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评估基础理论解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杨雄文 时间:2010-10-04 阅读数:
[11]
如果反过来,认为知识产权评估对象是知识的话,那么评估的结果应为实施某一知识产品所能带来的全部收益。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评估时应当考虑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因为有效期届满之后,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仍然具有极大的应用价值。其次,从知识产权的转让来看,每一次拆分交易,评估的只是知识的部分价值,而不是知识的全部价值。再次,价值不是商品的自然属性,而是它的社会属性。要彻底体现价值的社会属性,知识本身是做不到的,只有是落足于权利才能做到。
在这里,我们虽然反对知识本身是知识产权评估对象的观点,但却并不否认知识在生产过程中能发挥重要作用。相反,正是因为人们掌握了知识特别是科技含量较高的知识,并把它运用到生产劳动过程中时能够创造出巨大的财富,人们才会去交易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使用权。知识固然是知识产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但知识产权的价值不等于“创新”行为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价值。
四、价值来源—与产品或服务的结合性
100多年前,马克思在创立他的政治经济学理论时,把价值规定为“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劳动是劳动价值理论中的中心内容,马克思把商品的实现称之为“惊险的一跃”,跳得过去就是有用劳动,跳不过去就变成了无用劳动。在有用劳动中,经济学还以是否生产价值为标准,把劳动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劳动和非生产性劳动。在马克思那里,劳动创造价值[12],而这种“劳动”是指商品生产中的劳动,或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而不是泛指所有劳动。本文认为,从广义上来说,知识产权法上的“创造”是一种劳动;但在狭义上,仅从知识产品这一层面来说,或者说在仅仅得出某项知识这一特定产业环节上,该创造不属于劳动价值理论中创造价值的劳动(生产劳动),创造只有在其成果被产业工人消化运用到商品的生产之后,才能被看作生产劳动。
现在一些有关论述“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认识”的文章在讲到智力创造时,引经据典,说马克思早已通过科学劳动、一般劳动、总体劳动等概念进行了论述。其实,对于马克思关于这些劳动的有关论述,需要从整体的、结论性的话语中辩证认识。
“科学劳动”一词是马克思提出的。他这样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劳动在量的方面降到微不足道的比例,……同一般科学劳动相比,同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相比,却变成一种从属的要素。”马克思还说:“附带指出,应当把一般劳动和共同劳动区别开来。二者都在生产过程中起作用,并相互转化,但它们也有区别。一般劳动是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共同劳动以个人之间的直接协作为前提。……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劳动的一切新发展中,以及这种新发展通过结合劳动所取得的社会应用中,获得最大利润的,大多都是最无用和最可鄙的货币资本家。”[13]既然“一般劳动是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那么意味着这里的“一般劳动”应该是“科学劳动”、“发现”与“发明”、“科学工作”之间的同义互换。
从马克思对“一般劳动和共同劳动”的分析和观察可以看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绝非体力劳动价值论,而是包含了科学劳动在内的总体劳动价值论,其中的确考虑到了科学劳动创造价值的问题。但我们应注意到,马克思指出“一般劳动”的“新发展”,要通过所谓的“结合劳动”即“共同劳动”取得“社会应用”,而且“一般劳动”虽然区别于“共同劳动”,但通过“相互转化”,“一般劳动”可变成“共同劳动”,“都在生产过程中起作用”。这也明白地告诉我们,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等之所以成为一般劳动而创造价值,是因为它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应用。马克思并没有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价值创造直接相联系,直接相联系的是“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即科学技术应用程度越高,劳动生产率也就越高。
关于这一点,我们在马克思关于“总体劳动”的论述中可以看得非常明白。马克思说,在单个人的劳动过程中,是把劳动的各种职能集于一身,“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结合在一起”。他接着说,随着劳动过程本身的协作性质的发展,“只要成为总体工人的一个器官,完成他所属的某一种职能就够了。”
综上所述,尽管马克思深刻指出了在社会生产的发展过程中“一般科学劳动”,日益代替人的直接劳动的趋势,但是我们不能忽略马克思论述科学劳动所隐含的内容是:科学劳动的成果不是商品,因此科学劳动得出的发明、发现是无所谓价值的;它只有在发明、发现被直接或间接地被利用于生产过程,才能成为社会总生产劳动的一部分,从而创造出价值。这一规定在马克思以下论述中表现得更加明显,“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点,恰恰在于它把各种不同的劳动,因而也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或者说,把以脑力劳动为主或者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各种劳动分离出来,分配给不同的人。但是,这一点并不妨碍物质产品是所有这些人的共同劳动的产品,或者说,并不妨碍他们的共同劳动的产品体现在物质财富中。”[14]在《直接生产过程的结果中》,马克思更明确指出了在总体劳动中脑力劳动者的具体职能是在“直接商品形成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所以,马克思预见到“随着大工业的发展,现实财富的创造较少地取决于劳动时间和已耗费的劳动量”,将更多地“取决于科学在生产上的应用”[15]。
