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来源:《知识产权》2012年第10期 作者:李扬 时间:2015-02-01 阅读数:
2.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不同,尽管二者类型上存在重合之处,都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之虞请求权[27],但二者行使的目的和后果实则有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有差别。知识产权请求权由于其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控制的是他人行为模式,虽属绝对权,但并非支配权,知识产权人物理上并不占有 “知识”,行为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利用其权利控制的知识,因而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包括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其 行使的目的在于确保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范围内的知识的排他性使用,而不是物理上对该知识的占有或者支配。而物权既是绝对权,又是支配权,物权人可以直接占 有、支配物,对物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占有、妨碍或者毁损,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排他性占有和圆满支配状态。
二是行使请求权的后果存在很大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利用其创造的知识的行为,这种利用具有复制的低成本性、传播的 便捷性、扩散的容易性等特征。特别重要的是,知识的利用没有物理和场所的限制,很容易产业化,并形成投资上的累积效应。这说明,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一方 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虽对知识创造者的激励具有减杀作用,但亦可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普及,特别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并可加快技术的创造速度,此种行为尽管 破坏了法律秩序,但对公共利益而言并非全是负面效应。另一方面,无论是停止侵害还是侵害危险,或者是废弃侵权结果和工具,对行为人而言,由于投资上的累积 效应,相比侵害物权的行为人,意味着更加巨大的损失。从社会的角度看,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没有创造社会效率或者效率很小的情况下,侵权人的损失无疑构成保 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成本,意味着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由是可见,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无论是对特定人的行为还是利益,或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和利益,即 社会公共利益,会产生更加实质性的消极作用。对特定人而言,将给其造成过大负担,特别是会改变其行为和商业模式。对社会而言,则会造成知识传播的阻碍,科 技市场化的速度减慢,整个社会因此而享受的知识福利减少。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同。由于物存在边界和场所的限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既不会给特定人造成过大负担,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即使造成负面影响,影响范围和人群数量也是非常有限的。
由此可见,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由此得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至于其他理由,本文将在后面结合对知识产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积极理由的阐述,进行评析。
四、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积极理由
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学者主要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入手提出了下述四个方面的理由加以论证:
1.佟柔、梁慧星、王利明、李开国等教授认为,诉讼时效可以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惩罚躺在权利身上睡觉的权利人,以利于财产的流转和有效利用。[28]
2.曾世雄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可以减轻义务人举证负担。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请求权而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证据,以防万一,对于义务人过于苛刻。物权请 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功能,一旦诉讼时效届满,即使义务人进行抗辩的证据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29]
3.减轻法院审判负担。谢怀栻先生认为,时效制度“也便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因为时间久了,证据不易调查。”[30]
4.维持既定社会关系和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史尚宽先生认为,“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一般真正权利 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恢复以前之权利状态,然此事实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以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 一理由。”[31]
上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之论述虽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王轶教授所说,在民法范围内,唯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 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32]上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理由的论述,除了第1项、第4项与公共利益有关之外,其他两项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维护 都没有关系,因此不足以成为支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积极理由。在权利与义务对立利益关系中,没有理由为了减轻义务人举证负担,就牺牲权利人在时效上的利 益。在当今举证责任几乎全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才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背景下,为了减轻法院审判负担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人自由的理 由也不足。[33]
第4项之所以与公共利益维护有关,是因为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使第三人产生一种权利不存在的信赖,并基于此种信赖与他人建立交易关系,如无诉讼时效限制,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将无法受到保护,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根基。
第1项是否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关,需要结合具体法律进行具体分析。或许在物权法领域内,法律创设物权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保护物的私人所有,物权人是否 行使权利关乎的主要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关系不大。但知识产权不同。法律创设知识产权的目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进行了最好的诠释,“为促 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者和发明者的著作和发明,授予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34]可见,法律创设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 进步,显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如果知识产权人长期躺在知识产权身上睡觉的话,知识难以得到有效利用和传播,法律创设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目的将难以实 现,因而必须通过诉讼时效敦促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以促进知识的利用和传播,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进步。王轶教授认为诉讼时效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没有任何关 系的观点有失偏颇。[35]
