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制度环境研究
来源:科技与法律, 2007.5, 84-91 作者:袁晓东 时间:2012-05-03 阅读数: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调整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或政策。那么,我国《公司法》是否允许采用公司作为发行证券的特殊目的机构呢?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难以成为以发行资产基础证券为特殊目的的公司。第一,《公司法》和《证券法》严格的证券发行条件限制了特殊目的的公司的成立。我国允许发行股票的公司仅限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发行公司债权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不仅如此,对于新股和公司债权发行,公司必须连续盈利3年以上。这意味着只有存续期间达3年以上,并具有相当资本的公司才能发行证券。而特殊目的公司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发行证券,需要一经成立就可以发行证券,不可能等待3年后再发行证券。第二,股东出资的规定也制约了的特殊目的的公司的成立。目前,我国正在开展的信贷资产和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而且往往表现为未来债权。那么,这种债权是否允许作为股东出资,尚有疑问。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的要求,在理论上允许债权出资;但即使如此,仍需要以占注册资本30%的货币进行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完全以债权出资设立特殊目的的公司是不可行的。第三,缺乏对特殊目的的公司税收优惠的制度。由于《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并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特殊目的的公司仅为消极意义上的空壳公司,只能进行资产证券化。双重征税的结果是不得不放弃以公司的形式设立特殊目的机构。由此可见,《公司法》显然是将特殊目的公司排除在外,特殊目的公司在我国处于法无明文的尴尬境地。
(二)特殊目的信托
特殊目的信托,是指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而成立的信托关系或信托组织。信托被认为是最为稳定的特殊目的机构,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在证券化中首先面临着一个问题:是否允许设立消极信托。依据受托人是否积极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被区分为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传统信托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直接管理义务和书类备置义务[9],必须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或处分。消极信托是指受托人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并不实际负责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消极信托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受益人负责管理信托财产,另一种情况是委托人负责管理。许多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并不承认受益人既得管理又可收益的消极信托 [10]。当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时,委托人保留管理处分权仍属有效。由于特殊目的信托只是资产证券化的一个空壳载体,仅仅是名义上取得基础财产的权利人,所以特殊目的信托不需要也不能承担积极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在理论上,特殊目的信托属于消极信托(passive trust)或名义信托(nominal trust)。那么,特殊目的信托是否可以适用我国《信托法》?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条款对信托的界定更趋于将信托理解为合同。委托人甚至不用转移信托财产,仍然可以保留管理处分权。受托人只是基于委托,取得信托财产名义上的财产权。至于受托人是否必须积极管理信托财产,《信托法》并未作为强制性的要求。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是允许设立特殊目的信托这类消极信托。
另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是特殊目的信托究竟是一种信托合同关系,还是一种独立的组织形态。在继受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将信托理解为一种法律关系,甚至是一种合同关系。从实践来看,特殊目的信托实质上是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达成的一份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的信托合同。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所有者作为委托人,将基础资产转移给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以资产分割和证券发行的方式来处分和管理信托财产。投资者在购买已分割的受益权证券之后,成为特殊目的信托的受益人。原基础资产所有者既作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获取发行受益权证券所得收益,有时还保留基础资产的剩余价值权。对于短期一次性的资产证券化,运用合同理论解释特殊目的信托自无疑问。但对于长期而且不断补充基础资产的证券化来说,特殊目的信托不是仅表现为一种合同,而更趋于一种稳定且长期的组织形态。这种以企业形态方式出现的信托,在美国被称为法定信托。法定信托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由管理协议创立,持有、经营、管理、控制、投资、再投资或运作其财产的一种非公司制联合体。[11]它的出现使得特殊目的信托真正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实体。1998年,美国特拉华州颁布了《特拉华商事信托法》,现已更名为《特拉华法定信托法》,引起信托组织立法的显著变化。法定信托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信托合同,必须在其成立的州进行注册登记。更为重要的是,受托人和受益人均只对信托承担有限责任。信托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得到了美国一些州法律的承认,相继已有六个州颁布了类似于《特拉华法定信托法》的法律。尽管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实行资产证券化时,更多的是将特殊目的信托理解为合同;但特殊目的信托已经开始呈现企业组织的趋势。我国《信托法》和有关资产证券化政策也都是将信托理解为合同而非组织。以合同方式设立特殊目的信托在我国是完全可行的。由于我国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存在着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所以在我国实践中只能以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特殊目的信托。
三、专利衍生债权转移制度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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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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