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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通则:立法进程中的一种尝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雨峰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可以独立地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的非独占被许可人,依照与许可人订立的合同,也可以行使上述权利。如果双方没有就此订立合同或者合同没有规定,只有在被许可人告知权利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而被告知者不作为而且其不作为已经或者必将使被许可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上述权利。

第十四条 [违法所得、侵权品和侵权器具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侵权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人民法院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意收购的,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购买意愿的,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当转交给社会公益机构。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进行,在该项权利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第十六条 [级别管辖]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地域管辖] 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侵权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证据的认定]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中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合同责任]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品,并可以罚款。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侵权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意收购的,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购买意愿的,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当转交给社会公益机构。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仲裁与诉讼] 知识产权案件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知识产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知识产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刑事责任] 侵害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与特别法的关系] 本通则所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具体规范由特别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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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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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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