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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的相关权评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4-12-05  阅读数:

吕炳斌:《著作权法关于版式设计权的修改研究》,《中国出版》2012 年10月上,第57页。 []例如,有学者认为,专有出版权属于典型的合同权利,不具有相关权的性质,将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置于相关权之中导致了现行《著作权法》的混乱;不过就装帧设计和排版设计而言,由于其体现了出版者的创造性劳动,因而从此意义上说出版者仍然可以取得相关权人的法律地位。参见张慧春:《图书出版者权利的再认识——基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思考》,《中国出版》2012年10月(上),第50-53页。



[]参见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



[]参见冯晓青:《我国著作权合同制度及其完善研究——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第6页。



,如前所述,这种权利属于狭义的“出版者权”的范畴之内,与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版权性质不同,前者是出版者基于其传播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



-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8条中还包括“装帧设计”。该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参见吕炳斌:《著作权法关于版式设计权的修改研究》,《中国出版》2012 年10月上,第58-59页。



/《送审稿》第6条第2款规定:“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0“《著作权法》修改人民大学建议稿”(下称“人民大学建议稿”)第1-6条第14项规定:“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自然人”。“修改草案”第2稿借鉴了该建议稿的规定。



12012年10月,国家版权局内部发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3稿,但此稿未向社会公布。



2陈锦川:《法律在实践中应更具操作性——对现行<著作权法>几项具体制度的修改建议》,《中国新闻出版报》2011年8月11日第006版



3例如,根据《罗马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表演者”的定义,表演者只能是自然人。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4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2条规定的视听表演者包括演员、音乐家、歌唱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演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换言之,表演者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动作、表情等肢体动作与语言来表达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然人。



5邓社民:“作品出租权若干问题的思考——兼谈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428页。



6[匈]米哈伊·菲彻尔著:《版权法与因特网》,郭寿康、万勇、相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5页。



7此处与“修改草案”第1稿的区别是,播放表演没有限定为“公开”,另将“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述为“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表演,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表演”。



8陈锦川:《法律在实践中应更具操作性——对现行<著作权法>几项具体制度的修改建议》,《中国新闻出版报》2011年8月11日第006版



9参见冯晓青:《关于完善我国表演者权立法的理论思考》,《法学论坛》1995年第3期。



:“修改草案”第2稿第35条规定:“表演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依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送审稿》第34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分别是:(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其现场表演;(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件;(六)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表演。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6条将后者解释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例如,学者许超认为,“关于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制品被广播、机械表演时,是否应当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要求,应当予以考虑”。参见许超:《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中国版权》2012年第1期,第11页。



>“人民大学建议稿”第7-7条第1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对于为商业目的发行的音像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参见李明德:《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与建议》,《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第24-25页。另在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所著的《<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中也提出相同观点。



@关于有线转播问题,从国际上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设的著作权与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近些年来召开过多次会议对此加以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则将网络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畴。可以预料,该条约生效后,会大大提高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水平,包括赋予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控制权等。



A参见左玉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述评》,《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4期,第21-23页。



B“修改草案”第1稿“说明”之十指出:“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部分,除了将转播扩大为无线和有线两种方式外,草案还增加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以网络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主要理由是目前在实践中他人通过网络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问题比较突出,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将无法处理,但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考虑到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还在讨论中,尚无定论,因此草案没有作出规定。



C例如,日本1986年《著作权法》第90条、法国1985年《著作权法》第15条都有关于相关权之行使不得损害著作权的原则性规定。参见冯晓青著:《著作权法通论》,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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