在当前关于劳动价值理论的讨论中,出现了所谓的“新劳动价值论”。反映在知识产权评估上,这些见解实际上都是把一般科学劳动看作是脱离于商品实体之外的生产劳动的自然形态、具体形态、物化形态或流动形态,割裂了劳动与商品之间价值决定和实现的内在联系及其表现形式。把科学劳动看作可以脱离于产品和服务之外的独立存在,这与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中的“劳动”范畴相去甚远。
五、价值衡量—相关市场运营的仿真结果
知识经济时代最直接的表现就是知识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大大增加。由此而引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价值是用什么来衡量呢?在争论中大体上表现为两大派别:一种是劳动价值;第二种是非劳动价值。分歧的根源在于对经济学中“价值”的概念定位不同。
(一)劳动价值
按照劳动价值论的观点,知识产权的价值同商品价值一样,是由凝结在知识中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决定的。前文已经通过评估的实质、劳动与创造的关系入手,否定了劳动价值论评估知识产权价值的可能性,对运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出的巨大的社会必要劳动量来说明知识产品巨大价格的几种典型观点,本文这里逐一评析,以帮助对前文的理解。
其一,垄断条件下的价值。根据马克思对垄断的论述,垄断生产者确定的垄断价格就是垄断条件下的均衡价格,因而它也是商品价值的正确反映。垄断者所获得的垄断利润,本质上是从其他社会成员收入中转移过来的价值。这一论述反映出垄断者的高额垄断利润不是来自于其自身的价值创造,而是来自于其他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的一种转移,体现的是价值在不同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分配。这一解释虽然解决了知识产品的价值上的巨大问题,但没有注意到通过这种转移占有其他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不但是可耻的,而且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内涵背道而驰。
另外,拥有某种技术专利权的企业,固然可以在某一段时期内相当于拥有对某种自然力的垄断,并产生一定的社会价值。但是当专利权过期,该种自然力能被各企业普遍利用时,这个社会价值就会消失,该部门商品的价值就会普遍下降。对于这一变化,是垄断条件下商品价值决定的理论所不能解释的。
其二,个别劳动时间。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等于个别劳动时间,知识产权的价值是由个别劳动时间决定的。这种以个别劳动时间取代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做法,实质上已经从根本上颠覆了劳动价值理论的基础。可以说,从古典经济学到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揭示了劳动价值的本质,但迄今没有出现关于创造价值的理论。事实上也不存在一个与劳动价值相对应的“创造价值”,不存在一个用来衡量创造物,即生产一个具体知识的过程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创造时间。[16]
其三,创造性劳动是高度复杂的劳动,其创造的价值要比简单劳动高得多。这一观点把复杂劳动与创造性劳动等同起来,并没有正确理解和把握复杂劳动与创造性劳动之间的关系。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复杂劳动是从这种劳动力的形成特点而言的,一般而言,劳动力接受教育的时间越长,所支出的教育费用越多,其劳动的复杂程度就越高。而创造性劳动是从这种劳动力发挥作用的结果而言的。因此,由劳动力在形成时所投入的教育费用的高低和其所放弃的收入多少来决定的劳动复杂程度,再怎么换算成简单劳动,也无法圆满对应于知识产权评估后得出的数额。
按照复杂劳动的观点,就应建立一套能将智力劳动折合成简单劳动的方法,从而通过知识商品所含劳动时间的多少来测算产品价值量的大小。但是,在知识产权评估实践中,人们一般是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这些方法又都不是以知识资产中所含劳动量的多少来测量其价值。这就出现了评估理论与评估方法的不对称现象。[17]
其四,积累价值论。理论科技成果的价值是所有从事基础性研究的科学人员高级复杂劳动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总和,包括人类在知识商品的生产过程中转移的前人劳动和凝结的今人劳动,也包括其他尚未成功的探索者的复杂劳动的合理部分。如果是这样,知识产品的创造人应只能对该具体知识产品中就他所付出的劳动主张报酬,而不能将前人的劳动所值纳入自己的腰包。并且根据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是要排除前人的劳动的,这又是一个矛盾。
(二)非劳动价值(使用价值)
其实,我们在前文已经指出,创造性劳动要成为马克思所说的“科学劳动”,不能光凭“创造”一项科学知识,而是要实现“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马克思囿于时代的局限,没能考虑到知识产权价值的单独计算问题。套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来解释知识产权这一特殊的价值决定和价值来源,实际上是知识的成本论。当然,通过产权界定的知识产权,最起码具有一定的成本价值,但知识产权的价值与知识产品的研制开发成本并无严格的匹配关系,有时甚至是不成比例的。与传统商品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知识的使用即“知识的产出”而体现其价值,并通过知识被使用后所产生的效益来计算它的价值量的,与创造知识过程中附带投入的物质财富的消耗无关。该投人价值是固定的,而知识的效益是一个未知数。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其价值并非知识的价值,而是利用知识所能带来的价值。[18]
