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合同制度及其完善研究——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9-18 阅读数: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100088)
原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8期:第1-10页
摘要:著作权行使是发挥著作权的作用、实现作品经济和社会价值的保障,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新增的章节。著作权合同则是著作权行使的基本法律形式。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转让合同和质押合同是著作权合同的常见形式。《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这些合同制度均做出了规定,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著作权法;著作权合同;立法完善
著作权的行使是实现著作权经济价值的重要保障,也是充分发挥作品的效应、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的关键。在我国大力推进文化产业、版权产业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著作权行使的重要意义更加凸显。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2011年7月以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启动,并分别在2012年3月和7月发布了“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分别称为“修改草案”第1稿、第2稿)。后来在2012年10月又发布了“修改草案”第3稿,但未予公布。同年12月18日,国家版权局向国务院提交了“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版本均专门新增第五章“权利的行使”。[①] 无论是从立法逻辑结构的严密还是促进著作权行使的角度看,这一修改均具有重要意义。著作权行使的基本法律形式则是著作权合同,著作权合同制度的完善是保障著作权充分、有效行使的基本法律形式。因此,在这次《著作权法》修订之际,需要高度重视著作权合同制的完善。本文不揣疏浅,拟结合本次“修改草案”不同版本,对我国著作权合同制度及其完善问题做出探讨。
一、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一)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内容的完善
著作权许可制度是作者通过许可他人利用作品获得收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作品利用的主要方式。许可制度本身兼顾到了作者收益的预期性与使用者的利益,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损害作者利益或者不利于作者实现预期利益的问题。
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4)付酬标准和办法;(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修改草案”第1、2稿第50条沿用了上述规定。同时,在第1项前增加了“作品的名称”;在第1项中补充了“使用方式”即将现行法第24条第1项修改为“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和使用方式”;将第2项中“权利”两字删除,即修改为“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同时,增设了第2款: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②] 这些修改,完善了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内容,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著作权许可合同的作用。
(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及的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及报刊社专有出版权的期限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及的许可使用的权利的种类,一般是指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由于这两种权利对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来说具有重要的利害关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制度应当规范这类问题。
“修改草案”第1稿第51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视为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报刊与作者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③]
上述第1款规定是对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的整合。[④] 不过在该条中,“修改草案”并没有规定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获得专有使用权不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修改草案”专门增设了关于报刊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规定,对此下面还将予以探讨。上述第2款的规定也来自于对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的吸收与修改。[⑤] 笔者认为,与国外著作权立法相比,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都比较简单,这当然有其特殊原因。然而,我国著作权制度经过20多年的实施,著作权法理论研究水平也已大为提高,著作权司法实践也为著作权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素材和经验。因此,总体上,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不应过于抱着“宜粗不宜细”的思路,除了现行《著作权法》很多条文需要系统修改外,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类的很多规定,也应当吸收、整合到《著作权法》中,待立法水平达到较高程度时,则可以废除现行由著作权法外加实施条例搭配的立法模式。就当前修法而言,则应尽量整合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做出细致的修改,将很多涉及《著作权法》条文理解和具体操作等问题通过完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方式进行。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也颇为简单,而且有很多问题应属于在《著作权法》中予以规范的,因此应当尽量将其规定吸收到《著作权法》中。应当说,包括本处在内的规定就是体现,笔者自然对此表示赞同。
不过,“修稿草案”第2、3稿及“送审稿”关于报刊社与作者约定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规定,存在问题,应当恢复“修改草案”第1稿的相应规定。理由是,“修稿草案”第2稿的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报刊社与著作权人签订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专有出版权的期限可以超过1年,只是在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时才将期限限定为1年,而不是无论是否约定,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这一规定有使报刊社垄断作者作品出版的可能,不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利用,因为被他人转载的作品,一般应是转载刊物认可的文章。[⑥] 另外,该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报刊社与著作权人签订了专有出版权合同,因为在实践中通常是报刊社在“征稿启事”一类声明中单独声明“凡本刊(报)采用的作品,自刊登之日起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载”之类,鲜有作者等著作权人与报刊社专门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的。作者投稿并被采纳后,这类“征稿启事”指明的专有出版权时间是否有效,值得研究。
(三)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中对被许可人行使著作权的限制性规定
著作权独占被许可人有可能从事不利于著作权人利益实现的行为。在独占许可授予后,著作权也不得在独占许可的范围内利用作品,被许可人实际上取得了著作财产权人的地位。在一定期限内,被许可人不将作品市场化或者不充分地投入市场,则著作权人所期望实现的荣誉、物质利益等均无法完全实现,社会公众也无法尽早接触到作品。因此,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潜在利益。但是,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未对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行使著作权及利用作品相关情况规定任何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当规定独占被许可人的相关义务。对此,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提出的《著作权法》修改专家建议稿[⑦](下称“人民大学建议稿”)有关规定可以选择性地吸收到《著作权法》中。
1)该建议稿第5-3条第2款规定:“未经许可人同意,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得将作品再独占许可给他人,非独占许可除外。”[⑧] 笔者认为,在独占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被许可人许可他人使用,无论是独占许可还是普通许可,均应当经过著作权人同意。这是由著作权本身的专有性所决定的。因此,建议稿上述规定可做适当修改后采用。[⑨]
2)关于履行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该建议稿将其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放在一起做了相同规定。其第5-6条第1款规定:“非因让与人或独占许可人的原因,受让人或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权利,并严重损害让与人或许可人的合法利益的,让与人或许可人可通知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在合理期限行使权利。合理期限届满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仍未能充分行使权利的,让与人或许可人可以通知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撤销著作权转让合同或独占许可合同。”该条后面四款还分别规定了合同撤销后已支付报酬的退还、撤销权行使的时间、原合同的受让人、被许可人对重新签订合同的优先订立权,以及撤销权不得事先放弃。笔者赞同对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实施中,如果被许可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致许可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转让合同的类似情况,则可以暂缓规定。增补这类规定的原因在于,独占许可合同与一般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不同,它排除了包括著作权人在内任何人在合同范围内使用其作品。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利益实现直接与被许可人利用作品的情况相关。如果被许可人怠于行使权利,就可能对许可人极为不利。因此,有必要增补对被许可人履行合同不力的法律后果的条款。
(四)图书出版合同
图书出版合同是著作权人与图书出版者利用作品的基本法律形式。从图书出版的角度看,著作权法涉及作者、出版者和读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在三者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其中保护创作是基本定位,促进作品传播是实现作品价值所在,而出版者的利益也需要得到充分保障。为此,需要完善图书出版合同制度。从国外有关立法例看,有关图书出版的法律问题非常重视通过合同形式加以规范。以美国法为例,由于出版归根到底是著作权的许可与转让,著作权的转移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的。[⑩] 图书出版合同也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范畴,它是著作权人就许可图书出版者以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而达成的协议。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首先需要从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那里获得授权。这种授权需要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加以解决。就图书出版者而言,其最看重的是通过合同约定获得对图书一定期限的专有出版权。
在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法定的。[11] 但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强调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者需要通过出版合同约定才能取得。因此,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本质上是其基于出版合同而取得的被许可使用的权利,本身不再具有法定性。
“修改草案”关于图书出版合同的修改,主要体现于以下几点:
1.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图书出版合同的若干规定。具体体现为:(1)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2)第31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3)第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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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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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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