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对商标权效力的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扬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品质要件。日本的商标权人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对该商品的品质进行管理,该商品和日本国内的商标权人贴附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的品质差异。
平行输入如果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则没有损害商标的出所表示机能和品质保证机能,不会损害商标使用者的业务信用和需要者的利益,不存在实质的危害性,不属于侵权行为。
日本最高裁判所在这个案件中不但扩大了内外权利人之间的同一性关系,并不绝对要求内外权利人属于同一个商标权人,只要内外权利人之间具有法律或者经济上可以视为同一人的关系,也视为具有同一性关系,而且明确将商标的品质保证机能范围由品质差异保证机能扩大到品质管理机能。也就是说,如果平行输入行为妨碍了商标权人对贴附其商标的商品进行品质管理,也视为商品存在实质性的品质差异。
具体到本案,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契约、超过规定的地域范围和不得进行分许可的限制条款生产产品的行为,妨害了商标的出所表示机能和品质管理机能,违反了需要者对商标出所表示和品质保证的基本信赖,因而不能认为是真正商品的平行输入,不能认为欠缺实质性的违反性,也就是说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不过有学者认为,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契约限制的行为,是否必然损害商标的出所表示机能和品质保证机能,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违反契约限制属于商标权人和许可使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果许可使用人生产的产品品质和商标权人的产品之间不存在任何差异的话,对于和需要者之间的外部关系而言,很难说会损害需要者对商标机能的信赖。[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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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網野誠:《商標》(第6版),有斐阁2002年,第770页。
[2]萼優美:《改正工業所有権法解説》,帝国地方行政学会昭和46年,第652页。
[3] 虽然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像日本商标法第32条那样的作为商标权限制事由的先使用权。理由在于,按照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时,在先权利人或者知名未注册商标权人虽然可以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请求撤消注册商标,但如果在先权利人或者知名未注册商标权人不请求撤消时,注册商标权人能否对这些权利人行使商标权我国商标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日本商标法第32条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的差别在于:我国请求撤销注册商标存在5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日本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限制。这样,按照我国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超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