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对商标权效力的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扬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条第1项的规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在日本国内使用和申请注册的商标类似范围内的商标。这个要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先使用的事实应当发生在日本国内,在日本国外即使存在先使用的周知事实,也不能在日本国内主张先使用权。但是,如果通过杂志、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等媒介在日本进行大量的宣传、报道,从而使得某个商标在日本国内被广为人知时,仍然应当判断为在日本国内的使用。二是使用的商标和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类似范围内的使用。所谓类似范围内的使用,是指使用和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也和注册商标标注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如果使用的商标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标注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相同或者类似,则不存在先使用的问题。
(2)在他人提出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者的使用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日本1959年之前的商标法使用的是善意的概念。所谓善意,按照旧的裁判例和学说的理解,是指没有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4]由于善意难以从正面进行明确解释,所以日本现行商标法改而使用“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概念。所谓没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是指没有利用他人信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5]一般来说,如果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一直在使用该周知商标,应当推定为没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但是,如果两个商标都是周知商标,并且处于竞争状态,就不能单凭一直在使用的事实就断定没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到底有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应当由周知商标的使用者而不是商标注册申请人负担举证责任。[6]
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但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具有不正当争竞目的的,是否能够享有先使用权?有的日本学者认为,承认先使用权,目的在于防止不正当竞争,与这个目的相适应,这种情况下的先使用权不应当得到承认。[7]另有日本学者认为,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至少从文理解释上看,商标法只要求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就可以享有先用权,因此即使在此之后使用者产生了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也应当承认基于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利益。但是,尽管先用权是对注册商标的一种限制权利,这种权利也不得被滥用,在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情况下,不应当承认先用权为妥当。[8]笔者认为,既然日本商标法明确以申请商标注册日为先使用权的时间判断点,就应当坚持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解释法律。据此,只要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先使用者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即使以后产生了不正当竞争目的,也应当承认其先使用权。至于其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使用行为,商标权人可以按照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追究其不法行为的责任。
(3)他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和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自己业务所属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已经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地认知。简单地说,就是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达到周知的状态。日本1959年之前的商标法要求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几年之内一直在使用,否则难以认定为周知商标。但是日本现行商标法对他人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先使用的时间长短并没有严格限制,因此先使用者只要证明自己先使用的商标达到周知的状态就足够了。
这里所说的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指申请人最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而不是指提出更新注册的时间。但是按照日本商标法第32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在判断提出申请注册日期的时候,如果存在申请书补正等情况,则申请书补正提出之日视为申请日。因此在提出补正书的时候,和申请注册的商标相抵触的商标如果是周知商标,也可以主张先使用权。
所谓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的商标,日本学者普遍的意见是,相比日本商标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