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的相关权评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4-12-05 阅读数:
原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0期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已提上日程。国务院在2014年6月6日向社会发布了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征求意见稿,其中,相关权制度的完善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的重要内容,涉及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等权利。本文对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有关相关权的修改历程、修改方案和修改缘由进行梳理和评价,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以期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相关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相关权
作者罗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博士生;作者冯晓青,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律之所以保护相关权[①],是因为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使作品以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展现出来,立法对传播者这种创造性劳动予以肯定。同时,由于作品创作和传播是一种源和流的关系,鼓励和促进传播才能实现作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意义,最终使著作权人获益,因而也需要赋予作品传播者一定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9月7日制定以来,便昭彰了传播者在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地位。以本次修改为例,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修改草案”第1稿)与同年7月、10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修改草案”第2稿、第3稿),在立法目的上强调《著作权法》保护传播者的相关权;在体例上规定了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与广播组织权四种权利形式;在内容上增加了诸如表演者的出租权、“二次获酬权”、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积极权利等。今年6月6日,国务院正式公布国家版权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在“修改草案”的基础上大量着墨于相关权制度。本文不揣疏浅,拟对此做出探讨。
一、出版者版式设计权
(一)版式设计权的主体
现行《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修改草案”第1稿第29条、第2稿第30条和《送审稿》第31条第1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所谓发行,是指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②]由于出版的经济意义在于实现“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的发行行为,而不是产生批量的作品有形物质载体的复制行为,因此从语言的精确性看,《送审稿》的修改是正确的。
《送审稿》第6条规定了版式设计权由出版者享有,但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送审稿》均未对出版者作出定义。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列举,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以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法人出版报纸、期刊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③]在《送审稿》第31条第1款的语境下,以上列举的出版者并非必然享有版式设计权。例如电子出版社,由于《送审稿》中明确规定出版即复制并发行,而发行的对象又只能是作品的有形载体,没有有形载体的作品由于不能被“发行”而不能被认为是出版的对象,因此电子出版单位出版电子作品时,不应属于“版式设计权”的主体,也无法享有《送审稿》第6条规定的“版式设计权”。[④]再如音像出版社,其制作和发行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应享有录制者权,而非第31条所列的“版式设计权”,所以音像出版社制作和发行录音录像制品时,也不属于“版式设计权”的主体。据此,建议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者的列举删去电子出版社和音响出版社。
(二)版式设计权的性质
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定性为相关权也存在一定争议。一般来说,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若干权利均能从国际条约中找到依据,或至少具有比较法上的依据。但是,版式设计权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国际公约中却很难找到类似规定。因此,在我国一些权威知识产权学者主编的教材中,并没有将版式设计权纳入相关权的范围。[⑤]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国际公约中没有确认出版者邻接权人的地位,但国际公约并不禁止成员国在本国立法中的变通规定”[⑥],把出版者享有的版式设计权定性为相关权并不违反国际公约。版式设计权被纳入相关权是因为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包含了一定的劳动,这种劳动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因素,如对作品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但却并没有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无法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只能用相关权予以保护。“将版式设计权作为一种相关权进行保护,实际上是通过保护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来保护期传播作品时应当享有的利益”。[⑦]
“版式设计权”在性质上属于相关权,但不能和“出版者权”混为一谈。狭义的“出版者权”指出版者基于其传播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等同于版式设计权,性质上属于相关权;广义的“出版者权”除了“版式设计权”之外,还有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获得的专属出版权,后者是基于著作权许可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并不属于相关权。[⑧]换言之,广义上的“出版者权”具有复合性,其既有相关权的内容(如“版式设计权”),也有著作权的内容(如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获得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未将出版者视为相关权人,应当也是考虑到了出版者权利的复合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将出版者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放在一起规定[⑨],似乎是将出版者视为相关权人,《送审稿》对此则做出了更准确的规定,其第6条明确指出属于相关权的是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而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修改草案”第1稿、第2稿、《送审稿》均将其置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部分。《送审稿》的修改使得整个立法结构布局更加清晰、合理。[⑩]
(三)版式设计权的内容
现行《著作权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了版式设计权的内容,,即“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但“修改草案”和“送审稿”删除了“禁止权”,只规定了版式设计权的“许可权”。有学者认为,应明确将版式设计权改为专有权,并参照关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台与电视台列举式规定,将现行法修改为“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应当由出版者享有的专有权”.,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从权利性质上看,版式设计权应当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属于对世权,本身就包含了自己有权行使、许可他人行使与禁止他人行使的权利内容,没有必要一一列明,因为赋予许可权本身就暗示了自己行使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行使的内涵,不列举“禁止权”并不会影响法律对该权利的保护。另外,由于“修改草案”和《送审稿》中的其他相关权也都只规定了“许可权”,没有列举“禁止权”,仅修改版式设计权的权利内容反而会造成立法体系和结构的不统一。
(四)版式设计权的期限现行《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期限,即“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修改草案”、《送审稿》增加规定了这一期限的起算点为“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与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不同,著作权、相关权采取“自动保护主义”,具有相关权性质的版式设计权亦如此。/《送审稿》增加规定版式设计权“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容易带来的逻辑问题是,一方面版式设计权自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之后产生,另一方面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之后至次年1月1日之前的这段期间又不属于版式设计权的50年保护期间。其实,在“自动保护主义”下,现行法中将版式设计权的计算统一规定为“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在逻辑上已经圆满,《送审稿》没有必要再增加规定起算点。故此,笔者建议删除。
二、表演者权
(一)表演者的界定
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送审稿》强调表演者限于自然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表演者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即表演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修改草案”第1稿认可了这一规定,其第31条将表演者定义为“以朗诵、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或者演出单位”。“修改草案”第2稿则删除了单位表演者,将表演者界定为“以朗诵、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0,同时将“民间文学艺术”改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与该稿第8条使用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述保持一致。“修改草案”第3稿1对第2稿并没有做实质性的修改,只是将“歌唱”改成“演唱”,使立法语言更加书面化。《送审稿》采用了“修改草案”第3稿的修改方案,其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演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有观点认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承认法人作者,也就相应地承认自然人表演者以及像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和其他组织。2但由于单位无法享有表演者权中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果把单位列为表演者,则体系上难以与《著作权法》表演者权权利内容的条款相协调。同时,从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看,鲜有把单位规定为表演者的立法例。3《送审稿》排除单位表演者,既考虑了保持《著作权法》的体系性,又实现了我国立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尤其与2012年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保持了一致4,为他国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作出了表率。因此,《送审稿》将表演者限定于自然人是适宜的。至于组织表演的单位的相关权益,《送审稿》也没有遗漏,而是放到第36条职务表演、第37条制片者聘用表演者制作视听作品等条款进行保护。
(二)表演者权的内容1. 增加出租权
“修改草案”和《送审稿》增加规定了表演者的出租权。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表演者的出租权。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租权主体的规定,基本上是比较科学的。如果增加表演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出租权,就会更加完善。”5为了平衡表演者与录音录像制作者之间的利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第9条规定了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出租权,2007年我国加入该条约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表演者的出租权。为了履行公约,“修改草案”第1稿、第2稿增加规定了表演者的出租权,《送审稿》采纳了“修改草案”的方案,在第34款第5项增加规定表演者的出租权。按照“减损测试”理论,即便在出租过程中没有发生复制,仅仅是出租本身就可能对复制权的价值和可适用性造成损害。6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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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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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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