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构成专利等同侵权 ——宁波市某机芯总厂诉江阴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何伦健 时间:2015-01-15 阅读数:
1. 在原审上诉人92102458.4号专利中,将导向板安装在金属盲板夹持装置上,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持在导向板上是该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也是该专利之所以取得专利权的基础。这可以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对必要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定,专利说明书对导切法的定义和对导向板的安装位置、作用、效果以及音板的磨割加工过程所作的说明等方面得到证明。
2. 原审被上诉人的盲板加工设备与专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导向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加工方法也因此不同。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包括割刀组、盲板夹持装置两个基本部件,盲板是被呈悬臂状腾空固定在夹持装置上,并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这一点恰好是专利技术所克服的,是被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外的。
3. 原审被上诉人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不是等同技术的替代。尽管限位装置与导向板均有梳缝结构形式,但二者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却完全不同。导向板的目的一是固定盲板,使盲板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振动,二是导引切割,三是给磨轮限位。限位装置只给磨轮限位,防止磨轮飘移和破碎,没有固定盲板和导引切割的目的;专利中导向板安装在进给机构上,并在加工过程中随进给机构作进退往复运动,盲板固定在导向板的平面上并在导向板的导引下被切割加工成音板。在整个磨割过程中,每片磨轮始终嵌入导向板相应的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导向板上。被上诉人的限位装置垂直固定在机身上,并在加工过程中固定不动,盲板呈悬臂状腾空地直接定位固定在进给机构上;专利技术在切割过程中导向板将盲板固定住,不发生振动,而原审被上诉人的盲板易产生振动,限位装置仅起到防止磨轮飘移、破碎的作用。
4. 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是一种公知技术,例如,专利号为昭61-25764的日本专利,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就带有与原审被上诉人类似的限位装置。因此,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没有落入92102458.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与专利产品的导向板在分别与其他部件的结合使用过程中,其作用、切割方法和效果不同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即通过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异同及其功能、效果进行比较,特别是对(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导向板,和(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盲板固定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盲板固定方式的异同及其功能、效果进行比较,提出二者在技术特征上的不同点是否属于等同物替换的意见。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根据本院委托,组织由王先逵(清华大学精密仪器与机械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邓中亮(北京邮电大学自动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维志(北京工商大学机械自动化学院高级工程师)、郑胜利(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遵逵(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副主任、研究员)5人组成的鉴定专家组,经过阅卷和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于2000年11月27日提出鉴定意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主要相同点为:1.在成键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状磨轮组或割刀组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削,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磨轮组的每片磨轮始终位于所述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应梳缝内。2. 二者所用成键加工设备都是由机床、磨轮组、工件定位夹紧装置、磨轮定位导向装置等部分组成。3. 二者在加工成键时所用工具都是塔状平行同心磨轮组。4. 二者所用磨轮组相邻磨轮之间的间距与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缝间的厚度大体相等。5. 某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在加工过程中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主要不同点为:1. 某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装在横滑板上,不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2. 在工件安装方面,某机芯总厂专利将工件安装在导向板上,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将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装在防震限位板上。3. 某机芯总厂专利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磨轮导向与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导向板来实现,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的磨轮导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来实现,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来实现。鉴定结论为:某机芯总厂专利与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在具体结构上,分别采用了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在加工中起的主要作用是: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导向板与防震限位板的主要工作面的结构形状是相似的,呈梳缝状。在某机芯总厂专利中导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中,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与某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二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
某五金制品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 鉴定意见关于“某机芯总厂专利与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表述,不符合专利只保护技术方案,不保护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则;2. 在某机芯总厂的专利中,导向板除了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外,还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却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鉴定意见关于“两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3. 鉴定意见一方面认为某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另一方面又认为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与某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结论前后矛盾;4. 鉴定意见没有将导向板和限位装置分别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及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进行异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上述两份现有技术中的导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5. 鉴定意见没有对某机芯总厂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对权项1中的b项、权项9以及说明书中所述的发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优点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释,就作为鉴定结论的根据;6. “是否属于等同替代”的判断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应通过技术鉴定来确定。庭审中,鉴定人员对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解答。鉴定人员认为,技术方案包括原理、结构、方法,在进行技术方案对比时,也反映了原理和方法。专利与被控侵权装置组成部分相同,都是塔状同心平行磨轮组,相邻的间距梳缝大体相等,鉴定意见中已指出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之间的不同点,但二者在磨轮导向、防震、定位方面所起的主要作用是相同的。专利中的导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是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加工质量较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无明显技术进步,不仅没有改进,反而不如专利的效果好。鉴定人接受的鉴定任务只是对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没有要求将专利技术或侵权产品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故某五金制品公司所提两份日本专利文献只作为进行鉴定的参考。
某五金制品公司提供的《自来水笔制造工艺》(轻工业出版社出版)、昭61-25764号和昭58-217266号日本专利等三份公开文献,其所记载的导片、切入槽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而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
某五金制品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将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音片开缝装置”,并于同年11月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0219524.0。其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简易型的音片开缝装置,它能有效地防止因砂轮片震动而影响音片的质量。本实用新型在音片的下方设有一个与机身固定的梳状防震限位装置,砂轮片嵌入梳状防震限位装置的梳缝内,这样既能防震,又能限位,提高了音片加工生产的质量,减少了砂轮片的破碎率。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还记载:音片与梳状防震限位块之间设有间隙,以0.5~1mm为最佳。
