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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9-02  作者:朱燕妮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2006级本科生)

  

著作权的移转通常体现为转让和许可使用两种形式。其中,著作权转让又包括贸易活动中以收入为目的的转让、著作权继承、因执法而发生的著作权转移等。著作权继承因其处于继承关系之中,同时受到继承法的调整。著作权因执法而被动转移,最常见的是法院就侵权诉讼、违约诉讼等作出以一方之著作权作为赔偿转移给另一方的判决以及著作权所有人因破产而使其著作权成为清偿标的组成部分。因执法而转移著作权,相应地也受到相关法律的特别规制。许可使用包括独占许可和非独占许可。其中,非独占许可并不排除著作权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也不排除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进行同样的使用,因此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故以下将著作权移转的研究范围限定在作为著作权移转主要形式的贸易活动中具有交易性质的转让和独占许可使用上。

一、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

(一)理论视角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与物权同为支配性的财产权。虽然知识产权以其客体智慧成果不具备物质形态、区别于物而受到不同规范,但两者在支配性与财产性上的共同点并不因此而消灭,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分析处理上,应充分考虑到两者性质上的联系,予以比较借鉴。著作权人与他人签订著作权转让或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移转著作权所有权或使用权于对方后,又与不知情的第三人签订合同,转让或独占许可使用著作权的,第三人能否取得或者获许可独占使用著作权这一问题即涉及原权利人与不知情第三人间权利冲突的解决。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通过抉择取舍,解决了物权变动中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值得深入研究。

  依传统理论,只有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在历史不同时期,基于不同法制背景,针对不同立法对象,出现了即时时效说、权利外相说、法律赋权说、占有保护说等阐释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学说。现代学说大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形式的公信力的信赖利益。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归属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为权利转让的共示方式。基于对占有和交付的权利表象的信赖而与表象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表象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也可取得表象权利人享有权利情况下相同法律效果,即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所有权的追及力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而仅得向表象权利人要求损害赔偿。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为一体两面的关系,善意取得实为公示公信的制度体现。著作权因其客体的无体性,并不存在占有这一要求实际控制的公示形式。智力成果本身并不具有物质形态,且其物质载体可有多个的并且以多种不同的形式存在,著作权人不可能对所有物质载体主张现实的占有。可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人与著作权物质载体的权利人是相区别的。著作权人不具有对著作权的现实占有,著作权转移时,亦无法实现交付以公示。

确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盖出于对物权对世权性质的考量。对世权因其义务人所涉范围之广,只有采取一定的方式将权利的归属与转让告知公众,方能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若无公示,义务人不知谁为权利主体,自不知应向谁负不作为义务。而权利的变动虽无需义务人同意,亦应告知义务人,否则对义务人不生效力。著作权作为对世权的一种,虽法律未对其权利的公示方式作出规定,然著作权人要实现其权利,公众要履行其不作为义务,必先明确权利的归属,亦必有现实充当著作权归属的公示的特定方式。著作权由作者完成创作而自动取得,且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作品署名人被推定为作者。基于署名人即为作者,而作者为著作权人的推定,在作品上署名便起到了对权利归属公示的作用。

同时,著作权具有权利的二体性,包含了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类型。在著作权移转中,精神权利的移转是不被允许的。著作权受让人在受让权利后,并不能排除让与人的精神权利。作为精神权利中重要的一项,在著作权移转后,署名权仍专属于作者,即最初权利人。此处,署名作为公示形式面临了不能有效表征权利归属而失灵的问题。而讨论署名作为公示是否具有公信力,对不知情公众的信赖利益是否需要保护,则必须对署名作为公示形式的性质加以探讨。在占有理论中,已有对准占有问题的讨论。准占有即权利占有,是指对不必占有物也可行使权利之财产权为事实上之行使。准占有制度的设立出于对占有制度的补充。占有制度通过保护物的支配关系以实现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但社会的真实支配关系并不局限于物,对于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的事实支配关系,于其外形上可认识信任者,亦应加以保护。作为准占有客体的权利一般应包括如下条件:(1)须是财产权;(2)须为不必占有物即可行使的权利;(3)须事实上可得继续行使的权利。著作权当然属于财产权。著作权的权利人与著作权物质载体的权利人可以分离,故著作权人即使不现实控制著作权的物质载体也能行使权利,亦满足须为不必占有物即可行使的权利之条件。须事实上可得继续行使的权利之事实上行使,意指依一般交易或社会观念,有使人认识其事实上支配该财产权的客观事实存在。著作权中对于署名人即为著作权人的普遍认识与推定符合事实上行使的含义。综上,著作权满足了准占有客体的要求,应当具有准占有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在占有所生的各种效力中,只要在效力上与准占有不相抵触,就可以直接准用于准占有。就著作权为准占有标的,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在著作权能否据准占有完全发生占有效力的问题上,仍有学者持否定态度。占有这一公示形式的效力包括形成力与对抗力、推定力、公信力。产生异议的主要在于对著作权的准占有应否赋予公信力上。持否定意见者主要是基于著作权是自己使用与许可他人使用的复合,而非直接排他性支配的原因。但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仅考虑著作权转让与独占许可使用的问题,排除了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对权利进行复合性支配的可能。对著作权准占有公信力的否定自不能成立。至此,公示公信已然具备,善意取得的制度建构实乃其必然的逻辑结果。

(二)社会实践之要求

    应当明确的是,虽然以上讨论围绕占有与准占有展开,善意取得并非对占有或准占有这一公示形式本身的保护。公信力为其必要前提,善意取得最终着眼点在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与准占有具有公信力而产生对公示所表征的权利状态的信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有与占有分离已成为常态,公示手段表象本权的功能已失去了坚实的基础。此种情况下,占有的公信力更大程度上已成为基于社会政策考量的法律特别规定。由此,我们不得不反观著作权之准占有是否有在法律上特别赋予其公信力的实践要求。

