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对商标权效力的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扬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条第1项规定的标识和其他具有识别力的标识结合构成他人的注册商标,他人的注册商标也不能禁止这些标识的拥有者使用和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此外,要注意的是,虽然日本商标法第26条第1项文字上规定注册商标的效力不及于该条规定的标识构成的商标,但是并不能理解为只有当这些标识用来作为商品识别标识即商标时才具有排除注册商标禁止权的效力。即使这些标识没有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作为一般的表示,也能够排除注册商标的禁止权。
日本商标法第26条第1项第1号到第5号的具体规定如下:
1、自己的肖像、姓名或者名称,著名的雅号、艺名或者笔名,或者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等的著名略称采用普通方法表示的商标,注册商标权不得禁止使用。但是按照第26条第2项的规定,出于不正当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著名的雅号、艺名或者笔名,或者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的著名的略称的,注册商标权有权加以禁止。所谓不正当目的,主要是指利用注册商标权人的信誉以获取不当利益。没有不正当目的,仅仅知道注册商标的存在,注册商标权不得禁止这些表示的使用。相反,如果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目的,即使没有将肖像、姓名等作为商品标识即商标使用,只是作为一般的肖像、姓名、名称等使用,按照第26条第2项的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也有权加以禁止。
2、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或者与此类似商品的普通名称、产地、贩卖地、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包括包装的形状)、价格、生产方法、使用方法、使用时间,或者和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类似的服务的普通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供提供所用的物品、效能、用途、数量、样态、价格、提供方法、提供时间,采用普通的方法表示的商标。这些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征的表示,不管是作为一般的表示还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权都不得加以禁止。
3、注册商标指定服务或者与此类似服务的普通名称、提供场所、质量、供提供所用的物品、效能、用途、数量、样态、价格、提供方法、提供时间,或者和注册商标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的普通名称、产地、贩卖地、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包括包装的形状)、价格、生产方法、使用方法、使用时间,采用普通方法表示的商标。
4、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或者与此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惯用商标。注册商标属于惯用商标,如果他人使用的和已经注册的惯用商标近似的商标也属于惯用商标的话,该注册的惯用商标当然没有权利加以禁止。但是当注册商标属于和惯用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况下,该注册商标能否禁止和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使用在日本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有的认为,和惯用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不一定就是惯用商标,没有理由不让申请注册人独占。[1]有的认为,商标权效力所不及的范围从一开始就不及于和惯用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话,显得非常不合理。[2]笔者认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的是和惯用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况下,如果他人使用的和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正好又是惯用商标,商标注册人当然没有权利加以禁止。如果他人使用的和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不再是惯用商标,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和惯用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本不再属于惯用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有权禁止和其近似的商标的使用。如果和惯用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要特征仍然属于惯用商标,则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没有权利禁止和其近似的商标的使用。
5、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形状、确保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机能所不可欠缺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形状采用普通的方法表示时,没有识别力,按照日本商标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