值得指出的是,我们实践中所采用的知识产权评估,要考虑到评估的针对性或者目的性,即某一知识产权评估是适合于某一特定目的进行的,与产权交易的条件,如投资条件、转让条件、许可条件密切相关。因此不同的目的性或针对性必然意味着知识产品价值的不固定性,同一个知识产品在不同的条件下具有不同的价值。而依据劳动价值理论,同一个知识产品在不同的条件下具有的价值应当是相同的。这已经清楚地表明,强行应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标准来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的做法,是没有前途的。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市场价值或价格并不完全是其内在劳动价值的货币表现,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知识权利的获利能力。知识产权的获利能力的形成主要不是直接通过劳动取得,而是依靠其产权的独占和自身的稀缺拥有了获利能力。将知识产权评估直接等同于计算一般人类劳动的凝结,这是一种误解和误用。
六、结语
知识作为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本质上是非物质性的。尽管知识产权评估的“价值说”与“价格说”可以通约,但在知识产权评估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中,应紧紧抓住使用价值这一条主线。在劳动价值经典理论来看,知识的创造活动不是劳动。
从商品应当具有稀缺性这一根本点出发,可以发现知识不是商品,知识产权评估对象也不是知识,而是对知识的支配、利用和控制权。在劳动价值理论中,价值是通过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但与传统商品不同的是,创造也没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作为财产,作为商品,是通过对知识的使用即“知识的产出”来体现其价值的,知识产权的价值来源不能脱离于产品和服务之外而独立存在,或者说独立于产品和服务之外的知识产权的价值最多只可能说是潜在的或可能的,并与知识创造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消耗无关。
如果反过来,认为知识产权评估对象是知识的话,那么评估的结果应为实施某一知识产品所能带来的全部收益。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评估时应当考虑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因为有效期届满之后,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仍然具有极大的应用价值。其次,从知识产权的转让来看,每一次拆分交易,评估的只是知识的部分价值,而不是知识的全部价值。再次,价值不是商品的自然属性,而是它的社会属性。要彻底体现价值的社会属性,知识本身是做不到的,只有是落足于权利才能做到。
在这里,我们虽然反对知识本身是知识产权评估对象的观点,但却并不否认知识在生产过程中能发挥重要作用。相反,正是因为人们掌握了知识特别是科技含量较高的知识,并把它运用到生产劳动过程中时能够创造出巨大的财富,人们才会去交易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使用权。知识固然是知识产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但知识产权的价值不等于“创新”行为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价值。
四、价值来源—与产品或服务的结合性
100多年前,马克思在创立他的政治经济学理论时,把价值规定为“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劳动是劳动价值理论中的中心内容,马克思把商品的实现称之为“惊险的一跃”,跳得过去就是有用劳动,跳不过去就变成了无用劳动。在有用劳动中,经济学还以是否生产价值为标准,把劳动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劳动和非生产性劳动。在马克思那里,劳动创造价值[12],而这种“劳动”是指商品生产中的劳动,或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而不是泛指所有劳动。本文认为,从广义上来说,知识产权法上的“创造”是一种劳动;但在狭义上,仅从知识产品这一层面来说,或者说在仅仅得出某项知识这一特定产业环节上,该创造不属于劳动价值理论中创造价值的劳动(生产劳动),创造只有在其成果被产业工人消化运用到商品的生产之后,才能被看作生产劳动。
现在一些有关论述“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认识”的文章在讲到智力创造时,引经据典,说马克思早已通过科学劳动、一般劳动、总体劳动等概念进行了论述。其实,对于马克思关于这些劳动的有关论述,需要从整体的、结论性的话语中辩证认识。
“科学劳动”一词是马克思提出的。他这样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劳动在量的方面降到微不足道的比例,……同一般科学劳动相比,同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相比,却变成一种从属的要素。”马克思还说:“附带指出,应当把一般劳动和共同劳动区别开来。二者都在生产过程中起作用,并相互转化,但它们也有区别。一般劳动是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共同劳动以个人之间的直接协作为前提。……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劳动的一切新发展中,以及这种新发展通过结合劳动所取得的社会应用中,获得最大利润的,大多都是最无用和最可鄙的货币资本家。”[13]既然“一般劳动是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那么意味着这里的“一般劳动”应该是“科学劳动”、“发现”与“发明”、“科学工作”之间的同义互换。
