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6-18 阅读数: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
原载《新疆社科论坛》2007年第2期
[摘要] 商标法与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联系。商标法的公共利益体现为确保消费者利益和促进有效竞争从而增进公共利益等方面。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市场中的消费者主权原则在调整商标法中利益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商标法确保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一致的商品,消费者则在零售环境中确认它们来实现的。在促进有效竞争方面,商标法是通过防止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实现公平竞争秩序而实现这一公共利益目标的。
[关键词] 商标法;公共利益;促进竞争;消费者利益
商标法与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联系。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到促进有效竞争、在保护一般消费者利益基础之上促进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等内容。本文将从分析商标法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入手,探讨商标法中蕴涵的公共利益。
一、商标法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商标是一种市场符号。商标的法律基础与著作权和专利权均不相同,因此商标不能根据著作权法或者专利法的原理加以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著作权或专利权也不同,它涉及的是在混淆、欺骗或者可能发生误解的环境中,阻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从经济学层面看,可将商标看成是商标权人为促进市场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而起评价、推动作用的“通讯工具”。在商标促销方面,运行机制是商标附载于所销售的商品上,而不是销售商标本身。当然,商标本身也可以作为转让或许可的对象,只是此时本质意义上仍然是商标权的移转,而不是单纯的商标标识的移转。
从法律层面看,商标法授予特定主体一束权利,典型的权利是,排除其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权保护有利于确立市场竞争者的主体地位,而这与商标中的法律权利的效用无关。商标法的沿革表明,商品的商标受到保护是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时间是从工业革命开始。我们可以将商标权的授予看作是保护因使用商标而影响的人的利益,如果不进行保护,商标这种利益就没有保障。特别是,随着商标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营销过程,商标的价值越来越大,对商标的妨碍将不仅损害使用特定的商标的生产者,而且危及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秩序的建构。
就商标法与公共利益而言,它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具有不同的特点。商标法的公共利益体现为确保消费者利益和促进有效竞争从而增进公共利益。[①] 商标法的保护目的,除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外,是通过区别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商标法的正当性可以从防止消费者被混淆方面考虑。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商标权人,这不是因为他创造了它或是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是因为该人被置于这样一个位置:强烈地刺激他保障使自己的商标具有识别其特定商品的作用,从而通过商标维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商标保护产生了通过不被扭曲的自由市场的运作、确保有效分配社会资源的一般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在资源分配过程中,受法律保护商标的使用促进了公共利益,并且在总体上使社会受益。商标保护通过维护自由市场的完整性服务于公共利益。
二、商标法促进有效竞争的公共利益
在商标法促进的公共利益中,对有效竞争的促进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②] 认识这一点,先需要理解商标作为竞争的本质。在美国,国会报告赞同商标作为“竞争的本质”,因为它们在不用鼓励垄断的情况下便利了消费者选择。[③] 报告也指出,国会集中于商标权人商誉被盗用,即主张商标法的目标是确保商标权人的商誉。它认为,在商标权人花费了时间、精力和金钱用于向公众推介商品时,它应免受盗版和欺骗所害。美国国会通过的《兰哈姆法》则被认为旨在促进有秩序和有效率的商业,这种秩序和效率建立在公平、有效竞争的基础之上。同时,该法强调了商标权人在维护商标价值中的利益。