    首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建的重要原因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巩固经济主体的交易信心,促进物尽其用。对于著作权而言,这样的实践要求同样存在。如果说物的交易频繁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经历了一定从无到有,由少到多的过程,著作权的转让与许可使用实为著作权性质上的要求。在很多情况下,第一个获得著作权之人或者说作者不能靠自己利用著作权获得收入,而要将著作权转让给他人后,方能获得收入。作为一种经济权利,著作权人获得著作权并不是目的,经转让以得到收益才是目的。因此,相较于物权,著作权更具有交易性,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也就显得更为重要。

    其次,占有的公示具有正反两面的推定力,即有占有就有权利,无占有就无权利。著作权与对物质载体的占有相分离,在作品上有署名的情况下,形成准占有的正面推定力,推定署名人为著作权人。但在无任一署名的情况下,并不能得出相反的声称权利人不具有著作权的推定。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判断权利的存在与否未若动产交易中的直观,而要查明权利的真实状态必将耗费更多的经济成本。在利弊的权衡上,似更应对著作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

    再次,考虑原权利人方面。前已提及,著作权人获得著作权不是目的,经过转让得到收益才是目的。就这一点上,原权利人要求著作权与动产原所有人要求物的返还是有区别的。著作权的利用上更多的是经济利益的实现,而对于特定物而言,其使用价值与经济利益之间是不能简单相等的。就动的利益与静的利益的选择上,著作权领域的冲突显现得更趋于缓和。著作权原权利人本就着眼于经济利益的获取,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后,由原权利人请求表象权利人给与赔偿也能达到与其原有目的相同的效果。

    最后,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讲。著作权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的体现往往是在善意第三人与表象权利人签订合同并切实对合同中移转的权利进行利用后为原权利人所发现而产生的。即善意第三人对权利的利用已成一事实状态,此时再要求一切推倒重来,将权利重新还归原权利人所有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当然,原权利人也可能已为权利的行使作了一定的准备,耗费了一定的成本,但与善意第三人相比,毕竟尚未投入到具体的现实的利用状态,其成本在量上与善意第三人的耗费相比是明显趋少的。对于原权利人其耗费成本可得向表象权利人主张赔偿自无争议。此处所言之效益,乃针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而言,并非单独针对三者中的某一方。

    在对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下,也不能完全不考虑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市场的交易信心不仅体现在善意第三人一方。若对原权利人没有适当保障,对于权利移转后即不受保障,随时可能遭侵犯的担忧也将影响受让方进行著作权交易的积极性。纵使侵权后经济上得获补偿,其间请求赔偿的过程可谓繁杂,是不为人所乐见的。因此,审慎地适用著作权善意取得,严格其适用范围及使用条件是极其必要的。

二、制度建构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对著作权移转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做出特别规定。而现实中已然出现了相关争议纠纷,亟需完善法律。其中,以《老鼠爱大米》(又名《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纠纷案较为典型。2002713,杨臣刚与王虎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永久转让《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给王虎。事后,杨臣刚又分别于200211620041010与田传均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东飞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转让《这样爱你》的词曲著作权。王虎于2003430作出书面著作权转让声明,将歌曲《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太格印象)20041125,太格印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广东飞乐及贵州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发行、经销杨臣刚的《老鼠爱大米》CD光盘, 并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2005111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虎自2002713起拥有《这样爱你》词曲的永久著作权。杨臣刚与田传均及广东飞乐签订合同,转让著作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事后权利人王虎(后为太格印象)并未对杨臣刚的行为予以追认,田传均及广东飞乐不能依据转让合同受让著作权。于是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 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五万元。至于其后查明杨臣刚作为著作权人存在瑕疵及由此引起的案情的变化因与本文不甚相关,在此不再赘述。从此案来看,田传均与广东飞乐均基于对杨臣刚为著作权人的信赖而与之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进行交易。由于对著作权转让公示的相关规定的欠缺,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认定表象权利人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而又无真实权利人的追认,因此合同不能生效。其适用结果对善意第三人(案中的田传均与广东飞乐)显然是缺乏适当保护的。并且有著作权的性质决定善意第三人还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面临侵权赔偿的可能。

通过以上论证,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对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建构。就实际操作而言,即需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和移转的公示形式。著作权随创作完成而自然取得。对于权利归属的公示,如前所述由署名这一准占有的形式完成。但署名仅具有非实际占有的支配性,难以实现交付以昭示权利的移转。就目前而言,在著作权移转的公示上存在空白。著作权移转后,出让人之精神权利不受影响,作品署名者未有变化,且并不存在权利移转的公示以中断作品上署名的公示效力。在此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无疑将置著作权受让人于极不安全之境地。因此,为实现著作权善意取得的现实适用,必先确立著作权移转的有效公示方式。

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由动产扩张到不动产领域。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登记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市场交易,相当程度上克服了不动产的交易中交付不具有较强公示性的缺陷。追溯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渊源,应为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该制度产生于法国大革命后对大革命就土地所有权的重新分配的成果的巩固的需要。此前,法国并不存在真正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对照著作权公示的现状,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具有相当借鉴作用的。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产生时期相比,当下著作权亦缺少移转公示,且需要实现权利公示表象与实际权利状态的统一,以对移转后的权利给予有效的保护。借鉴不动产登记,似应对著作权的移转实行登记,从而实现有效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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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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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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