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对商标权效力的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扬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2)中用权人的对价支付义务。本来,作为既得权,中用权和先使权没有什么区别,中用权人也应当无偿使用注册商标。但是,日本特许厅和有的学者认为,中用权从一开始就和先用权不一样,原本是打算作为注册商标支付注册费用、更新注册费用继续使用的,在排除他人注册商标的禁止权转化为中用权之后,不再需要支付更新注册费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为此,日本商标法第33条第2项才赋予了注册商标权利人请求中用权人支付相当对价的权利。[15]
笔者以为,上述这种解释未免过于牵强。其实,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转而成为了他人的一种权利,原商标权人等继续使用已经不再属于自己的权利,当然要支付费用了。中用权的好处在于原商标权人等在使用无效后成为他人权利对象的注册商标时,不必征求新的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减少了交易成本。
关于相当对价额的支付标准,日本商标法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学界一般理解为应当按照基于契约通常使用权的使用料作为基准来计算。
(3)中用权的承继。和先用权一样,连同业务转移时中用权也可以发生转移。
(4)附加适当表示的义务。和先用权人一样,中用权人也负有附加适当表示以避免出所混同的义务。
五、再审恢复后的商标权效力的限制
注册商标无效、撤消或者经过异议被撤消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通过特许厅内部的再审程序恢复了商标权的效力,就会产生在再审之前他人由于信赖特许厅所作出的无效、撤消、或者经过异议撤消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而善意使用原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恢复后的注册商标的效力问题。为了平衡不同的利益关系,日本商标法第59条和第60条分别对再审恢复后的商标权的效力作出了限制。
第59条的规定可以简称为善意使用保护的限制。其具体内容是:注册商标无效、撤消或者经过异议撤消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再审请求预告登录前,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或者禁止权范围内善意使用原注册商标的,通过再审恢复后的商标权没有溯及力。但是,该等使用行为不得延及到再审请求预告登录之后。因此即使是在再审请求预告登录之后,不但不得再继续将原注册商标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而且在此之前帖附商标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涉及的物品也不得再进行生产、销售、展示、输入。但是,和日本特许法第175条的规定不一样,通过再审特许权恢复后的效力及于在再审请求预告登录之前的物品本身,而通过再审恢复后的注册商标权,只要再审预告请求登录后不再贴附原注册商标,则即使是再审预告请求登录之前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使用的物品,再审恢复后的商标权也不得禁止其生产、销售、输入、展示。[16]
第60条的规定,日本学者也称之为中用权的限制。其主要内容是:注册商标无效、撤消或者经过异议撤消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再审请求预告登录前,善意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抵触的商标,并且到再审请求预告登录时,作为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表示已经成为周知商标时,则即使商标权通过再审恢复了效力,该商标也可以继续在该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这种使用性质上相当于第32条的先使用权。由于性质上和第32条规定的先使用权相同,日本商标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