在过去,商标曾被作为市场进入的障碍而受到批评。例如,建立在防止消费者受到欺骗的观点之上,将商标法定位于排除未来竞争者复制商标的本质特征以阻止进入显著性产品市场,商标法实质上限制了一般市场的竞争,商标的使用是作为限制贸易使用的。[④] 这些观点的主张者是把商标视为垄断而得出结论的,或者是担心商标权的扩张而演化成垄断的危险。如在Wagamama 案件中,莱德迪法官评论道:如果从更广泛的范围看,我们的商标法将创制一种类型的垄断,这与所有人的商标不相关而与商标本身相关。这种垄断与商标中的准著作权相连。[⑤] 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肯定地说,商标像专利权和著作权一样,具有其垄断的一面。[⑥] 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是维护和实施核心的市场规则与限制的潜在手段”。[⑦] 还如,在1944年美国国会关于制定商标法的报告中,一些人从商标法的实施会限制竞争和促进不合乎需要的垄断出发而强烈地反对通过商标法案,他们担心商标保护服务于垄断的基础。美国司法部从现实世界中商标可能服务于维护垄断和市场力的例子出发,成功地说服了国会改写了一些关键性条款。这便有了1946年的《兰哈姆法》。
不过,到目前为止从经济垄断的角度看待商标的专用权反竞争性方面或其他垄断性方面的观点已不多见,反倒是经常可见到关于商标制度促进竞争方面的观点。有的学者则指出,尽管商标的保护自然延伸了反竞争的效果,但只要商标促进了以下相关的信息的流动,而如果没有这种信息流动则相关产品的识别将会受到阻碍,那么商标的这种保护就仍然具有正当性:(1)对消费者选购的产品;(2) 消费者对于生产者的需要。[⑧] 商标法中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机制确保了以上相关信息的流动,因而具有正当性。易言之,商标保护的正当性是因为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商业上的重要性,一般通过作为商标的功能性作用(指示产品的来源、质量的一致等)来实现,有时也是象征性的商品化财产。
三、商标法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标。市场中的消费者主权原则在调整商标法中利益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如杰罗姆 • 富兰克法官所说,亚当 • 斯密的《国富论》很清楚地表明,消费者利益是竞争制度的主要目标。亚当 • 斯密指出,消费是所有生产的惟一目标;而生产者的利益应延伸到能够促进消费者……。[⑨] 消费者需要商标的保护以确保他们能够比较容易地选购自己喜爱的商品。[⑩] 虽然商标法不是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类的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它和消费者利益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离开了消费者,商标法将无所依托。现代商品流通链的复杂特征也为商标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正当性:规模消费的出现导致了当消费者进入到涉及商品消费或服务提供的交易时,出现了信息方面的差距。生产者以这种规模和方式来销售自己的产品,这使得消费者充分地判定产品的质量变得更加困难。[11] 由于我们每一个人都是消费者,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就体现了在保护一般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虽然在商标法中强调对商标权人权益的保护,这却不能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相反,只要消费者是根据商标有条件地选择商品,并且在后来建立了一种可靠的联系,消费者的利益将总是商标法保护的重要内容。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在消费者利益和商标权人利益的比较权衡中,消费者利益总是处于优先地位。[12] 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商标法确保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一致的商品,消费者则在零售环境中确认它们来实现的。
(一)确保商品来源和质量一致基础之上的消费者利益
1.建立在商品来源和质量一致基础之上的消费者利益
