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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几个问题的研究

来源:法学论坛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11-10-28  阅读数:

关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几个问题的研究

陈锦川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的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 ,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是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或者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如果其上述行为是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则违反了《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权的侵犯。对此是显而易见的。

理论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和链接等中间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认定。 原因首先在于其只是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虽然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离不开其提供的帮助,如果信息是侵权的,其客观上为侵权信息的传播起到了作用。但是如果赋予其过重的责任,不利于网络的发展和信息的传播,因此有必要明确其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其责任加以适当限制。其次,《著作权法》 只是正面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人,即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却没有专门就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行为侵权构成问题作出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 《条例》)与 《著作权法》第 4748条的立法模式一样,仅在第18条中列举了五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反的,《条例》从第20条至23条分别为四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 “避风港”。这四类 “避风港”均是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的,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中有些条件与侵权构成条件类似。比如根据 《条例》第22条第 3项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之一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第23条规定, 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连接的作品、表演、录影录像制品侵权的, 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加害人有过错是侵权构成的要件之一。但《条例》 又把行为人“没有过错”作为了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件,由此产生了关于法律规定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免责条件与民事侵权构成是什么关系的分歧与争论。

对此,需要回到民事基本法律制度来分析这一问题。关于著作权法与民法的关系,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有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著作权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在处理侵犯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适用 《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依据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

关于民事侵权构成,《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 构成对民事权利的侵犯, 需要具备加害行为 、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过错四个要件。《侵权责任法》第 2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 健康权、 姓名权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的这两条规定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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