武器,也是促进人的思想解放、激发人的主体性和锐意进取品格、张扬人的个性、确立人的世俗合理性气质的精神催化剂。然而,过分的张扬个性、过分强调个人的自由权利、极端自私自利,往往使个人主义发展成为极端个人主义。而极端个人主义是人们的众矢之敌,众多学者对之进行了毫不留情的批判。当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以轻蔑的口气使用个人主义一词时,就是对个人主义变异为纯粹的利己主义,或极端个人主义的一种警告。[13]美国加州大学社会学系教授罗伯特·小贝拉明确指出:这种个人主义明示,个人主义正倾向于破坏自己赖以生存的条件。”[14]R·尼斯贝特指出:美国人终于象孔德、托克维尔和涂尔干那样明白了:个人主义已经将社会组织分散瓦解成一片散沙。”[15]所以极端个人主义是社会癌症或腐蚀剂,造就孤独人群,分解社会合作体系。所以又有许多学者对个人主义进行改造提出了合理个人主义真个人主义主张。如:爱尔维修就提出公益乃美德的目的的合理个人主义,主张个人主义不是损人利己,而是兼顾社会和他人。又如哈耶克提出:真个人主义持一种以人的整个性质和特征都取决于他们存在于社会之中这样一个事实作为出发点的观点。”[16]

 

    所以,为了避免个人主义发展为极端个人主义,就必须对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以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这种限制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就是对创作人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它会同表达自由、隐私权、公共健康、环境权等发生冲突。如:著作权与表达自由、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专利全与公共健康、环境权之间的冲突。”[17]而这些权利又已经被国际公约确立为基本人权。如:《人权宣言》规定: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格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作者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著作。《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护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斯德哥尔摩)第1条宣称: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等等。所以,为了避免知识产权与这些基本人权发生冲,进而损害这些基本人权。2000年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审查了《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宣称: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对于人权社会而言,创造者的权利应视为人权,不论他们是个人,群体还是社团;另一人权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应与维护人类尊严和实现其他人权相一致,人权义务的位阶应高于一切经济政策与协议,具言之,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履行,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各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其社会作用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18]为了履行相关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国内立法大都对知识产权进行了限制。比如:为了保护表达自由,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大都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在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同时,给予该著作权以限制,使后续创作者可以自由的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创作,使新闻媒体为了新闻报道可以自由的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而在相关的专利立法中也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公共健康问题时可以对专利权人的专利进行强制许可等等。这些限制在不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市场利益的同时,又有利于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而这恰恰又是社群主义者所赞同的。由于自由市场的种种问题,市场自己没有办法解决,国家为了维护统治,缓解社会矛盾,国家对自由市场进行了广泛的干预。国家的职能也从守夜人的角色转变为福利国家的形象。此时知识产权的立法也从过分强调由个人利益转向对社会利益的关注,此时,知识产权法的精神表现为对社会实质公平的热切关注。

 

    四、知识产权国际化以全球利益为重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时期,即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时期,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时期,即世界贸易组织时期。”[19]有论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无论是它的技术性,还是私权性,对全人类来讲应当是共同的,正是这种同一性构成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全球化的基础和前提;而知识产权法的功能和作用是其全球化的必然结果。”[20]其实,经济全球化是知识产权国际化的内在动因,是知本和市场在世界范围内扩张的必然结果。经济全球化加速了知本跨国流动,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相互碰撞,并因此产生贸易冲突。所以为了顺应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减少国际贸易中的冲突和纠纷,此时的知识产权立法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即以全球为立法本位,立足于全球经济的自由发展来考量知识产权的立法。此时的知识产权立法主要表现为一系列的国际公约: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首先对国际贸易领域的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工业产权进行国际性的保护;“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拉开了知识产权全球化的序幕;”[21]1891年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其目的是协调各种条约、协议、公约,使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得以世界化1970年的《专利合作条约》。1994415正式签署,199511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全球化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些国际性的条约大都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独立原则;防止权利滥用原则等等,这些基本原则使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协调一致,共同服务于经济全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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