从马克思对“一般劳动和共同劳动”的分析和观察可以看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绝非体力劳动价值论,而是包含了科学劳动在内的总体劳动价值论,其中的确考虑到了科学劳动创造价值的问题。但我们应注意到,马克思指出“一般劳动”的“新发展”,要通过所谓的“结合劳动”即“共同劳动”取得“社会应用”,而且“一般劳动”虽然区别于“共同劳动”,但通过“相互转化”,“一般劳动”可变成“共同劳动”,“都在生产过程中起作用”。这也明白地告诉我们,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等之所以成为一般劳动而创造价值,是因为它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应用。马克思并没有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价值创造直接相联系,直接相联系的是“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即科学技术应用程度越高,劳动生产率也就越高。
关于这一点,我们在马克思关于“总体劳动”的论述中可以看得非常明白。马克思说,在单个人的劳动过程中,是把劳动的各种职能集于一身,“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结合在一起”。他接着说,随着劳动过程本身的协作性质的发展,“只要成为总体工人的一个器官,完成他所属的某一种职能就够了。”
综上所述,尽管马克思深刻指出了在社会生产的发展过程中“一般科学劳动”,日益代替人的直接劳动的趋势,但是我们不能忽略马克思论述科学劳动所隐含的内容是:科学劳动的成果不是商品,因此科学劳动得出的发明、发现是无所谓价值的;它只有在发明、发现被直接或间接地被利用于生产过程,才能成为社会总生产劳动的一部分,从而创造出价值。这一规定在马克思以下论述中表现得更加明显,“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点,恰恰在于它把各种不同的劳动,因而也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或者说,把以脑力劳动为主或者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各种劳动分离出来,分配给不同的人。但是,这一点并不妨碍物质产品是所有这些人的共同劳动的产品,或者说,并不妨碍他们的共同劳动的产品体现在物质财富中。”[14]在《直接生产过程的结果中》,马克思更明确指出了在总体劳动中脑力劳动者的具体职能是在“直接商品形成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所以,马克思预见到“随着大工业的发展,现实财富的创造较少地取决于劳动时间和已耗费的劳动量”,将更多地“取决于科学在生产上的应用”[15]。
在当前关于劳动价值理论的讨论中,出现了所谓的“新劳动价值论”。反映在知识产权评估上,这些见解实际上都是把一般科学劳动看作是脱离于商品实体之外的生产劳动的自然形态、具体形态、物化形态或流动形态,割裂了劳动与商品之间价值决定和实现的内在联系及其表现形式。把科学劳动看作可以脱离于产品和服务之外的独立存在,这与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中的“劳动”范畴相去甚远。
五、价值衡量—相关市场运营的仿真结果
知识经济时代最直接的表现就是知识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大大增加。由此而引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价值是用什么来衡量呢?在争论中大体上表现为两大派别:一种是劳动价值;第二种是非劳动价值。分歧的根源在于对经济学中“价值”的概念定位不同。
(一)劳动价值
按照劳动价值论的观点,知识产权的价值同商品价值一样,是由凝结在知识中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决定的。前文已经通过评估的实质、劳动与创造的关系入手,否定了劳动价值论评估知识产权价值的可能性,对运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出的巨大的社会必要劳动量来说明知识产品巨大价格的几种典型观点,本文这里逐一评析,以帮助对前文的理解。
其一,垄断条件下的价值。根据马克思对垄断的论述,垄断生产者确定的垄断价格就是垄断条件下的均衡价格,因而它也是商品价值的正确反映。垄断者所获得的垄断利润,本质上是从其他社会成员收入中转移过来的价值。这一论述反映出垄断者的高额垄断利润不是来自于其自身的价值创造,而是来自于其他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的一种转移,体现的是价值在不同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分配。这一解释虽然解决了知识产品的价值上的巨大问题,但没有注意到通过这种转移占有其他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不但是可耻的,而且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内涵背道而驰。
另外,拥有某种技术专利权的企业,固然可以在某一段时期内相当于拥有对某种自然力的垄断,并产生一定的社会价值。但是当专利权过期,该种自然力能被各企业普遍利用时,这个社会价值就会消失,该部门商品的价值就会普遍下降。对于这一变化,是垄断条件下商品价值决定的理论所不能解释的。
其二,个别劳动时间。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等于个别劳动时间,知识产权的价值是由个别劳动时间决定的。这种以个别劳动时间取代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做法,实质上已经从根本上颠覆了劳动价值理论的基础。可以说,从古典经济学到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揭示了劳动价值的本质,但迄今没有出现关于创造价值的理论。事实上也不存在一个与劳动价值相对应的“创造价值”,不存在一个用来衡量创造物,即生产一个具体知识的过程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创造时间。[16]
