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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中报酬请求权制度及其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条有关财产保证的规定时往往认为,根据该条款,著作权作为财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作者创造性成就而导致金钱上的基本分配。由此可见,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是有宪法依据的,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经济分配,其保护的是作者的经济权利。立法者认为,著作权人一般不能也不愿意自己利用作品和成果,其作为交易的弱势方应该得到一定的专门保护,从这个观点出发,除了特殊情况下可以支付报酬比较少之外,著作权人因其作品被他人使用而应该得到合理的报酬,除非支付这笔报酬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1]

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德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保障作者对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行为收取适当的报酬,并将这种收取适当报酬的权利归入著作权的内容。笔者认为,该条是德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报酬请求权的一般规定。为确保作者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德国《著作权法》在其后的条文中又对报酬请求权适用的情况和规则进行了规定。虽然有关报酬请求权的具体规定散见于德国《著作权法》的条文中,但总的来说,德国《著作权法》中的报酬请求权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约定报酬请求权

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了约定报酬请求权。该条规定,在许可各项使用权以及同意他人对作品进行使用的情况下,作者享有约定报酬请求权。对报酬的金额没有作出约定的,适用关于适当报酬的规定。当约定的报酬不适当时,作者可以要求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合同进行修改,以保障作者的适当报酬[] 由此可见,作者的报酬请求权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且这种方式仅限于许可。同时,法律还通过适当报酬的规定保证作者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和作者利益的最大化。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报酬适当的标准,即通过共同报酬规则确定的报酬是适当的。此外,订立合同时从交易类型与范围上特别是从使用行为的期限与时间上,并且考虑到所有相关状况的情况下来看都属于正常并且正当的,该报酬也属于适当的。也就是说,结合德国《著作权法》第36条关于共同报酬规则的规定,由作者组成的团体与由作品使用者组成的团体或单独使用者之间制定的共同报酬规则确定的报酬被推定为适当的,而在没有适用共同报酬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协商确定的报酬在当时状况下看来是正常且正当的,则这个报酬也可以被认定是适当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作者报酬请求权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并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实现。虽然法律对报酬的金额进行了一些规定,但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仍然优先。且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适当时,法律才赋予作者要求修改合同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此时法律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之间不适当约定的报酬金额进行调整,而只是赋予了作者一种要求修改合同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约定报酬请求权的本质。即在约定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优先,报酬的金额应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法律并不直接干涉;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法律规定的适当报酬规定才适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况下的法定适当报酬可以考虑订立合同时的交易类型与范围、使用行为的期限与时间及所有相关因素确定,只要其数额正常且正当即可。实际上,此时作者的报酬请求权是合同请求权的一种。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前提下,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使用者根据合同的规定使用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这个合理的对价在此就表现为应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在该双务合同中,使用者享有请求作者提供作品以供使用的权利,而作者则相应地享有请求使用者支付报酬的权利,即报酬请求权。可以说,当事人之间关于使用作品的合意是约定报酬请求权的基础。当然,由于这种权利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故作者也可以放弃这种报酬请求权,其可以无偿许可使用者使用其作品。

2.法定报酬请求权

德国《著作权法》在约定报酬请求权之外还规定了法定报酬请求权。其关于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主要规定在第一章第六节“对著作权的限制”中。该法第52条、第54条和第54a条对法定报酬请求权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该法允许将已出版的作品在礼拜仪式、教会举办的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中公开再现,但是活动组织者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根据该款规定,礼拜仪式、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的组织者可以依法公开再现已出版的作品,无需取得作者的许可,但其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作者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作者的这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基于法定许可而产生的。

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规定,若从种类上看可以预期将作品通过录制广播电视节目而转录在音像制品上或者从一种音像制品转录到另一音像制品上,则该作品的作者对于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所制造的显然用于上述复制行为之用途的物品,就上述设备以及音像制品的出售所提供的复制机会而享有适当报酬请求权。除了制造商,在该法适用范围内从事上述设备或音像制品的营利性进口、再进口或者从事销售活动的人,都作为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支付报酬义务。半年内经营的音像制品不超过6000小时以及经营的设备不超过100台的销售商,不承担上述义务。根据该款规定,预期可以转录到音像制品上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的报酬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可能并不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他们负有支付适当报酬义务的原因在于其提供了复制作者作品的机会而非基于其使用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就其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者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等非直接使用人是不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此外,根据该款规定,为了更好地保证作者利益的实现,作者对设备和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也享有报酬请求权。同制造商一样,销售商也不是基于其直接使用行为而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其乃是基于其对设备和音像制品的营利性进口、再进口或销售行为而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究其实质,销售商的这种营利性进口、再进口和销售行为实际上也是在提供一种复制机会,因此,无论是作者针对销售商的报酬请求权还是作者针对制造商的报酬请求权,都是基于销售商或制造商提供的复制机会。但是,如果销售商从事的是非营利性的进口、再进口,则其并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虽然作者对制造商和销售商都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存在的是连带责任的关系,即销售商是制造商的连带债务人。作者既可以请求制造商支付报酬也可以请求销售商支付报酬,但在任一方已经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作者不能再向另一方请求支付报酬。当然,为了平衡作者及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关系,该款对作者报酬请求权的适用对象进行了限定,对于法定的一部分销售商,作者不能对其行使报酬请求权。这个范围的划定是以经营时间的长短和经营的数量为标准的,实际上是为销售商的合理经营和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不过,对于制造商却没有类似的例外,也就是说,作者对所有的制造商都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综上,预期可以转录到音像制品上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对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和大部分销售商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这种法定报酬请求权非基于其直接使用行为而是基于其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

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规定,若从种类上看可以预期通过扫描作品复制件或类似的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则该作品的作者对于制造商所制造的、显然用于上述复制行为之用途的物品,就上述物品或其他投放市场的行为所提供的复制机会而享有适当报酬请求权。除制造商外,在该法适用范围内从事上述设备商业进口、再进口或从事销售活动的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而承担付酬义务。若在半年内经营的设备不超过20台,该销售商不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该款规定与第54条第1款的规定类似,所不同的是其针对的对象是制造显然用于扫描复制件或类似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同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和销售商一样,作者针对该种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也是基于这些制造商和销售商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该种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可能并非直接使用作者作品的人,但由于其制造、销售该种物品的行为为他人提供了复制的机会,故其要为这种提供复制机会的行为向作者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同样,该种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承担的也是共同连带责任,销售商作为制造商的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支付报酬的义务。由此可见,作品的作者既可以直接向该种物品的销售商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也可以向该种物品的制造商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但在作者向其中一个对象行使了法定报酬请求权后,其就不能再向另一个对象行使法定报酬请求权。同时,该款还对该种物品销售商的支付报酬义务规定了例外。对于在半年内经营的该种设备不超过20台的销售商,该款规定其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这就排除了作品作者对偶尔从事该种设备经营的销售商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这样的规定是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宗旨的。著作权法虽然要对作品作者的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不能过分扩大,应当允许他人和社会公众有适当的行动自由和空间,即使这种适当的行动自由和空间可能会涉及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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