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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合同制度及其完善研究——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9-18  阅读数:

经登记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改为“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修改草案”与“送审稿”同时规定了两类登记制度,即契据登记制与登记证据制,还规定了专有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的登记对抗效力。

此外,就权利的许可登记制度而言,由于“修改草案”、“送审稿”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这就意味着本来图书出版者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可以直接通过合同约定而无须通过登记形式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根据新法不能当然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践证明,现行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障图书出版事业健康发展、防止图书重复出版而浪费国家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修改草案”第12稿出台后,相关规定即遭到了出版界人士的质疑与反对。如前所述,笔者对取消现行法第31条规定持保留意见,认为恢复该条规定有利于保障实行了多年的专有出版权保护制度。在“修改草案”、“送审稿”取消现行法第31条的情况下,登记对抗制度就出版社出版图书而言,意味着增加了额外负担,因为本来专有出版权暗含了排除他人使用的意蕴,也就是现行法保护下的专有出版权无须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另加登记制度已无必要。

(四)著作权质押与质押合同

1.现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评析

著作权质押是利用著作权的重要形式,也是利用著作权这种无形资产进行融资的基本形式,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转让具有颇不相同的特点。根据国家版权局颁行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2条规定,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在当前我国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力推进知识产权运营的背景下,提升著作权的融资质押功能,通过无形资产盘活有形资产,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等方面,均具有重要价值。基于著作权质押是著作权行使的重要方式和内容,以及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融资业务日益重要和活跃的现实,2010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专门增加了著作权质押方面的规定。“修改草案”、“送审稿”也确认了这一制度,其中“修改草案”第1稿第58条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出质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确定。第2稿则将上述规定中“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确定”修改为“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第3稿删除了第2稿中第2句关于登记应当缴费的规定。“送审稿”第60条则恢复了“修改草案”第2稿的规定,只是在条文表述上略作修改,即将“著作权出质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单列为第2款,并删除了“著作权出质”几个字,以精简立法用语。

著作权质押无疑也属于质押的一种类型。因此,《担保法》第四章对质押问题的规定也适用于著作权质押。例如,该法要求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过,对著作权质押的规定,著作权法是担保法的特别法。为规范著作权质押行为,《著作权法》除了规定进行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外,还有必要在本部分涉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一节专门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基本问题。

此外,《担保法》第80条规定:“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该法第79条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显然包括著作权。另外,《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这些规定,著作权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著作财产权所有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应当说,《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不大有利于作品在被质押后的充分利用,而这与著作权法鼓励和促进作品的充分利用的宗旨是不大相适应的。从充分发挥著作权的效能的角度讲,著作权被出质后,除非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出质人即著作权人仍然可以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出质后,还应允许著作权人自由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只是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规定要经过质权人同意后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则可能因质权人不同意而阻碍被质押作品的利用。为了协调著作权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关系,促进被质押的作品的有效利用,引入当事人自治原则较之于强制性地不允许著作权人使用其作品更合理一些。因此,建议对《担保法》、《物权法》上述条款做出修改。

(五)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探讨,建议《著作权法》针对著作权质押条款做如下修订:

第一,增加著作权质押合同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出质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著作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修改著作权出质后作品使用权的规定。具体条文如下:

著作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他人,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出质人在质押合同有效期间可以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使用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Research on the Contract System of Copyright in China and Upgrading Thereof:

 A Perspective of the Third Amendment of China’s Copyright Law

FENG Xiao-Qing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Abstract: The exploitation of copyright is an important safeguard to play the role of copyright and realize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value of works, and is also an important Chapter added in the third amendment of China's Copyright Law. The copyright contract is the basic legal form to exercise copyright. Copyright licensing contract, the contract of assignment and pledge contract is a common form of copyright contract. The third amendment of China's Copyright Law makes regulations as to these systems,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issues need to be further improved.

Keywords: copyright law; copyright contract; legislative perfection



作者简介:冯晓青(1966-), 男,湖南长沙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联系方式:fengxiaoqingipr@sina.com.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编号:11AZD04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企业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战略融合的法律运行机制研究”(编号:08BFX071;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编号:NET-10-0772)。

[] “修改草案”特别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法》在2010年修订时,专门在其第26条中增加了有关著作权质押的内容,但并未对著作权的行使做出统领性质的规定。该规定弥补了上述不足,具有重要意义。



[] 其中第2稿中删除了上述“可以”两字。可以看出,该款系对现行法第28条的修改而来。笔者认为该修改具有合理性,因为付酬标准是这类合同最重要内容之一,理所当然地应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以体现意思自治优先原则。



[] 2稿同条对上述规定稍微有修改,具体为:第1款表述改为“许可使用的方式为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第3稿又将其中的“方式为”改为“权利是”);第23款的内容没有变化;第4款的表述则改为“报刊社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但对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推定为一年。”“送审稿”第54条维持了第3稿的规定。



[] 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一句的规定实则为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第一句的重复。这应系立法之疏忽或缺陷,因为内容完全相同的表述没有必要分别在上位法和下位法中重复出现。



[] 该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立法者在解释为何不赋予报刊出版者对其刊载的作品以专有出版权时,指出是“由于公众利益而未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刊载的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而是规定其他报刊出版者可以对其刊载的作品有转载权”。参见姚红、杨明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



[] 该建议稿负责人为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刘春田教授,本文作者是该建议稿主要成员,并且是起草“权利限制与例外”部分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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