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对商标权效力的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扬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FRED PERRY”案的判决。该案件中的上告人Y通过新加坡“V”公司购入新加坡O公司许可在中国生产并贴有商标“FRED PERRY”的“开领短袖衬衫”输入到日本进行贩卖。被上告人“FPH”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原商标权人FPS公司手中获得商标“FRED PERRY”在日本、中国、新加坡等110个国家的商标权。在FPS公司将该商标权转让给被上告人“FPH”公司之前,曾经和新加坡O公司签定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准许新加坡O公司使用商标“FRED PERRY”生产“开领短袖衬衫”。但是许可合同禁止新加坡O公司在合同约定地域范围外生产帖附该商标的商品,也不得进行分许可。然而,新加坡O公司违背许可合同规定,在合同规定地域范围外分许可中国某工厂生产贴附商标“FRED PERRY”的“开领短袖衬衫”。[21]
日本最高裁判决判决认为,真正商品的平行输入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属于欠缺商标权实质性侵害要件的行为:
(1)合法性要件。即商标属于在外国的商标权人或者获得其许可者合法贴附在商品上的。这个要件的实质是要求帖附商标的商品必须是经过商标权人同意投放市场流通的。
(2)同一性要件。外国的商标权人和日本国内的商标权人属于同一个人,或者从法律或者经济的角度看具有同一性,该商标和日本国内的注册商标表示同一个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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