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单晓光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TRIPs协议原则上规定了应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阻碍技术转让的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而且还列举了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几种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如:独占性回授、不争条款及强制搭售。但对于其他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不同许可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应采取不同的措施,却留给了成员国内法自行解释,并没有明确做出强制性统一规定。事实上,大多数 TRIP s 成员国都有特别而详细的立法对专利、Know-how等技术性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控。其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为了推动技术转让,对于许多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某些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大多规定了例外和豁免制度。而对于非技术性知识产权(如商标)的转让合同中同样行为却并非一视同仁,几乎都没有特别的立法进行规制,更没有平等地给予如同技术性知识产权所享受的例外和豁免待遇。本文试图通过对德国及欧盟相关法律的解读,弄清德国及欧盟反垄断法是如何对非技术性的商标权许可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以期有助于我国的相关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德国及欧盟反垄断法中的技术转让合同
德国及欧盟对于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的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都统一规定在他们的反垄断法中。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 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aenkungen)是德国反垄断法的主要渊源[1]。该法将协议限制竞争行为分为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第1~13 条)和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第14~18 条),其中,第 17 条和第 18 条是专门调整技术转让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内容。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对技术转让合同调控是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进行的[2]。
对技术转让合同的横向审查,就是审查合同是否构成非法的卡特尔协议。卡特尔协议,是指相互竞争的企业之间为了限制竞争而缔结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分割销售市场,协调产品价格或生产数量的协议等等。《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如果彼此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及企业间联合一致行为,是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者能够产生这样的后果,就应予以禁止。第2至第13条则列举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禁令的特别卡特尔及其申请豁免的程序。如果一项技 术 转 让 合 同 的 约 定 超 过 了 所 谓 的 交 换 合 同(Austauschvertrag)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同时显示出基于一个共同目的的卡特尔[3],比如建立一个合作或合资企业,那么这个技术转让合同就应适用关于卡特尔的第1至第13条规定,而不是适用对技术转让合同较为宽松的特别条款第17和第18条[4]。如果没有这样的共同目的,就要审查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构成非法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
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是指在市场上不同阶段经营的企业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特点是,协议双方的给付具有互补性,而且协议的内容还超过了一般买卖合同的内容,即除了有关商品、价格和数量的约定之外,通常还包括对买方或卖方的其他限制。例如,销售商要求生产商给予地域保护,或者生产商限制零售商的销售价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