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是不容置疑的。商标法与消费者利益的密切关系,是建立在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和确保一致质量的基础之上的。通过确保消费者识别商品机制的完整性,消费者能够获得他们所期望的生产者的产品。有条件地确认商标至少是作为与产品质量和来源有关的信息指示器,消费者利益对商标保护有重要影响。当然,这种影响无论如何还没有达到这样一个程度即需要重构商标法。在识别商品来源的层面上,商标是一种极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当商标保护使得其他人自由设计其商标以形成自己的消费群体时,对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的禁止虽然增加了将竞争性产品引入市场的成本,却也创制了消费者识别不同商品身份的机制。这种识别是生产者声誉的基础和承担产品责任的手段。一般地说,这种识别性也使得商标价值仅仅在这样一个范围内存在,即所有人能够使公众确认其商标和其特定的商品之间的联系。从作为商标权人的厂商的角度讲,确保商标的识别功能不被混淆或者欺骗行为扭曲,在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更主要的是使自己避免在贸易中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显然,在保护商标的信息来源识别方面,商标权人的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是完全一致的。
商标保护能够为消费者更可靠地识别市场的不同产品提供了一种手段,从而确保了消费者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选购自己需要的产品,而这种选择并不是一种竞争——选择是竞争的前提仅仅限于消费者对可以获得的选择之间比较关注。并且在很多商标案件中,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通过确保不同商标之间的差别,商标保护能为商标权人建立一种垄断者的下滑的需求曲线。[13]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个人特性如消费习惯、审美观点对商品的选择和购买决定虽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商标的识别机制在消费者选购商品时的作用可能更大。这是因为,商标不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具有标识商品一致质量的作用。这种一致性不是指商标确保了商品的最佳质量,而是指附载同一商标的商品其质量是一致的。商标特有的质量表示功能对消费者选购商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一旦消费者习惯于将一个特定的商标作为特定商品质量的符号,他就会确信其购买的这种商标的商品具有质量一致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使得生产者与消费者越来越分离,商标日益成为沟通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桥梁;消费者已经习惯了通过商标来识别产品,这样会最适合他们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商标越来越贴近消费者的生活,在过去的消费者运动中曾出现了一种将商标视为垄断主义、反竞争和对消费者只有额外的成本的反对商标制度的主张。笔者以为,这种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恰恰是商标作为有用的信息来源为消费者带来了关于商品的来源、质量和可变价格等有用信息,使其免受假冒伪劣商品的冲击,并且通过消费者对商标的确认而促进了厂商对商品质量的改进、促进了企业的自由竞争,从而最终通过商标法实现了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2.建立在减少搜寻成本基础之上的消费者利益
商标法在经济上有足够的利益,这很明显地与商标保护服务和所要达到的经济目标有直接联系。商标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除了建立在确保商品来源和质量一致基础之上,减少消费者搜寻成本也是一个重要方面。换言之,“建立在一定商誉基础之上的商标的利益既包括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包括消费者节省搜寻成本的利益。”[14] 消费者信息和搜寻成本对市场中可以获得的产品范围存在高度限制。就减少消费者的搜寻成本而言,商标在降低消费者搜寻成本上的利益是商标受法律保护的经济学理由。商标的经济价值表现之一是通过商标转换或体现的关于商标的信息或者声望而节省搜寻成本。商标价值的增加与商标的声誉有直接的联系,而商标声誉的创造离不开厂商在产品质量、服务、广告等方面的投入,这些都是需要成本的。然而,一旦商标获得了声誉,厂商将借助于商标赢得更多的消费者对商标商品的青睐,并且消费者愿意对以较低的搜寻成本和更可靠的一贯质量的这种有声誉商标商品支付较高的价格,这样能使厂商获得较大的利润。但是,商标的声誉越高,招致搭便车行为的威胁就越大。搭便车者将会以较少的成本来获得与强劲商标相关的一些利润,“因为有些消费者将会认为(至少在较短的时间内是这样)搭便车者的商标和商标权人的商标是同一商标。如果法律不予以禁止,搭便车者最终将会毁坏体现在商标中的信息资本,而那些未来的搭便车者将不存在首先开发有价值商标的积极性。”[15]
当一个商标具有识别产品的来源的作用、没有这种作用消费者的认识将会受到影响时,保护这种商标能够使消费者把他们的需要与厂商的特定商品联系起来。在这种情况下,保护这样一个商标从而能够使消费者不必为了找到自己合适的商品而需要一个一个地挑选,而只需看一看商标即可。这样一来,消费者借助于商标能够减少识别所需要的产品的搜寻成本。此外,通过使消费者将其与特定产品信息更加可靠地联系起来,商标帮助消费者更加精确地获得他们所需要的特定性质、价格、品位的产品。商标因而能够帮助生产者从市场中获得更加精确的价格信息(期待需要),以更加精确地反映消费者的实际偏爱和口味(实际需求)。通过减少期待需求和实际需求的差距,商标保护能够使生产者更好地应对和满足消费者的实际需要。[16] 这也体现了商标在减少消费者搜寻成本方面的优势。
