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对商标权效力的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扬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60条这种使用权采取了和先用权相同的处理模式,使用者无须支付任何对价,使用者负有附加混同防止表示的义务。
六、特许权等存续期间满了后使用商标的权利
1、特许权等期满后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按照日本商标法第33条之2第1项的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或者和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而获得的特许权在和注册商标相抵触的情况下,在特许权期满后,原特许权人在原特许权的范围内,有权继续使用继续有效的注册商标或者与此近似的注册商标,但是,不得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注册商标为立体商标的情况下,因为立体商标同时可以申请特许权、实用新案权和意匠权。由于特许权产生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或者同日,注册商标权的行使应当受到特许权的限制。但是,在特许权存续期满后,相抵触的注册商标还可能继续存在。从特许法的角度看,一旦特许权期限届满,特许就应当自动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应当可以使用。但是由于注册商标权依然存在,结果在相互抵触的部分,变成了原特许权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再使用。为了消除这种不合理性,日本商标法第33条之2第1项规定,只要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原特许权人有权在实施原特许发明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谓不正当竞争目的,主要是指不正当地利用注册商标权的信用或者损害其合法利益。
此外,原特许权人享有此种权利只限于特许权保护期满的情形,在特许权人放弃特许权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特许权消灭的情况下,原特许权人都不得享有此种权利。
而且为了防止混同,日本商标法第33条之2第2项规定准用商标法第32条第2项的规定,赋予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人请求使用注册商标的原特许权人附加防止混同的适当表示的权利。
上述规定和规则,在商标权和实用新案权、意匠权相抵触的情况下,同样适用,即实用新案权、意匠权期满后,可以继续使用相抵触的注册商标。
2、特许权人(包括实用新案权人、意匠权人)的专用实施权人、通常实施权人的权利
按照日本商标法第33条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