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姚欢庆、郝学功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一、 美国的知识产权政策
80年代初期,美国经济曾在维持低通胀的情况下增长,但到80年代后期,美国经济开始衰退。美国国会、政府和产业界将其经济衰退和国际竞争力下降的原因之一,归结为其知识产权在对外贸易中没有得到充分保护,于是在1988年8月修订《综合贸易及竞争法》,专门设定了“特殊301条款”,该条款要求美国贸易代表署每年确定那些拒绝充分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的名单,以及拒绝给予那些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生产商提供市场进入机会的国家的名单,从而对这些国家进行贸易报复。自1989年起,开始和主要贸易伙伴在知识产权问题上谈判以至摊牌。近年来,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美国贸易谈判者的首要问题。
知识产权是政府授予知识财产所有者的一种垄断权,是一种法定垄断。与其他垄断一样,知识产权造成低效率,并许可垄断者获取利益。其能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有二:第一,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它’是无形的,客体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其权利的排他性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故知识产权易通过模仿而扩散,并成为公共信息。因此知识产权侵权存在不易发现、侵权数额难以确定等特点。第二,信息的产生是有代价的,如果不为信息生产者提供必要的垄断权,信息生产者付出的成本就不能得到补偿,信息生产就会停滞不前。国家必须让支持研究和开发的费用得到充分的补偿,这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第一,国家自己生产信息或购买信息供大众使用,如气象预报的提供以及国家对科学发现的奖励,即是典型例子,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见。第二,为发明者建立和实施暂时的垄断从而为创新者和企业家提供必要的刺激。这是各国通常采用的保护,也就是知识产权制度。.创新者因此取得的垄断利润及国家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所付出的成本是社会进步付出的必要代价。有学者曾经说过,专利明确阻止新技术的传播;目的是保证现有技术在将来的传播。美国以及其他工业化国家所提出的立场与这学说是一致的。
美国目前在世界贸易体系中的地位已经由以前大量的产品输出改为高科技输出,同时大量输入一些基本的农工产品,故美国要求建立一个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但这种努力往往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和抵制。面对这种反对和抵制,美国能够采取的最方便的战略就是将其在国外的知识产权享有的待遇与它在市场上给予外国产品的待遇联系起来,即将产品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如果发展中国家不给予美国的知识产权以更大保护,它就威胁不让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由于进口在美国市场上的份额不断上升,运用威胁可以使发展中国家的很大一部分贸易面临危险,所以许多国家不得不按照美国的意图去做。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中国是在改革开放后加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步伐的,在立法上,从70年代末至今不到20年间,中国政府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一些发达国家通过需要几十罕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过程,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阿帕德
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司法、执法上也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果:(1)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2)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除按照国际惯例采取司法途径外,从中国现实的国情出发,中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程序简便,立案迅速,查处速度快,办案效率高。 (3)我国对许多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是非常成功的,很好地弥补了我国立法的不足。如国家商标局对M&M诉W&W酌处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侵犯著作权案的判决等都是明显的例子。
当然,我国的知识产权建毕竟才起步,不可能马上达先进国家的水平,与我国参的国际公约以及在乌拉圭回中达成的TRIPS(与贸易有的知识产权协议)相比还有完全一致的地方:
1.商标法:我国的《商标法》相对而言是比较成功的。中美历次的知识产权谈判始终没有占据很重要的地位。但在1995年的知识产权:谈判中,美方对驰名商标保护和涉外商标代理提出要求,在最后签署的文件中解决了这两个问题。目前商标法与《巴黎公约》和TRIPS相比,主要还有以下几个问题:
(1)对改变商标细节的处理。我国《商标法》第30条第1款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巴黎公约第5条C2规定: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2)对注册标记的要求。《商标法》第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巴黎公约》第5条D款规定: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记载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条件。
(3)对服务商标和厂商名称的保护。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同时对厂商名称的保护没有相应规定。而《巴黎公约》第6条之6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l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2•。专利法:经过1993年的《专利法》修改,现行的《专利法》已经基本上符合TRIPS的要求。与TRIPS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但TRIPS第27条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