商标减少消费者搜寻成本的利益是以商标与其所体现的商品质量一致为前提的。在商标商品的质量一致的情况下,消费者购买一种商标商品后,会逐渐形成一种“品牌认知”。这种品牌认知在商标法上意义非同小可,它深刻地体现了商标法上的消费者心理学,并且是形成商标的市场力的一个基础——由品牌认知到“品牌情结”。诚然,商标市场力的形成来源于很多因素,但从品牌认知到品牌情结则是关键的一环。我们已经指出,商标是商品信息的识别器,但应当指出这种信息并不是关于商标商品的完整信息,而仅仅是与商标相关联的产品来源信息,不涵盖到相关的成本、所有潜在替代品和相关的优点等。通过商标获得的产品信息是不完整的,但通过对商标商品的实际消费,消费者一旦对这种商标商品满意,他将不会考虑将别的商品作为替代品,也不会花费时间和精力去搜寻其他商品,尽管其他商品可能更好——消费者甚至可能会使用商标来识别他们不需要的商品。有经验证据表明,由于搜寻成本的存在和转向到搜寻其他商品的不确定性,商标提供的信息将会“锁住”一个消费者购买该商标的商品。很多广告也表明,转向到搜寻其他商品的成本往往是实质性的。此外,在有足够的经验后,消费者的商标情结是如此之深,以致他对某类商标的商品情有独钟。一旦消费者的反映达到这样的境界,他对某类商标商品的购买将形成一种习惯。除非在消费者习惯使用的商标商品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时,消费者可能会改变他的品牌情结,否则他不会考虑潜在的、竞争性替代品。
3.商标法中消费者利益的作用机制
商标区分了特定厂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是消费者选择竞争性商品的一种手段。它也是一个识别符号,对消费者购买选择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当消费者钟情于某一商标商品时,这同时意味着对同类其他商标商品购买的放弃。消费者对商品的满足在有时只是一时的兴致或风格、偏好所致,商标则是总能使消费者作出选择的识别符号。如某人不大喜爱某种商标的商品,该商标就是提示不购买该商品的一个信号和符号;相反,当某人发现某种商标的商品比较适合自己,该商标将引导他以后多次购买它。消费者有一种合法的期待即特定的商标指示了其所需要的商品。当消费者选购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作出理性选择。正是在此意义上,厂商为获得市场竞争优势,越来越重视利用商标“套住”消费者,形成更多的消费群体。
也就是说,一旦消费者在消费行为中对某种商标商品产生了好感和兴趣,他就可能会习惯于某种商标,并且经常购买这一商标的商品。在对某种商标商品形成品牌认知后,消费者可能会在以后的消费行为中避开对同类其他商品的选择,而只是选择该商标商品。这使得他搜寻这一商标商品更容易。商标的保护激励了厂商提高产品的质量,因为厂商可以通过保持商品的质量而在消费者中获得良好的商标声誉,而其竞争者却不能通过假冒其标志的方法来搭便车,这样就有利于吸引更多消费者光顾自己的商标商品。在维护商品质量一致性的前提下,商标在消费者中的心目中具有不断增长的价值。
如果厂商的商标同一商品的质量不一致,消费者就不能依靠过去选购商品的经验来确定在现在及未来选购同样商标的商品,因为过去对商品质量的满意在今天已经失去。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对依赖于商标降低商品搜寻成本的目的将无从实现。在商标实践中,厂商可能会为了追求短期利润而不惜牺牲商品的质量。如果因为公司的短期行为和欺骗性行为而使商标失去了信誉价值从而影响到未来商品的销售,那么商标的资产价值就会降低。消费者对此的反映则将是意识到其原来熟悉的商标商品与其期望的质量不一致,他们进而不会再购买这种商标商品。此时,消费者需要增加自己的搜寻成本,而这不仅损害了他自己,而且在经济上也是一种浪费,结果只能是商标价值的降低。在古典经济学模式的含义上,这是消费者通过市场的运作来表明其愿望的例子。甚至可以说,商标商品与没有商标的商品将没有实质性区别。相似的情况则显示,拥有有价值商标的公司将会勉强地使商标质量降低,因为它在商标投资方面会招致资本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厂商从促进商标的利用中获得的利益将是很少的。这从反面说明了商标激励厂商维护商品质量的一致性。
商标功能本身也是建立在商品质量一致的基础之上。对商品质量一致的确保体现在竞争者不能混淆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以及商标本身不会误导作为消费者的公众,而这些都源于保障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这样,当商标因注册方面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信息而容易误导公众时,它可以被依法撤销。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说,消费者的利益延伸到阻止那些甚至是商标权人的可能的欺诈行为,而不仅仅是商标权人以外的对商标的混淆或欺骗行为。由于商标指示了消费者获得一致质量的商品,包括商标权人在内的生产者有更大义务来确保商品质量的一致性,从而消除消费者被混淆的风险。在确保商品质量一致的基础之上,商标法不仅为消费者留存了减少搜寻成本的利益,而且为厂商利用商标实现更大的利益提供了条件和保障。特别是将商标培植出非常高的信誉——成为驰名商标时,它会具有网络效果以及固化在大众中的“自然垄断”特征,如“海尔”就是如此。这种大众化网络类型的商标对提升厂商的竞争力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其形成的市场优势为其他厂商提供了竞争性的压力,并确保了主导商标随着时间的过去仍然能够处于主导地位。并且,它对于消费者的决定和行为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微妙的影响,对于从这种有信誉的商标中获得价格优势也具有重大影响。
