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作者:吴国平 唐珺 时间:2012-04-09 阅读数:
(三)建立健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规体系</P>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本身应受法律保护。但知识产权滥用,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P>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使我国反对各种形式的垄断及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有了基本的法典基础,是我国经济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从原则上规定了我国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依据,必将对我国合理规制发生在境内的知识产权滥用等违法失信行为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直接体现反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是第55条。该条款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根据该条款,作为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本身并不意味着垄断,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也不会构成垄断,但滥用知识产权则将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应当承认,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是有效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对防范和克服我国境内知识产权滥用等违法失信行为的产生,培养和维护知识产权信用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然而,也必须看到,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视角来看,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其主要表现在:第一,相关条文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执法和司法操作。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垄断行为的基本法,对许多问题的规定都是概况性和原则性的,尤其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不可能做到详细周到,需要通过制定实施办法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细。但由于这方面的工作没有及时跟进,所以很难进行实质性的操作。第二,对实践中产生的新型垄断及滥用行为,如专利池运作[2]、专利联盟一致行动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等,都没有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制。第三,反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配套法规尚未制定。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只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作出原则性、概况性的规定,相关部门理应依据反垄断法的这些原则规定和立法精神,进一步制定出台专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配套法规来细化反垄断法的规定。然而自反垄断法颁布至今,这样的配套法规仍未拟定出台。第四,反垄断法与现行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对接程度二差。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专门立法,整体上都先于反垄断法出台,其中一些规定,自然不能与反垄断法的规定良性对接,难以形成反知识产权滥用的合力。总之,我国反知识产权滥用立法上的种种缺陷,客观上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我国知识产权信用的塑造,因此,抓紧出台专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配套法规,细化反垄断法关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原则规定,深入做好知识产权专门法规与反垄断法的衔接工作,是防范和遏制知识产权滥用等违法失信行为发生,构建知识产权良好信誉的当务之急。</P>
(四)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惩戒制度</P>
失信并非理性“经济人”的天然本能。知识产权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盛行,甚至“前赴后继”的根本原因,在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市场主体长期受到市场知识产权失信财富效应的刚性激励。[3]而这种知识产权失信财富效应刚性激励的产生,往往就源自于知识产权失信惩戒制度的缺失和失灵。因为在知识产权失信惩戒制度缺失和失灵的境况下,失信者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不仅不会受到任何惩罚,反而还会因为失信而获得极高的经济回报。受此失信财富效应的刚性影响和激励,各类市场主体自然会形成和不断强化知识产权违法失信低成本、高收益的心理预期。正是在这种不良心理预期的支配下,众多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市场主体放弃了对诚信的坚守,改而作出了在知识产权领域违法失信的逆向选择。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明显存在着反向激励过度与失信惩戒不力并存的不合理格局与制度特征。它是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盛行并“前赴后继”的重要根源。反向激励过度滋生贪心与邪念,失信惩戒不力则进一步怂恿经营者在知识产权领域违法失信。因为惩戒不力大幅降低了知识产权违法失信的成本,从而使得知识产权违法失信的财富效应彰显,其必然的结果,就是诱致知识产权领域机会主义与败德失信行为盛行。</P>
一般而言,激励与惩戒构成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维系力量的两极。知识产权运作的市场化及其财富效应提供了一种高强度的激励机制,但如果缺乏严厉有效的知识产权失信惩戒制度,知识产权市场必然被违法失信者所主导,从而陷入极端混乱的状态。因此,为规范知识产权市场秩序,防范和矫治知识产权市场主体的违法失信行为,必须尽快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惩戒制度。美国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思把制度视为一种激励机制,但同时指出“制度发挥其功能的一个实质性部分就是确定犯规和惩罚严厉性的成本”。[4]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我国逐步建立了许多有效刺激知识产权市场发育的激励制度,但由于知识产权市场主体机会主义倾向的客观存在,所以当务之急是必须抓紧建立健全能够创造“违规不值”心理预期的严厉而有效的知识产权违法失信惩戒制度。从我国实际出发,这一知识产权违法失信惩戒制度的构建,除了需要抓紧建立知识产权信用管理体系以形成强有力的市场约束机制之外,还应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P>
1.建立对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P>
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是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同时也是一项遏制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的重要法律举措。然而,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却很难起到这方面的积极作用。究其根本原因,就是由于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一直缺少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学学者对是否应当允许民事惩罚性赔偿始终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与争论,主流民法学家更是一直坚持民事赔偿应当以“补偿性为主”,坚定反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导致了我国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一直没有确立对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几十年的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失,定将会因知识产权违法失信零成本而激励更多的市场主体选择违法失信,从而繁衍出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鉴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侵权具有难以控制和侵权结果十分严重的特点,若想真正遏制我国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的大量发生,本文建议,我国应当抓紧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出于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违法失信行为人实际获利的情况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利于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有效压制市场主体选择知识产权违法失信的冲动。诚然,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在于弥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而且还要对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者给以经济上的惩罚,它事实上加重了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者的赔偿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不仅得到弥补,而且还可以由此获得更多利益,因此对知识产权违法失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惩罚金额等必须加以严格限制,防止出现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P>
2.完善有关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P>
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会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精神损害的违法失信者对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然而,担责不是随意的,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我国涉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不能及时跟进,则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会悬空,很难真正落到实处。目前我国有关涉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安排就存在不少缺陷。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原则性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其局限性也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中得到了弥补,但有关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至今仍属一片空白,从而给我国司法追究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成了困境。因此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去加以完善:一是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并参照我国着作权法的方式,在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对含有人身权的各项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以便在司法审判相关知识产权违法失信案件时启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二是进一步拓宽我国有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也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违法失信案件;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充方式、标准等,用以指导处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审判实践。</P>
3.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P>
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的完善,应重点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P>
一是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规定不一致。法律规定之间的不一致,不仅难以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而且重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也必须以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为前提,因此,应务必抓紧克服解决。从法理上讲,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基本原理和适用条件应当基本一致,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理应对此做出相对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当标新立异、法出多门而各行其是。为纠正和克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事实上客观存在的法定赔偿制度规定不一致的现状,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修法以及拟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对这些不一致的规定及时做出适当调整,以形成我国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P>
二是现有法定赔偿制度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僵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较多并且还在不断创新发展,如果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所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和僵化,明显不利于对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减弱了对规定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的约束力度。因此,应将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范围扩大适用到诸如商业秘密等其他一切知识产权侵害案件。</P>
三是我国现行法定赔偿制度适用前提不灵活。建议我国知识产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应当做出以下更加灵活的规定:(1)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可以提出法定赔偿的请求,或者同时提出要求知识产权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进行法定赔偿,最后由法院判决只能采取其中一种赔偿方式并确定赔偿金额。(2)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赔偿实际损失的有关证据未被法院采信时,可以视同知识产权权利人默认适用法定赔偿。(3)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法院可以不适用法定赔偿。</P>
除此之外,鉴于知识产权法律的稳定性和惩治知识产权违法失信的实际需要,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范围应当改变由知识产权法直接规定的做法,改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某一时期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范围。而且还应彻底改变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范围简单地统一规定为赔偿多少万元以内的模式,改而采用一种更加灵活从而也更加合理的新模式,即根据知识产权自身的价值、知识产权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持续的时间划分出若干区间,由法院审判时根据实际案情加以确定。</P>
【作者简介】
吴国平,单位为广东金融学院。唐珺,单位为广东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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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创始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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