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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中报酬请求权制度及其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三、德国《著作权法》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与我国《著作权法》获得报酬权的比较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其中并没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没有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者的劳动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尊重,也不意味着其难以通过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获得报酬。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将这种权利直接称为“获得报酬权”。对于这种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像德国《著作权法》那样予以集中规定,而是将其穿插在各个条款之中。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第23条及第29条等规定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通过对这些法律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主要包括三种,一种是基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获得报酬权、一种是基于著作权转让的获得报酬权、还有另一种是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虽然从最终结果上来说都是获得报酬,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这三种获得报酬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实践中,有些学者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等同于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甚至将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本土化”地称为获得报酬权。这种混淆使用是不恰当的,是根本上未厘清二者区别的表现。以下不妨对德国《著作权法》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获得报酬权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正确区分实践中的这两个概念。

就前两种获得报酬权来说,其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而产生,其实质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请求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约定报酬请求权类似。由于这两种获得报酬权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其从本质上区别于法定报酬请求权,既不同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也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也就是说,这两种获得报酬权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德国《著作权法》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法律的规定,二者存在本质不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是“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但此处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是指报酬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指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约定报酬请求权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前两种获得报酬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根本不同的。

就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来说,虽然其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一样都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其权利的基础也是法律的规定,且二者在对作品进行使用时都不需要事先征得作者的同意,但两者在很多方面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使用作品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的规定,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适用的情形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由此可见,只有在使用作品是出于该目的的情形下使用者才享有法定许可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也只有此时作者才享有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可以要求使用者对其使用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然而,就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来说,其对使用作品的用途并没有明确的限定,也没有将这种使用囿于为实施教育等公益事业的范围,其只是从方式上对该种报酬请求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以录音录像方式或以扫描方式对作品进行复制。同时,在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2款中还明确将各种教育机构等纳入了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相对人的范畴。从我国《著作权法》和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主要适用于对作品进行汇编的情形,而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对作品进行复制的情形,两者对作品的使用方式是不同的。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在法定许可的情形下使用者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而德国《著作权法》却没有相应规定的原因所在。此外,德国《著作权法》对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使用的作品的范围也没有限制,可以是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也可以是长篇或简短的作品。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则将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使用的作品的范围限于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2.权利是否可以放弃不同

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一种不可预先放弃的法定权利。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该获得报酬权仍属于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的范畴。也就是说,作者作为权利人可以任意处分(包括预先放弃)该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

3.权利的直接行使人不同

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行使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的直接行使人就是作者本人。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作者必须将该种获得报酬权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规定,因此作者既可以选择自己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选择将这种权利授予其他主体代为行使,但这个其他主体并不一定非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者仍是该权利的直接行使人。

4.权利的直接相对人不同

如前所述,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的直接相对人就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无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还是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其都不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其只是为直接使用作品的人提供了复制的机会而已。而在基于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的情况下,作者可以向直接使用其作品的人请求支付报酬,在这种情况下,该权利的直接相对人和实际义务人是合一的,遵循的是谁使用谁付费的著作权法传统精神。

综上,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二者的制度特点存在较大差别。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并不存在类似德国《著作权法》上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制度,不能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获得报酬权简单地等同于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

四、德国《著作权法》报酬请求权对于我国《著作权法》改革的借鉴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其间虽然经历过2001年、2010年两次修正,但学界关于著作权法改革的呼声一直未曾停歇。如何更好地改革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以使其适应数字化新时代的要求并实现其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文化传播、进步的双重功能已然成为摆在国家和相关学者面前的任务之一。笔者认为,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报酬请求权有其自身的制度特点,在德国的著作权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其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更是适应了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其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的改革具有可资借鉴的作用。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参照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通过上述对德国《著作权法》上报酬请求权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就约定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法定许可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来说我国《著作权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有关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而这一制度恰恰是德国《著作权法》最具特色又最适应新时代要求的制度。当前很多学者多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改革或版权补偿金等方面着眼著作权法的改革,却没有看到不管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有效运行还是版权补偿金的实施都是以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为基础的,没有这个制度基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和版权补偿金制度都难以运行顺畅。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改革首先应当增加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允许作者向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的制造商或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请求支付报酬。在数字环境下,由于复制成本大大降低、复制机会大大增加,社会公众可以很轻易地使用作品,而作者却很难对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也很难一一对使用者主张权利,即使可能,作者也需要为此花费难以计算的费用,且主张回来的报酬可能远远不及所花费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限制,作者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长此以往,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必将受到影响,乃至会影响整个社会文化的进步和传播。为了实现著作权法的双重目标,法律有必要规定相应的制度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制度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目标。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版权补偿金制度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在该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架构下,才有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出现,也才有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长期、有效和顺畅的运行。具体来说,我国《著作权法》可以规定作者对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可以不囿于以录音录像或扫描方式)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并通过一定的排除规定划定其与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我国《著作权法》可以规定作者对制造、销售或经营设备不超过多少数量的制造商、销售商、经营者不享有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则在该数量范围内的制造、销售或经营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相对人不需为此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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