(二)商标法确保消费者利益的几种制度安排
商标法保护消费者而形成的对消费者和一般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障了消费者免于被混淆或欺骗。这在国内外商标立法和商标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这里不妨以商标法中的使用许可、对商标侵权的规定和商标侵权诉讼为例加以论述。
1.商标使用许可
就商标使用许可而言,它在现代商标法中是利用商标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有关商标使用许可的案件中,强调的是消费者依赖于商标的重要性或者说商标对消费者的重要性。在这些案件中,就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来说,商标的许可人施加了产品责任。引发的要求是,商标许可的有效性依赖于许可人对商品质量和性质的控制。从商标权本身来说,商标权人在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承担了担保所有合法带有同一商标的商品应具有相同质量的义务。商标是有价值的财产,在商标权人将商标的使用权授予他人使用而忽视监督商品质量的情况下,一旦被许可人生产商品的质量没有达到许可人的水准,则不仅会损害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也会损害商标本身的价值。所以,防止商标在使用许可时发生质量问题,是商标法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其着眼点是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例如,我国《商标法》第40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重视。也可以认为,在消费者利益和商标权人的利益的权衡中,消费者的利益处于优先地位。有的学者还指出,商标权人的利益服从公共利益,这是许多国家的法律在进行利益权衡时的总体倾向。这种倾向与商标使用权的相对垄断性密切相关,从而使得商标专用权本身也受到了限制。[17] 上述这种趋向似乎与英美著作权法中作者的利益服从于公众的利益有相似之处。
从商标使用许可的历史看,早期对商标使用许可禁止的解释也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的关注和保障。在商标制度的历史上,商标的使用许可曾经被严格地禁止,商标的许可被认为是对所有人权利的损失。如Bowden Wire Co. Ltd. v. Bowden Brtake Co. Ltd.案将消费者保护的理由解释为,“由于消费者依赖于商标作为商标所附载产品的有形来源的指示器,许可商品由于扭曲了这种来源,因而会欺骗和混淆公众”。[18] 有的国家商标法通过提供所有人以外的商标注册用户制度解决这一问题。为了满足这一点,注册用户需要在许可协议中明确足够的质量控制,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新的用户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的风险。
当然,到目前为止,商标的使用许可已非常普遍,广大消费者也已习惯性地接受通过商标权人的许可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早期对商标使用许可的禁止所担心的是,因为商品来源的“扭曲”而产生的“欺骗和混淆公众”的问题,通过由被许可人保证商品质量、许可人监督被许可商标商品的质量等制度安排而避免了,潜在的混淆也减少了。商标权人对商标使用的方式加以监控,以加强质量控制,这既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自己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果使用具有欺骗性或者使用变成了通用化,可以撤销该商标。然而,阻止商标的财产价值降低的义务人是商标所有人。[19] 由于商标的不适当使用许可会降低商标的财产价值,商标权人需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
2.商标侵权认定与诉讼
从商标侵权制度的设定看,商标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昭然若揭”的。我们可以从防止消费者在市场中被欺骗的商标侵权行为制度演进的历史中找到商标保护发展的历史轨迹。研究各国的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则可看出商标法是根据商标对消费者的影响而定义商标侵权的,商标侵权注重认定对消费者的“混淆的可能性”。“混淆的可能性”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它依赖于众多因素。在商标司法实践中评估混淆的可能性要围绕注册商标考虑很多因素,而商标越有显著性,混淆的可能性越小。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关键是看对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商标侵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它妨碍了消费者根据商标选择商品的市场方法。侵权商标是一种若其使用则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解或者被欺骗的商标。换言之,商标法根据对消费者的影响来定义商标侵权,它牵涉到消费者通过商标选择商品市场营销过程。裁定商标侵权的关键性因素是消费者被混淆或者至少存在被混淆可能性的证据。这一原理的基本点是消费者被欺骗,通过这种欺骗手段损害了生产者的商业信誉。
