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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制度环境研究

来源:科技与法律, 2007.5, 84-91  作者:袁晓东  时间:2012-05-03  阅读数:

[6]专利作为一项资产具有典型的专有性或非流动性特征。资本一旦投资于专利就难以改作他用。获得专利也就意味着获得了合法的市场垄断。但此后如果出现了一项更新的专利,那么以前的专利在投资回收之前就成为过时。这项过时的专利资产就毫无作用,无法转换为其他资产或现金。专利的非流动性,使得投资者在判断失误、技术更新或市场发生变化之后遭受巨大损失。这种特征使得专利利用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和困难性。专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并不能当然地产生稳定的现金流。事实上,许多专利被权利人闲置,没有产生相对稳定、持续、可观的经济收益。没有利用,没有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没有足够高信用的专利,是不可能成为基础资产,当然无法证券化。

那么,能否将专利转换为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呢?一些成功的案例表明:将专利转换为金融资产是一种有效的途径。如果能够利用一些交易方式将专利转换为金融资产,那么由专利衍生来的权益就可以证券化了。从金融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历史来看,基础资产经历了从住房抵押贷款到其他贷款,从应收帐款到可产生稳定现金流资产的历程。20世纪60年代末的基础资产主要是住宅抵押贷款, 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基础资产是以汽车贷款、信用卡应收款、计算机贷款和其他商业贷款为主的银行信贷资产,20世纪90年代的基础资产主要是各种公司应收帐款。这些应收帐款包括基础设施收费、贸易公司应收款、服务公司应收款、消费品分期付款、版权和专利许可费应收款。1997年英国超级摇滚歌星大卫·鲍伊(David Bowie)在美国以25个已经和未来将要发行的个人专辑许可费为担保,发行了10年期、利率为7.9%、总额度为5500万美元的债券。此后,逐渐出现以版权、商标和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应收许可费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的成功案例。美国的交易量也由1997年的3.8亿美元发展到2002年的150亿美元。[7]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基础资产主要是债权资产。难怪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基础资产在本质上是债权。[8]专利衍生出来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欲实现专利证券化,可行的做法是将专利转换为债权。即先实现专利债权化,再实现债权证券化。

 “利用”是财产价值实现的唯一途径。将专利转换为债权,必须依赖专利的有效利用。根据不同的利用主体,我们可以把专利利用状况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专利被闲置,没有利用主体,即无人利用。由于专利没有被任何人利用,所以无法转化为债权。目前,我国专利平均转化率大概只有10%左右。这意味着我国大量专利处于闲置状态,无人利用,无法产生现金流。第二类,是权利人自己利用专利,即内部利用。权利人通过利用,将专利转化为凝聚专利价值的商品或服务,从而实现专利的价值。由于是权利人内部管理和利用专利,所以不需要支付专利许可或转让费用,没有完成债权的转化。第三类,是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利用专利,即外部利用。我们在考察专利的财产属性时,可区分为使用价值和因具有使用价值而获得的交换价值。专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是一切财产价值的基础。在专利上存在的权利也因其各自客体不同,而区别为两种财产权。以专利的使用价值为客体,称为使用权;以专利潜在的交换价值或资本价值为客体,称为价值权。由于自身不具备最大限度地利用专利以全面获取经济利益的资源,所以权利人转而寻求专利的交换价值。对专利使用权的处分,就产生专利许可;行使专利价值权的结果,就是进行专利质押。权利人在向他人行使专利使用权或价值权的过程中,权利悄然发生变化:专利权转换为债权。债权的出现,就意味着现金流的产生。当现金流稳定到具有足够信用的时候,专利衍生的债权就可以作为基础资产。通过权利转换,稳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和专利质押贷款均可以作为基础资产。

 

二、特殊目的机构

 

在资产证券化运行框架中,选择合适的特殊目的机构尤为重要。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是指接受基础资产并以该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的特定机构。其设立目的在于将基础资产最终转变为有价证券,并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不断地移交给投资者。由于资产证券化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必须保证发行证券的基础资产远离原债权人,以避免原债权人遇到麻烦或破产带来的不利影响。这就需要一种机制将基础资产与原债权人隔离开来,即实现破产隔离。通过设立特殊目的机构来实现破产隔离功能,不仅使投资者获得较多保障,而且可使基础资产获得较高评级。此外,不同类型的特殊目的机构对证券化交易税收和发行证券的种类均有相当的影响。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日本等国特殊目的机构广泛运用的组织形式是特殊目的公司和特殊目的信托。

(一)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而特别设立的公司。由于人们对公司比较熟悉,故以公司形态设立特殊目的机构比较容易让投资者接受。但特殊目的公司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具有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特殊目的公司是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实质上只是一种载体,一种形式上的公司,被称为“空壳公司”。它对外不单独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不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其目的。其设立的目的将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破产隔离,其具体业务是进行基础资产的购入并为筹措资金而发行证券。因此,仅负有消极意义上的接收基础资产、保持基础资产的独立性和发行证券的义务,不从事积极的生产经营,甚至其资产持有、公司管理等事务都可以委托他人来完成。其次,发行证券的信用基础是基础资产而非特殊目的公司本身。由于特殊目的公司只是一种空壳公司,所以其设立所需要的注册资本并不很高。之所以可以发行证券,是因为基础资产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并通过信用增级手段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因此,在证券化过程中信息披露的重点是基础资产基本信息披露,而简化了特殊目的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负担。最后,在税收方面享有许多豁免或优惠。税收作为一项巨额的成本支出,直接影响着证券化的可行性与效益性。特殊目的公司作为一种载体,其资产转移、证券发行和利益支付往往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豁免或优惠。这些特征决定了特殊目的公司在公司设立条件、程序、组织机构及其证券发行种类上难以适用传统的《公司法》,需要一些特殊规则。

在已经实行证券化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立法例以日本和我国台湾最为典型。日本是在《公司法》之外单独实施用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公司。199891,日本实施了《特殊目的公司法》。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方法,来促进以不动产为主的特定资产的证券化。但是该法严格限定了特殊目的公司可接受资产的范围,仅限于可获得的金钱、房地产和这些资产的收益。知识产权及其衍生的权利,不能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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