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扬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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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我国商标法相比,日本商标法的最大特色在于明确规定了对商标权的各种限制。主要包括:基于契约而受到的限制,出于公益原因禁止权受到的限制,出于和他人的特许权、实用新案权、意匠权、著作权的关系专用权受到的限制,出于调整和使用主义的关系禁止权受到的限制。下面主要研究基于契约受到的限制以外的限制。
认真研究日本商标法出于考量各种复杂利益关系的目的、明文对注册商标权进行的各种限制,对于我国完善商标立法、活用商标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基于公益或者其他私益原因禁止权受到的限制
基于公益或者其他私益原因商标权中的禁止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也就是日本商标法第26条第1项规定的各种情况。第26条第1项所列举的限制和第3条第1项第1号到第3号列举的不允许申请注册的事由、第4条第1项第8号列举的不允许申请注册的事由大体相当。据此,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自己的肖像、姓名或者名称等,商品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用来提供服务使用的物品等使用普通方法表示的商标、惯用商标等。这些标识由于是生产者、销售者广泛而自由使用的标识,不能由个人进行独占,因此不允许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即使由于特许厅审查上的失误而核准进行了注册,也可以利用无效准司法程序宣告其无效。更为重要的是,不管是否超过无效准司法审查关于5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这些标识的使用者也可以直接排除商标权人行使禁止权。这样,在由于过失核准了注册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可以得到合法保护。
按照第26条第1项的规定,商标权的效力不但不及于由26条第1项规定的各种标识构成的商标,而且即使这些标识只是构成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他人使用和该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注册商标也不能行使禁止权。或者第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