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适当引用”的认定,关键在于其“适当性”要求。一般说来,关于合理使用判断的四要素应适用于作品引用的情形:(1 )使用目的。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使用目的是合理使用的第一要素,是界定合理使用规则的“灵魂”。〔14〕该要素要求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必须正当,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就“适当引用”而言,使用目的正当的具体内容是:引用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鼓励创作的目标;引用者既是原有作品的使用者,也是未来作品的创造者;引用作品具有“创作性”的内在需要,即采用了与原作品不同的表达方式或是区别于原作品的不同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对于这一构成要件, 人们理解甚少且极易混淆,“美国立法史和判例法涉及这一因素的内容不多,最高法院也无进一步的指示”。〔15〕但一般认为,对不同的作品应有不同的合理使用要求,对于未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严于已发表作品;(3 )使用作品的程度。合理性判断的第三个标准是指“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关于被使用作品的数量,许多国家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原俄罗斯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引用他人作品,一般作品引用量不超过1万个印刷符号,诗歌不超过40 行,如果是超过30个印刷页的大型科学或学术著作,则引用量可增至4 万个印刷符号。 在英国,作家协会与出版家协会在协议中规定, 一部散文作品一次引用不得超过400个单词,二次或多次引用不得超过800个单词。我国对各类作品的引用也曾作出具体限定。关于被使用作品的内容,各国著作权法尚未提供限制性的具体标准。笔者认为,作品的实质部分是整个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它在文学作品中,表现为作者独自性的构思安排、独创性的情节描述、独特性的人物塑造;在音乐作品中,表现为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在科学作品中,则表现为作者独立性和创造性的思想阐发和理论说明。(4 )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美国法院宣称,“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是“合理使用中唯一最重要的因素”。〔17〕这一要素的设定目的在于维系使用者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与创作者控制作品使用的利益(主要是物质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考察对著作权作品的市场影响,关键在于有无损害的发生,用合理使用判断要素倡导者Story法官的话说, 应考虑这种使用是不是取代原作品的使用。〔18〕而美国著作权专家Sigmund Timberg 则将市场损害描述为使用者得到“实质性利益”或著作权人遭到不利的影响。〔19〕
上述四条标准为我们判断引用的“适当性”提供了基本尺度。笔者认为,引用问题涉及到被引用作品与新创作品之间的关系,在相关两部作品关系中,运用四要素原理考察其“适当”与否,或许有助于我们分清引用与剽窃的具体界限。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新作必须区别于原作,这即是说,引用他人的作品,必须忠实于原作。引用人不得断章取义,曲解原作。无论是何种引用,均应指明所使用作品之作者姓名以及所引用资料的出处。这即是向公众宣示,所引用的部分不是自己的创作而是他人的创作。在创作中,不标明作品来源的使用,将会导致两部作品混为一体,从而产生被引用作品即是新创作品的误认,有侵权使用之嫌;二是新作必须独立于原作。德国著作权法对引用后产生的作品,作出了质的规定性要求,即须为“独立”的科学著作、“独立”的语言著作、“独立”的音乐著作,这一“独立性”要求明确界定了引用后新作品的地位,有可取之处。这就说明,引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比例适当,两部作品在内容上要有实质性区别。如果整段地摘引他人的作品,或是将他人的多部作品加以拼凑,倘若删去所引用部分,自己的本质性创作不复存在或难以独立存在时,这种引用就不能视为合理;三是原作的引用必须适宜于新作。被引用的作品与引用后的新作品应有内在的有机的联系,即引用作品的目的正当,是为了介绍、说明与评论的需要。德国慕尼黑外国版权研究所专家Oekonomidis认为, 引用的目的不可能只是对原作品的传播,而是对被引用资料的使用,即用以阐明自己或别人的观点。〔20〕在实践中,超出上述目的的使用,两部作品即可能构成不适宜性。
注释:
〔1〕(日)古泽博:《关于利用他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载日本《独协法学》1977年10月22日。
〔2〕〔3〕〔4〕William F.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P6、10、13、15、17,1986。
〔5〕William R.Cornish:《Internatlonal Copyright Law :United Kingdom》,P52,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