[再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针对某机芯总厂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某五金制品公司的答辩,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两个。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1993年《专利法》第59条第1款、2001年《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里所说的权利要求,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对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的范围。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根据这一原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且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即某一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对此,本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专门作出了解释。本案所涉及的“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系属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发明,即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和为实现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分别记载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实现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为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成键加工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五个:1.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2. 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圆形薄片状磨轮按半径自小到大的顺序平行同心的组成一塔状的割刀组;3. 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它是一块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4. 所述的塔状割刀组,其相邻刀片之间的间距距离与所述导向板相邻梳缝之间的导向板厚度大体相等;5. 所述的塔状割刀组的磨轮按其半径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键按其长短排列的梯度。根据专利权利要求9,成键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三个:1. 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2. 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3. 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只要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或者所制造的实现该成键方法的设备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它们的等同物,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否与专利技术等同,构成等同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否与专利技术等同,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借助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判断。为此,本院委托了有关专业人员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上,事先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且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也经过了当庭质证。参加本案鉴定的专家组组长邓中亮教授等出庭解答了有关问题。某五金制品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关于“某机芯总厂专利与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表述,不符合专利只保护技术方案,不保护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则。事实上,鉴定意见除对专利与被控侵权装置在工作原理上进行比较之外,也对技术方案进行了比较,并明确指出,“两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某五金制品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关于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两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除了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外,还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却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对此,鉴定人员在分析了二者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之后,强调了这两个部件主要是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所以认为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事实上,某五金制品公司是将专利中固定盲板和导向为一体的导向板分解成分别起固定盲板和导向作用的工件拖板和防震限位板两个部件,如果将工件拖板和防震限位板作为一个整体看,其功能与专利中的导向板并无不同。某五金制品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一方面认为某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另一方面又认为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与某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某五金制品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该结论前后矛盾。对此,鉴定人员分析了专利中的导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被固定在工件拖板上来说,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同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无明显技术进步,不仅没有改进,反而不如专利技术效果好。鉴定意见的这一结论并无矛盾之处。某五金制品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将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分别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及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进行异同对比,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上述两份现有技术中的导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本院充分注意到这两份文献。日本昭61-25764专利“装有超硬耐磨材料制成的导片的磨石切割片”、昭58-217266专利“关于高速磨石切割机的轻松切割法和工作台”,其切割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而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故无需借助于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判断就能看出日本两个专利与本案所争议技术二者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所以,本院没有必要对该问题再委托鉴定。某五金制品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对某机芯总厂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对权项1中的b项、权项9以及说明书中所述的发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优点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释,并依此作为鉴定结论的根据。某五金制品公司的此种意见也缺乏根据。在鉴定专家组的5名成员中,有知识产权法律方面专家,有具有专利复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他们对专利法和有关专利法的理论有较深刻理解,称其脱离开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比较和分析依据不足。且鉴定意见全文引用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这本身也表明鉴定意见仍然以专利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文献作为比较的基础。某五金制品公司还认为,“是否属于等同替代”的判断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应通过技术鉴定来解决,而这恰恰是对等同替代性质的一种误解。等同替代或者称等同物替换,应属技术事实问题,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相比,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基本相同的;二者的互相替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实现。人民法院在认定二者是否属于等同物替换时,有时需要借助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判断。等同物替换并非都构成专利侵权,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仍须考虑其他构成要件。因此,就等同物替换本身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方系法律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综上,该鉴定意见产生程序合法,其所述技术事实清楚,对所得鉴定结论论证充分,并经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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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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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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