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周俊强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应该说,在一般注册商标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之间,“草案”通篇并没有寻求、也不可能为“著名商标”提供高于一般注册商标而低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⑥]而已出台的其他五省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中超出《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部分,也会因与《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规定相冲突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本质上看,目前各地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来认定著名商标,其根本目的和意义“不在提供商标保护,而在实施商标战略” ,也即“草案”第6条规定的:鼓励企业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
实际上,从对著名商标地方立法目的认识上看,企业主要期盼的是通过认定著名商标使自己的商标得到更好的宣传,获得政府更多的扶持;地方政府则是把认定著名商标作为实施商标战略的重要形式,希望同过认定著名商标达到“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的目的。这一点从各省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出台的浙江、河北、四川、甘肃和吉林五省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草案”中,对著名商标的条件无一例外地要求是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必须是“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而不考虑“住所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但在“在本省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 也可以说明。
四、从“特殊保护”到“强化促进”的转变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草案”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到最终审议通过的名称《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体现了立法理念的重大调整和进步。
《条例》遵循“既要顺势而上,又不跟风而立”指导思想,秉承“实施品牌战略、促进经济发展、引领地方立法”理念,在对著名商标认定的性质进行重新定位的基础上,强调了促进商标战略的立法目的。其重点如下:
(一)变换了认定的性质
由于目前著名商标的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又不是确定是否对商标侵权进行救济的事实认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的:通过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著名商标应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来的评定。但是由于行业组织的范围有限,而中介机构的市场不成熟,公信力不够,容易失控,不能达到鼓励创名牌、促进经济发展的宗旨,也不适宜作为著名商标认定的主体。因此《条例》在将著名商标定性为:政府对本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所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的前提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