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9-02 作者:朱燕妮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在比较法上,各国确已对著作权的转让采取了登记对抗的方式。即当著作权人就同一专有权同时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转让时,只有登记转让在先的受让人才能对抗在后的受让人。例如,加拿大著作权法要求对著作权的转让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在后的已付出相应对价的转让。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规定,著作权转让若未登记,则不能与第三人对抗。对于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各国未有登记等特别程序的规定。
反观知识产权体系内部,对于商标权与专利权的移转公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做出了明确规定。《专利法》第十条规定: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转让注册商标的,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 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据此, 可以认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 商标权自公告之日起转移。
笔者以为,我国应对著作权的移转实行登记,范围包括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将独占许可使用一并纳入登记范围是因为在独占许可使用因其独占性或称排他性,同样存在着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问题,需要一权利移转的公示。至于本文研究范围外的著作权转让以及非独占许可使用是否需要登记的问题,这里暂不讨论。在登记对抗或登记生效的制度选择上,我国不宜采用各国普遍选择的登记对抗主义,而直接采登记生效主义。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无论登记对抗还是登记生效对著作权的交易人来说都是为其进行登记提供了一种鼓励机制。采对抗主义时,登记实为对受让人权利进行更周密保护的附加机制,不登记并不影响权利移转的效力。因而对交易双方不具有强制性。而采生效主义时,权利移转的实现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便不发生权利的移转。交易双方欲移转权利则必须进行登记,即登记对交易双方具有一定强制性。在鼓励的效果上,登记生效显然较登记对抗要强。
其次,对著作权移转进行登记,其主要目的是为著作权的变动提供有效的公示。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其对权利的表象与权利的实际状况相对一致是基本要求。登记对抗未能有效鼓励交易人进行登记,因而实行登记对抗的情况下也就较难实现必要的登记率,使得登记簿上的登记难以一定程度上准确反映现实的权利状况。由此,著作权变动的有效公示难以实现,偏离了对著作权移转进行登记的初始目的。
再次,登记对抗主义下,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存有漏洞。登记制度的提出一方面也是基于协调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量。通过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登记则是公示著作权的移转,从而使作品上署名的公信力归于中断。在有移转登记的情形下,第三人则不得以信赖署名为善意,而要求取得著作权。因而,从周全保护的角度,登记应与著作权的移转为同步。采登记生效主义,则移转随登记而生效,二者严格同步。而采登记对抗主义,不仅存在有移转无登记的情形。纵使现实地予以登记,在著作权移转生效与登记之间,亦存在对原权利人保护的真空。
最后,结合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为求立法的统一性,登记应为著作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当事人双方合意仅发生债的效力,须结合物权公示,始发生物上效力。合同一经成立,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即可生效。未完成公示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于著作权法上,著作权移转亦须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为求立法上的统一,区分合同与登记的效力,以登记为著作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是必要的。
三、结论
针对著作权转让及独占许可使用中“一权多卖”的现象,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实践要求上都有适用善意取得之必要。于作品上署名使公众产生权利归属推定之公示,具有准占有的性质,可准适用占有的公信力保护。现实中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追求整体利益的考量,亦应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最后,在完善著作权移转登记,为著作权的移转提供有效公示的情况下,著作权善意取得将获得更为坚实与完善的适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