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3] 参见夏家明:《电子游戏直播中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
[4]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5] 近年来,国内相关机构组织了网络游戏画面直播性质的学术研讨,观点不大统一。例如,2016年11月12日在广州举行的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法律问题研讨会(下称广州研讨会),同年12月18日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的学术研讨会中,也有专节涉及网络游戏画面直播问题的讨论。讨论的结果是,理论、实务界及其相互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
[6] 即使从单幅画面的角度理解,实践中也有判例主张其属于智力劳动成果而构成摄影作品。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7] 参见广州研讨会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祝建军副庭长的观点。
[8] 具有剧情类的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定位于视听作品,这在国外立法中以可以找到依据。例如,根据《俄罗斯民法典》对视听作品的界定,只要能够供视觉或者听觉感知,就可以构成视听作品。
[9]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一般并不被视为作品。不过,近年也有法院判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了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例如,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涉及中超足球赛事直播纠纷案中,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无独有偶,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赢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擅自转播体育赛事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也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其理由是“从涉案赛事转播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10] 广州研讨会上张晓阳先生的观点。
[11] Stern Electronics, Inc. v. Kaufman,669 F.2d 852, 865 (2d Cir. 1982).
[12] Stern Electronics, Inc. v. Kaufman,669 F.2d 852, 865 (2d Cir. 1982).引自王丽娜:《网络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之辨析》,《中国版权》2016年第2期。国内也有判决认为,游戏画面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参阅案例》,www.guo-jin.org/news/gjdt/73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20日。
[13] 该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强调被告对涉案赛事组织运营未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传播权的许可,而是免费坐享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取得的商业成果,因此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4] 参见欧修平、孙明飞、吴东亮:“庖解中国网络游戏直播第一案:权利属性及责任归属”,www.zhichanli.com/article/16303/.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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