以上述认识为前提,就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所持否定立场,本文所持肯定立场无疑更具合理性。
首先,虽然在物权领域中,由于物的长宽高等外在形体和摆放场所原因,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足以向不特定第三人表明存在相应权利,第三人不会产生物权请 求权不存在的信赖,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情形与此完全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一一“知识”没有外在物理形态和场所限制,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和危险表现为未经知识 产权人同意,利用其权利范围内控制的知识,现实发生的侵害和侵害危险根本无法向不特定第三人表明存在相应知识产权,不特定第三人将因此而产生知识产权请求 权不存在的信赖,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以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就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其次,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使知识产权一直处于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状态的观点也值得商榷。在有些情况下,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虽会 使知识产权处于一种被行为人持续利用的状态,但此种状态在权利人提出诉讼后是否再构成侵权或者侵权危险,其实是一个看问题的角度问题。按照诉讼时效经过后 的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获得永久性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权利,实质上相当于获得了一个法定的免费普通实施许可,[36]因而自权利人提起诉讼 后,不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侵权或者侵权危险状态。
更为重要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请求权,将使义务人产生一种权利人不再行使请求权的信赖,并因此而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与他人建立新的交 易关系,从而促进知识的有效利用,加快知识的传播。如果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人随时有可能挥舞知识产权的大棒跳出来行使请求权,这无疑 会打破既定的财产关系和交易秩序,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无益于知识的利用和传播,导致法律创设知识产权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受阻。在此情况下, 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第二个主要功能,即敦促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惩罚躺在知识产权身上睡觉的权利人存在适用的必要性。
其三,即使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经过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对 于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而言,只要权利登记薄上仍然显示不动产权属状况,第三人不会产生登记权利没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但对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而言,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发挥的不仅仅是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授权作用,因此即使不考虑冒认申请[37]的情况,考虑到还存在无效宣告、撤销、 审判等确权程序,特别是由于权利证书控制的知识和行为人实际使用的知识是否完全相同无法判断,不特定第三人即使看到权利证书,也不会当然产生存在真正有效 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人会针对利用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或者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的信赖,并进而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可见,即使对于专利权等经过申请、审核、 登记、公告等程序的知识产权,对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功能依旧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此外,如果专利权等经过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的知识产权,不管经过多长时间,不特定第三人都不会产生权利不存在状态信赖,因而停止侵害等请求 权无需适用诉讼时效的话,著作权是基于创作事实而产生的权利,无需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程序,不存在具有公示效果的登记簿,第三人应该会产生权利不存在 的信赖,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同样作出著作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呢?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解释并没有坚持理论和逻辑上的一致性。
其四,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会发生变态的知识产权。在物权法领域,反对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论者认为,返还原 物请求权如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此物权人无权请求返还原物,尽管名义上拥有物权,但无法对物进行占 有和支配。而占有人虽然名义上占有和支配物,却不拥有物权,从而会出现所谓的变态物权,或者是权利真空。[38]或许在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 下,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出现变态物权或者权利真空现象,但这种现象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是不存在的。如前所述,一方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权, 不会发生对知识的占有和支配,因而不存在类似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之类的请求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仅仅导致侵害行为人、侵害危险行 为人获得一种针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抗辩权,并不导致知识产权人丧失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失效,因而也不会出现与物权领域中所谓的变态物权或者权利真空类 似的变态知识产权或者权利真空现象。
综上所述,有充分理由得出结论认为,相比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更加令人信服。
结语
萨维尼认为,产生时效制度的最普遍和最决定性的原因在于如下需求,即“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将产生不确定的因素,从而形成权利状态本身模糊,内涵争议和 疑惑。”温得夏德用一句经典的话概括了此种情况:“时间流转不仅是明亮的,而且也是灰暗的。”[39]朱岩教授也指出,“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于给生活 和交易提供安全,减少纷争。因此,法律无法回避因时间流转对该功能所造成的影响。时效制度即是法律就时间因素对法的规范效力的影响所提炼的制度。” [40]总之,对于时效这样一个既关乎不同当事人行为自由,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在适用到知识产权请求权身上时,不管采用肯定说,否定说,还是 折中说,都应该十分慎重,提供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中采用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立场,但至今也没有公开过采用如此立场 的理由,不免令人感到十分困惑。
