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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85)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29  阅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85)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九日中国专利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的奖励

第七章 专利管理机关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九章 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无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附送中文译本.

第五条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和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城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七日,其他地区满十五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申请人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人能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 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 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一个月内,可以说明理由,请求顺延期限.但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句、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除外.

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附具有关的证明.

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防科技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应当根据该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外,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需要保密的,专利局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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