在商标司法实践中,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无不是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条件的。如在广东省汕尾市保美西装厂诉福建省晋江恒达服装有限公司案[20] 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美厂享有“大科大”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恒达公司使用的“大哥大”商标与保美厂的“大科大”商标具有近似的特征,将其作为同一种商品上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从商标侵权诉讼来看,当商标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其本身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但也可以看作他是在为消费者利益而战,因为禁止其商标被被告使用以防止混淆消费者的事情继续发生,正是满足了消费者在商标法中的利益。换言之,商标法从广义上说总是赋予商标权人阻止他人对其标识的使用,如果他人的这种使用行为会混淆消费者的话。所以,在行使商标权人的消极权利时,商标权人总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虽然在商标法中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间接的。不过我们要看到,这毕竟是商标权实施的结果。商标法本身不是专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商标保护所提供的对于公众的保护是非直接的,这可以是来自于成功的商标侵权诉讼,消灭了侵权商标对消费者造成的混淆。但换一个角度看,作为商标保护的实质性目标,应当是给予消费者以积极的权利,而不是商标侵权诉讼结果中被动的利益。毕竟,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消费者是被告侵害商标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保护消费者不受欺骗成为商标法的一个合法关注的方面时,它将不仅仅是一个指导性原则。
作者简介:冯晓青(1966-),男,湖南长沙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③] S. REP.NO.1333, 79th, Cong., 2d Sess. 3-4, reprinted in 1946 U.S. CODE CONG.SERV.1274, 1275.
[⑥] Borchard, Are Trademarks an Antitrust Problem?, 31 GEO. L. J. 245, 246 (1943).
[⑦] Diggins, Trade-Marks and Restraint of Trade, 32 GEO. L. J. 113, 134 (1944).
[⑧] Glynn S. Lunney, Trademark Monopoly, 48 Emory L. J. 432 (1999).
[⑨] Eastern Wine Corp. v. Winslow-Warren Ltd. (1943).
[11] R. Cranston, Consumer and the Law (2nd ed., London, 1984), at 1.
[12] 参见袁秀挺著:《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研究——着重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考察》,北京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42页。
[13] Glynn S. Lunney, Trademark Monopoly, 48 Emory L. J. 387 (1999).
[16] Glynn S. Lunney, Trademark Monopoly, 48 Emory L. J. 433 (1999).
[17] 赵震江:《论法律在经济、科技一体化进程中的作用》,《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19] Reform of Trademarks Law, Cm. 1203 (London, 1990), para. 4, at 36.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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