其三,创造性劳动是高度复杂的劳动,其创造的价值要比简单劳动高得多。这一观点把复杂劳动与创造性劳动等同起来,并没有正确理解和把握复杂劳动与创造性劳动之间的关系。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复杂劳动是从这种劳动力的形成特点而言的,一般而言,劳动力接受教育的时间越长,所支出的教育费用越多,其劳动的复杂程度就越高。而创造性劳动是从这种劳动力发挥作用的结果而言的。因此,由劳动力在形成时所投入的教育费用的高低和其所放弃的收入多少来决定的劳动复杂程度,再怎么换算成简单劳动,也无法圆满对应于知识产权评估后得出的数额。
按照复杂劳动的观点,就应建立一套能将智力劳动折合成简单劳动的方法,从而通过知识商品所含劳动时间的多少来测算产品价值量的大小。但是,在知识产权评估实践中,人们一般是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这些方法又都不是以知识资产中所含劳动量的多少来测量其价值。这就出现了评估理论与评估方法的不对称现象。[17]
其四,积累价值论。理论科技成果的价值是所有从事基础性研究的科学人员高级复杂劳动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总和,包括人类在知识商品的生产过程中转移的前人劳动和凝结的今人劳动,也包括其他尚未成功的探索者的复杂劳动的合理部分。如果是这样,知识产品的创造人应只能对该具体知识产品中就他所付出的劳动主张报酬,而不能将前人的劳动所值纳入自己的腰包。并且根据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是要排除前人的劳动的,这又是一个矛盾。
(二)非劳动价值(使用价值)
其实,我们在前文已经指出,创造性劳动要成为马克思所说的“科学劳动”,不能光凭“创造”一项科学知识,而是要实现“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马克思囿于时代的局限,没能考虑到知识产权价值的单独计算问题。套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来解释知识产权这一特殊的价值决定和价值来源,实际上是知识的成本论。当然,通过产权界定的知识产权,最起码具有一定的成本价值,但知识产权的价值与知识产品的研制开发成本并无严格的匹配关系,有时甚至是不成比例的。与传统商品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知识的使用即“知识的产出”而体现其价值,并通过知识被使用后所产生的效益来计算它的价值量的,与创造知识过程中附带投入的物质财富的消耗无关。该投人价值是固定的,而知识的效益是一个未知数。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其价值并非知识的价值,而是利用知识所能带来的价值。[18]
值得指出的是,我们实践中所采用的知识产权评估,要考虑到评估的针对性或者目的性,即某一知识产权评估是适合于某一特定目的进行的,与产权交易的条件,如投资条件、转让条件、许可条件密切相关。因此不同的目的性或针对性必然意味着知识产品价值的不固定性,同一个知识产品在不同的条件下具有不同的价值。而依据劳动价值理论,同一个知识产品在不同的条件下具有的价值应当是相同的。这已经清楚地表明,强行应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标准来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的做法,是没有前途的。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市场价值或价格并不完全是其内在劳动价值的货币表现,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知识权利的获利能力。知识产权的获利能力的形成主要不是直接通过劳动取得,而是依靠其产权的独占和自身的稀缺拥有了获利能力。将知识产权评估直接等同于计算一般人类劳动的凝结,这是一种误解和误用。
六、结语
知识作为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本质上是非物质性的。尽管知识产权评估的“价值说”与“价格说”可以通约,但在知识产权评估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中,应紧紧抓住使用价值这一条主线。在劳动价值经典理论来看,知识的创造活动不是劳动。
从商品应当具有稀缺性这一根本点出发,可以发现知识不是商品,知识产权评估对象也不是知识,而是对知识的支配、利用和控制权。在劳动价值理论中,价值是通过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但与传统商品不同的是,创造也没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作为财产,作为商品,是通过对知识的使用即“知识的产出”来体现其价值的,知识产权的价值来源不能脱离于产品和服务之外而独立存在,或者说独立于产品和服务之外的知识产权的价值最多只可能说是潜在的或可能的,并与知识创造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消耗无关。
网站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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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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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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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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