其实,即使在对知识产权实行严格保护的美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延误诉讼的做法。按照该做法,如果原告长期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致使 被告已经在有争议的知识产权上投入了大量资金,法院可以延误诉讼为由拒绝再给予原告知识产权任何保护。在查特诺加公司诉耐克公司和迈克·乔丹商标侵权案中 (Chattanoga Manufacturing, Inc. v. Nike, Inc.& Michael Jordan),原告1979年成立了查特诺加制造公司,公司包括一个“乔丹制衣部”,专门制造女用服装,但直到公司成立20年后的1997年,才向美国 专利商标局提出注册“乔丹(JORDAN)”商标的申请,用于生产各类女用服装,1998年正式获得注册。此时,迈克·乔丹已经成为闻名世界的球星。耐克 公司成立于1971年,1984年与乔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在耐克公司制造的系列运动产品中使用乔丹的名字和形象。此后多年,耐克公司便利用乔丹的名 字和形象大作广告,消费者渐渐把耐克运动产品与乔丹联系起来。1990年,耐克公司推出直接以乔丹名字命名的系列产品;1997年,耐克公司成立“乔丹品 牌部门”,专门生产和处理与乔丹名字和形象有关的产品。1999年10月,查特诺加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指控耐克公司商标侵权和不公平竞争。耐克公司辩 称,耐克已经使用乔丹商标十余年,在美国和世界各地投入巨资打造乔丹品牌,消费者已经把乔丹的名字和形象与耐克公司联系起来,而原告对此一直无所作为,原 告已经构成延误诉讼。法院完全支持了耐克公司的抗辩,并且解释了构成延误诉讼的三个要件: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实施了其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没有正当理 由延误诉讼时限(美国商标法没有规定诉讼时效时间,但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为3年,因此美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一般采3年的做法);如果原告胜诉将给被告造 成不公平的结果。本案中这三个要件都满足,从而判决原告败诉。[41]
大陆法系亦存在禁止权利滥用的权利失效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如果权利人的行为给行为人造成不再行使权利的表象,并且行为人因为信赖这种表象而进行了投 资,则经过相当期间后,权利人将丧失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42]权利失效理论是民法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与英美法系的延误诉 讼制度一样,可以较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是一个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尚不发达的国家,在采纳任何一种新制度之前,最好先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具体案例检验该制度对社会各方利益的影响,然后总结经 验教训,再考虑是否上升到司法解释直至法律的高度。否则,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代价。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采取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解 释,在实践中已经导致知识产权人严重滥用知识产权、阻碍竞争,致使创新激励不足、社会资源严重浪费,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在已到了认真反思三个司法解释 所采立场的时候了。 【注释】
[1]三个司法解释显然超越了司法解释权的范围,存在违宪嫌疑,但本文对此不予讨论。从源头看,三个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观点,应 该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该纪要第三部分(四)“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知 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审判实践表明,某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 较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 施侵权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与会同志认为,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 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关于持续性侵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诉讼时 效的关系问题,本文不予讨论。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崔建远:《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第8期;李益松:《论知识产权侵权诉 讼时效—以持续侵权行为为中心》,http://wenku.baidu.com/view /e2933918964bcf84b9d57bda.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9月5日;李群星:《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 算》,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2]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46页。
[3]参见汤宗舜:《专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4]比如,张玉敏教授明确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荷兰《实用新型法》的规定一致,该法第37条规定,在专利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可以 要求支付自提起诉讼前5年的赔偿金,在此之前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并认为此种立法例可有力保护知识产权人。参见张玉敏:《知识产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年版,第36~38页。孙德生认为,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起诉前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侵权行为于起 诉时仍存在,则应受保护。参见孙德生:《对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方面相关问题的探讨》,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版,第187~188页。杨明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一样,同为绝对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参见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 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
[5]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6]参见三修社编集部编:《知的财产权六法2010》,三修社2010年版。
[7]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84页。
[8]蒋志培:《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
[9]王太平:《浅论知识产权请求权》,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cle_list.asp?id=3676,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8月1日。
[10]参见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11]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52年版,第51页。
[12]参见王太平:《浅论知识产权请求权》,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itiele_list.asp?id=3676,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8月1日
[13]参见李龙:《民事诉权论纲》,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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