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的相关权评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4-12-05 阅读数:
四、广播组织权
(一)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与客体
现行《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随着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逐渐难以涵盖这类相关权的主体了。因此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中,“社科院建议稿”则主张明确扩大广播组织的范围,将其由现行法规定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扩大到有线转播组织、卫星广播组织和网络广播组织?;“人民大学建议稿”主张用“广播组织”替代“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一传统的表述。笔者赞同用“广播组织”替代“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一传统的概念,但《送审稿》并未采纳前述建议,仍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限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
广播电视节目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但现行《著作权法》中缺乏对它的定义。因此,“修改草案”第1稿增加第3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内容的信号”。第2稿第40条、第3稿第40条及《送审稿》第41条则将第1稿第37条规定的“载有内容的信号”改为“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明确了首次播放的内容是“声音、图像”,揭示了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实质。因此,《送审稿》的修改是适宜的。(二)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在权利内容表述模式方面,现行《著作权法》属于以“行为控制”为目的的“禁止权”模式,其第45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修改草案”第1稿第38条第1款将广播组织权的内容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以下行为:(一)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二)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三)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四)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修改草案”第2稿第41条第1款、第3稿第41条第1款和《送审稿》第42条第1款最终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与现行《著作权法》和“修改草案”第1稿相比,《送审稿》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的表述由原来“禁止”模式转变为“授权”模式,这不仅与其他相关权权利内容之表述保持了一致,也暗含了著作权从“行为控制”到“鼓励传播”的立法思维之转变,这一修改值得肯定。在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方面,与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相比,《送审稿》第42条注意到了有线转播已成为一种新的广播形式,增加规定广播组织者有权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由于网络电视业务异军突起,并且会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而加快发展,是否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乎广播组织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生存。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中,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赋予这种权利将不利于防止他人利用网络传播正在播放或者已经播放的内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其主要贡献是将作品转化为可供传播的信号,仅体现为传播作品,如果赋予其网络传播权,则会使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严重影响。A为了加强保护广播组织的市场利益,“修改草案”第1稿将网络环境下的直播、转播权授予广播组织。B但“修改草案”第2稿、第3稿和《送审稿》均删除了这一规定。由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是一种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传播”。如果互联网站提供的所谓“网络广播”服务所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在播出时间上与广播组织保持同步,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因为公众虽然正在“个人选定的地点”上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但却无法在“个人选定的时间”上获得该广播电视节目。此情形的“网络广播”仍然受广播组织权中“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内容所控制,没有必要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网络广播”所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是事前录制好的,则属于“交互式传播”,即可供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所录制的广播电视节目。此情形的“网络广播”可以用广播组织权中“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等权利内容加以控制,也没有必要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送审稿》删除“修改草案”第1稿中广播组织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适宜的。
此外,值得探讨是否需要赋予广播组织以下两类权利:一是对广播电视节目的重播的专有权,二是对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品的发行权。关于重播权,拟定中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公约》提议赋予广播组织者这一权利,但这会对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进一步传播信息产生巨大影响,笔者建议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考虑。至于发行权,前述公约中也提出了赋权建议。笔者认为,由于“修改草案”、《送审稿》均赋予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权,而赋予广播组织发行权有利于具体落实其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权和复制权。因此,建议增加广播组织的发行权,即在《送审稿》第42条第1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许可他人发行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三)广播组织与在先权利人的关系
广播组织在制作其广播电视节目时需要利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必然需要考虑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等权利人的授权问题。同时,被许可人从广播组织那里获得转播、录制、复制权利时,也要考虑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之间授权问题。因此,现行《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46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修改草案”整合了以上规定,其中,第1稿第47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播放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第2稿第41条第3款修改为“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第3稿第48条又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送审稿》没有采纳第1稿的修改方案,而是综合了第2稿、第3稿的方案,增加规定“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作为其第42条第3款;同时将法定许可放到第49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条规定适用于中国著作权人以及其作品创作于中国的外国著作权人”。
“修改草案”的变化反映了立法者对广播组织的法定许可的认识也在变化之中,在第2稿删除了广播组织播放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后,在第3稿又恢复了这一规定。鉴于广播组织传播作品的快捷性,保留其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具有相当的必要性,《送审稿》第49条的修改是合理的。问题是既没有按《送审稿》第42条第3款的规定获得许可,也不符合《送审稿》第49条规定的法定许可的情形,此时广播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是否还享有《送审稿》第42条第1款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同前述表演者的授权问题一样,立法赋予著作权人享有播放权的意义不在于强调著作权人有播放作品的自由,而是在于赋予著作权人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利用其作品的特权。因此,广播电视节目既没有取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情形的,广播组织者仍可以享有广播组织权,只是其不能随意行使这一权利,否则会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同时,广播组织由于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他相关权人的权利,要承担《送审稿》第7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据此,笔者建议在《送审稿》第42条第3款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未经许可的,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四)广播组织权的期限
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送审稿》增加规定“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笔者建议删除这一规定,理由同版式设计权所述。五、余论:行使相关权应尊重他人的在先权利
由于作品创作和传播是一种源和流的关系,传播者在传播他人的作品(或表演、录制品)时,会受制于他人的在先著作权、表演者权或录制者权,因此相关权的行使应以尊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这一理念在国外早些时候的立法便有体现C。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规定,只是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做了弥补,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笔者建议这一规定上升到《著作权法》中,即《送审稿》应增加一条如下:
“相关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Comments on Neighboring Rights in the Third Revis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Luo Jiao Feng Xiaoqing
AbstractThe third revision of China’s"Copyright Law" has been put on the agenda accord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economy and society. The State Council issued the revised draft of the "Copyright Law"in June 6, 2014 to take advices from the public. And improvement the neighboring rights system of copyrightis asignificant part in this draft, including rights of layout design rights, rights of performers, rights of sound recordingproducers, and rights of radio and television. This paper attempts to reviewthe history, program and reason of this revision, and to give proper suggestions of neighboring Rights for the legislators of "Copyright Law".
Key wordsCopyright Law; the Third Revision; Neighboring Rights
Luo Jiao, PhD Candidate i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Law ; Feng Xiaoqing, Professor in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Law.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1AZD047)阶段性成果;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项目阶段性成果。
[①]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条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国外立法多称为“邻接权”。
[②]王迁:《论著作权法中“发行”行为的界定——兼评“全球首宗BT刑事犯罪案”》,《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58页。
[③]参见《出版管理条例》第9条。
[④]有关部门曾提出将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延伸至网络空间,并延长其保护期限至50年(参见2011年9月24日至25日在杭州举行的全国古籍出版社社长专题研讨会上的观点),但是《送审稿》并未采纳这一建议。本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独创性达到作品高度的网页设计,可以用著作权予以保护;独创性未达到作品高度的网页设计,不享有著作权的保护,也不受版式设计权的保护。
[⑤]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88页。
[⑥]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⑦]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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